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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堅(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然此部分並未在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範圍內,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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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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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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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併│ │
│ 宣告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2 萬│ │
│ │幣1000元折算1 日│元,有期徒刑如易│ │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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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05.07 至05.1│108.07.21 上午9 │ │
│ │0 間某時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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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553 號 │偵字第11210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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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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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簡字│ │
│ │ │278號 │第3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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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 108.11.29 │ 109.01.13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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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8 年度湖簡字第│108 年度審交簡字│ │
│判 決│ │278 號 │第324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9.01.02 │ 109.02.25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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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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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9 年度│士林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828 號 │執字第14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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