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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傑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傑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傑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譚傑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 、3、4 、6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譚傑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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