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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清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被 告 梁紅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2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匹歐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梁紅娟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55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9 年5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聲請人與其保險公司客戶交易往來多年,該等保險公司均為聲請人之忠實客戶,且各公司關於承購月曆、年曆業務
均有特定聯絡窗口,未曾交易過者,難以知悉應聯絡何人
,聲請人就上開保險公司之客戶資料上並註記有每個客戶
的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事項,係聲請人投注相當之時間
及經濟成本所建置,是該客戶資料係聲請人辛苦開發之重
要機密資料,非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述為市場上或專業領域
內可輕易取得,而應屬於營業秘密無訛。
⒉又客戶資料內除客戶名稱外,尚有客戶聯絡地址,被告縱記憶過人,亦無從依其記憶背誦所有客戶之地址,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係依其自身記憶,分辨哪些公司曾為聲請人
之客戶,而認屬其固有智識云云,顯然有誤。
⒊聲請人將上開客戶資料存放在公司ERP 系統,並設定權限等級為相當之保護措施,未具備瀏覽權限者,縱登入ERP系統,亦無法觀看該等客戶資料,是被告登入ERP 系統,並將客戶資料提供與達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標公司)
,顯已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損害營業秘密罪。
㈡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聲請人公司雖為全體員工辦理退保,但並不等同無繼續經營之意,如無繼續經營之意,應辦理歇業手續,而聲請人
並未辦理歇業手續,且退保後,被告仍於聲請人處工作至
108 年7 月31日,聲請人之代表人及其配偶,亦尚在協助聲請人公司營業,足見聲請人當時並無不繼續經營之意。
⒉再達標公司108 年7 月寄發之目錄中,已印製有HELLO KITTY 凱蒂貓桌曆、日誌手冊(下稱凱蒂貓桌曆、日誌),由於必先製作商品實品方能將商品圖樣印製於目錄上,而
授權、實品製作往往需耗時數月,可見被告於聲請人處任
職期間即已代達標公司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
鷗公司)接洽授權,在離職前就開始利用在公司所得之客
戶資料,以另成立之達標公司與聲請人競搶業務,而聲請
人108 年5 、6 月雖有財務困難,仍積極與三麗鷗公司洽談續約事宜,被告竟未盡心為聲請人與三麗鷗公司洽談授
權續約,利用尚未續約之際,代達標公司與三麗鷗公司接
洽授權,顯然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並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綜上,原偵查機關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且主觀臆測聲請人之想法,容有未洽。
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損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明確,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違反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
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
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認被告利用聲請人客戶資料作為達標公司寄送目錄、樣品行銷之客戶,計有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產
物公司、三商美邦人壽4 間公司(見108 年度他字第4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然該等公司均為人壽保險
公司,原本常有購買年曆、桌曆、文具用品等以贈送客戶
之需求,況且該等公司均為國內知名保險公司,其本公司
、分公司甚至各通訊處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官方郵
件等聯絡方式皆為公開資訊,縱不瞭解承辦窗口亦應能透
過一定方式詢問、查詢取得窗口聯繫方式,尚屬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得而知。且聲請人關於其公司電腦
系統儲存資料之內容,僅提出聲請人公司本身在電腦系統
中之「公司資料設定」頁面擷圖,以及被告在系統中「密
碼維護設定」之權限相關頁面擷圖,共計2 個頁面,有該
等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2至33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公司電腦系統中儲存客戶資料之頁面或其他證據,證明
其電腦系統中儲存客戶資料之頁面有記載聲請人主張之客
戶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料,揆諸前揭見解,應認本案
所涉之客戶資料不具營業秘密法之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則
被告縱使用該等客戶資料,亦與損害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無從論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涉犯背信罪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
件。此罪係義務犯,罪質在於違背義務而侵害他人之財產
。至於行為人所負義務及違反義務之類型,或其係受本人
委託,處理本人與他人財產之事務,行為人對於本人與第
三人間財產關係具有處分權限,詎竟濫用權限(最高法院
25年度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係其與本人間具有依法令、契約而生的信賴關係,對本人復有財產照料義
務,復就涉及該財產之具體事務之處理具自我決定的判斷
空間,卻違反此一信賴關係而行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論何種義務違背類型,均以行為人所為足致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為成罪要件。而
其既未遂之區別,則以本人財產上利益已否受損害為斷。
⒉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包含被告在內之14名員工,被告復自108 年7 月18日起即退出聲請人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此有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108 年7 月16日新北勞資字第1081308142號函暨所附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3頁)。衡以雇主原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資遣大量員
工,自足使員工認為公司已無繼續雇用員工,甚至繼續營
業之意。
被告稱: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國清自108 年7 月1 日即向全部員工宣布公司破產休業資遣全部員工,我於
108 年7 月18日為聲請人公司員工辦理全員退保,聲請人公司從108 年7 月20日就搬家沒有再營業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第72頁),並非無據。
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 日聽聞林國清稱要破產休業資遣全部員工,嗣又於108 年7月12日起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員工資遣,自斯時起被告主觀上當已認聲請人公司不欲繼續經營。
⒊被告為達標公司之代表人,經營達標公司,達標公司陸續寄發訂印製有三麗鷗公司持有著作財產權角色之商品目錄
、訂購單及年曆樣品予保險公司客戶等情,有達標公司登
記公示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達標公司寄予富邦人壽翁瑞聰先生之信封、達標公司寄予富邦人壽彭超群先生之
信封、達標公司寄予中國人壽李慧馨小姐之信封(見外放
證物袋中告證3 及告證11)等件在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然上開達標公司寄出之信封上可辨識最早之郵戳日期為
108 年7 月25日,則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達標公司寄送上開商品目錄、訂購單及年曆樣品之日期早於108 年7 月25日。又與品牌洽談授權之時間與商品目錄、訂購單、樣品之
製作時間本非一定,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達標公司與三
麗鷗公司開始商議授權之時間,是本案僅足認定達標公司
與三麗鷗公司洽談授權係於108 年7 月25日前,但無從判斷係於108 年7 月25日前之何日開始與三麗鷗公司洽談授權。
而被告自108 年7 月12日起,已因聲請人向勞工局通報資遣全部員工,而認聲請人公司不欲繼續經營。則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08 年7 月12日後,方開始與三麗鷗公司商談角色授權,此際被告主觀上已認
聲請人公司無繼續經營販售三麗鷗公司授權商品等業務之
意,自無何損害聲請人公司財產之犯意可言。
⒋至被告最後在聲請人公司工作日期為108 年7 月31日乙情,固有被告簽認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21 頁)。
然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7 月26日前某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7 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10700 號函核准自108 年7 月31日開始停業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2773號函所附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7頁)。
則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7 月12日通報資遣員工至108 年7 月31日實際停業間,當尚有許多善後工作需要處理,斯時與正常經營狀況顯然有別,則
縱被告自108 年7 月12日至108 年7 月31日間為聲請人公司處理此等善後工作,亦難認主觀上仍認聲請人公司有繼
續經營之意。
聲請人以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後仍在聲請人公司工作,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背信犯意,並無理由。
⒌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聲請人公司資遣員工前,即開始與三麗鷗公司商談商品授權,並將商品目錄、訂購
單、樣品寄送與聲請人公司之客戶,則不能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將損害聲請人財產上利益而為上開行為,要難遽以背
信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損害營業秘密或背信等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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