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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蕭莉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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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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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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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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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3 月19日為警採│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14日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106年3月11日 │
│ │ │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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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114、6116、6118│緝字第316號 │第33682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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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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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 │107年度簡字第478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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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1月3日 │ 106年11月28日 │ 107年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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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106年度簡字第2864號 │107年度簡字第47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6年03月30日 │ 107年01月29日 │ 107年05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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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
│備 註│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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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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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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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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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2 月14日19時35│106 年2 月27日17時58│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5日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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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4816號 │字第1759、2182號 │字第1759、2182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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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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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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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94 │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 │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 106年9月19日 │ 106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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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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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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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審簡字第494 │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 │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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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1月28日 │ 108 年08月02日 │ 108年08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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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4 經本院以10│編號5 至6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備 註│8 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第390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刑8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並於108 年9 月│ │
│ │27日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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