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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所為之109 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志強(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將「5 年後再犯」修正為「3 年後再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溯及既往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為適用依據。
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經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 年,雖聲請人於此期間又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判刑及執行,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聲請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再經觀察、勒戒較有利於聲請人,故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始為適法,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另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
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刑事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3號之判決時間均在109 年7 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
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
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指摘其前揭施用毒品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不應為科刑判決等語,顯有誤會,要屬無據。
又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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