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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第8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3 (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 誤載為有期徒刑7 年,應予更正)、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 、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僅間隔數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依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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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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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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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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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5/30 │107/6/6 │107/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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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1079 │107 年度偵字第3965號│107 年度偵字第3965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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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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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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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4│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4│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7/10/11 │108/1/22 │108/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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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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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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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495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4│107 年度上易字第2484│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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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11/13 │108/1/22 │108/1/2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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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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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 │107 年度執字第8827號│108 年度執字第612號 │108 年度執字第61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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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2 至3 經定刑有期徒刑11月(臺灣宜蘭地方│
│ │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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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4經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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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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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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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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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6/19 │107/6/8 │107/6/1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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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7 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 年度偵字第12074 │107 年度偵字第12074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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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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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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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2│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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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1/31 │108/4/15 │108/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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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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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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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382│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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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1/31 │108/5/9 │108/5/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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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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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108 年度執字第958號 │108 年度執字第2931號│108 年度執字第2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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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經定刑有期│ │ │
│ │徒刑1 年4 月(臺灣高│ │ │
│ │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 │ │
│ │10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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