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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59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593 號判決之案件,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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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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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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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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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7月30日 │108 年4 月12日為警採尿│
│ │ │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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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
│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 │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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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453號 │108 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8年10月4日 │108年11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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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2453號 │108 年度士簡字第593號 │
│決│ │ │ │
│ ├──┼───────────┼───────────┤
│ │確定│108年10月28日 │109年1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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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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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
│ │年度執字第8027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194號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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