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聲再,19,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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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戴國逵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訴字第314 、315、202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戴國逵(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⑴109 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⑵109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⑶109 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適用依據。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260號判決意旨)。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聲請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再經觀察、勒戒較有利於聲請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附卷即可確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爰不再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茲聲請人已於109 年10月7 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㈠聲請人前因:⑴於109 年1 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於108 年9 月2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5月27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

⑶於108 年11月7 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14 、315 、202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查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14 、315 、202 號之判決時間均在109 年7 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

況且,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云云,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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