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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宸
具 保 人 曾柏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柏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宸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號案件,由具保人曾柏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 年10月30日確定,被告已於109 年2 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0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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