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陳自明以「被告陳右邦(原名陳林郎,民國107年12
- 三、聲請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106年8月間,遊說聲請人經營娃娃機店,表示被
- (二)聲請人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被告經營,被告每月給
- (三)被告為聲請人經營2家夾娃娃機店,卻將營業收入占為己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106年間,與聲請人合作經營夾娃娃機店,約定聲
-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實際僅購買101台夾娃娃機台,且浮報價
-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35萬6,000元予其,涉
- (四)綜上,聲請人將合作經營夾娃娃機店之資金匯予被告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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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自明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陳伶嘉律師
被 告 陳右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自明以「被告陳右邦(原名陳林郎,民國107 年12月25日更名)於106 年10、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佯稱合作開設夾娃娃機店,欲購買107 台夾娃娃機台,每台價金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等情,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款項,但實際上被告僅購買101 台夾娃娃機台,且每台價金未達2 萬5,500 元;
又被告以其提供之資金開設夾娃娃機店經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每月交付款項予其,將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告訴。
檢察官偵查後,以「(一)詐欺部分: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關係開始後,被告確有分配利益予聲請人,倘被告自始即係故意詐欺聲請人,衡情理當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或斷絕聯繫,斷無給付100 餘萬元予聲請人之理,則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已非無疑。
又購買大型商品之成本確可能另包含運送及安裝費用等,則被告縱未告知聲請人其向賣家購買娃娃機之實際價格,另加計運費、安裝費用後向聲請人請款,亦合乎常情,尚難遽指被告係故意欺騙聲請人。
況被告向聲請人收款後,曾向黃相學訂購55台娃娃機,惟因空間不足,實際裝設49台,被告亦確有再請黃相學補行出貨6 台,惟遭黃相學拒絕。
被告既係因嗣後發生之變故,致其無法履行與聲請人間之約定購買數量,自不能反向推認被告向聲請人收款時即有故意詐欺之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侵占部分:聲請人自承其為金主,被告是老闆,都是以被告的名字處理事情等語,足認被告與聲請人係由聲請人出資、由被告出名營業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2條規定,被告就其營業上收取之款項,應由出名營業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僅取得要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應得利益之請求權,縱被告將業主交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未分配予聲請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背信部分:被告與聲請人係立於隱名合夥之對向關係,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縱被告未依約履行其與聲請人之債務,被告仍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自難以背信罪相繩」等情,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9 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7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定「聲請人既僅對被告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事業出資,而分受、分擔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損失,非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己方之出資,僅由被告出名登記,其性質自屬隱名合夥而非借名登記甚明,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5 月7 日由聲請人收受後,於翌日起算10日,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4日委任龔君彥、陳伶嘉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4576號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間,遊說聲請人經營娃娃機店,表示被告會為聲請人購買107 台夾娃娃機台,且處理相關設備、店面、水電、裝潢等經營之必要項目,費用共計356 萬3,100 元,待夾娃娃機店開始營業後,被告會於每月5 日前,將35萬6,000 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其餘娃娃機店收入作為被告報酬,屆時若聲請人不願繼續經營,亦可將娃娃機台售出。
然被告自店面開始營業後,即未依約給付35萬6,000 元,因每台夾娃娃機台每月租金約5,500 元,被告僅需出租65台,每月即有35萬7,500 元租金收入,檢察官未調查被告實際經營狀況,逕認被告無詐欺犯意,顯有疏漏。
又被告於切結書自承將收入挪為己用,可見被告自始即有將店面收入全部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二)聲請人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被告經營,被告每月給付聲請人35萬6,000 元,其餘收入作為被告報酬,並非約定兩造共同分擔損益,可知雙方契約關係應屬一方委由他方經營管理,並以當月營利收入扣除35萬6,000 元作為被告報酬之委任關係,非檢察官認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而聲請人既委由被告購買夾娃娃機台,夾娃娃機台之收入自應為聲請人所有,被告逕自挪為己用,顯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為聲請人經營2 家夾娃娃機店,卻將營業收入占為己有,以致無法返還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錢,造成聲請人損失200 萬元,自該當背信罪。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間,與聲請人合作經營夾娃娃機店,約定聲請人出資356 萬1,000 元,被告負責購買107 台夾娃娃機台及經營管理,被告每月給付35萬6,000 元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陸續給付共計356 萬1,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無誤【見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43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100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復有107 年11月27日協議書、聲請人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24頁至第27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實際僅購買101 台夾娃娃機台,且浮報價金數額等詞(見他字卷第99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以每台夾娃娃機台2 萬4,500 元之價格購買機台,因尚需加計運費、裝設費用,遂向聲請人報價每台機台價金為2 萬5,500 元,且其分別向許嘉倫、黃相學訂購52台、55台共計107 台夾娃娃機台,俟聲請人交付上開合作經營之款項後,黃相學實際只出貨49台等語(見他字卷第100頁至第102 頁),證人黃相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年前後,數度向其訂購100 餘台夾娃娃機台,每台夾娃娃機台之售價為2 萬餘元,被告曾一次向其訂購55台夾娃娃機台,嗣因出貨時發現店面空間不夠,僅實際出貨49台,被告有如數給付49台夾娃娃機之價金予其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足見被告實際購買夾娃娃機台之價金數額,雖與被告向聲請人所為報價間,有1,000 元之價差,然此價差數額尚非鉅額,且購買夾娃娃機台等大型機台之成本確可能另計運送、安裝等費用,是縱被告在實際購買機台前,事先將機台售價,自行加計可能之運送、安裝成本費用後向聲請人報價,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尚無從僅以被告向聲請人所為之報價與機台實際售價有所差異,遽指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
況依證人黃相學上開所述,被告確向黃相學訂購55台夾娃娃機台,嗣因店內空間不足,始實際出貨49台,且被告已如數給付49台之價金,自難逕認被告自始無如數購買107 台夾娃娃機台之意,僅以此為由向聲請人詐騙金錢。
另聲請人依約給付356 萬1,000 元予被告後,被告確有依約訂購百餘台夾娃娃機台並實際經營等情,業經被告及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1頁、第99頁),當無從遽指被告自始即無與聲請人合作開設夾娃娃機店之意,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其佯稱合作開設夾娃娃機店,並浮報購買夾娃娃機台之數量及價格,向其詐騙金錢等詞,即非有據。
(三)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35萬6,000 元予其,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等詞(見他字卷第19頁、第99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因一開始看好夾娃娃機店之營業收入,樂觀認為可以按月給付35萬6,000 元予聲請人,嗣因夾娃娃機店數量太多,營業收入不如預期,始無法依約給付,但其仍有將夾娃娃機台台主給付之租金分給聲請人,陸續給付100 餘萬元予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100 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確實陸續匯款100 餘萬元予其等情(見他字卷第99頁),堪見被告實際經營夾娃娃機店後,非全無分款予聲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夾娃娃機店營業收入不如預期,無力依約按月如數給付35萬6,000 元予聲請人等語,應非虛妄。
至於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即被告)於經營期間竟未依約給付營業所得,並挪為己用」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 頁);
然該份切結書中,關於「被告依約按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數額」、「被告未依約給付營業所得之金額」、「被告償還欠款之日期」等內容均屬空白而未填載;
被告復於警詢時,陳稱因其與聲請人尚未計算積欠款項之金額,故切結書部分內容空白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足徵該份切結書僅屬被告在與聲請人商討後續處理過程中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尚未議定完成;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再陳明其在經營夾娃娃機店後,非全無付款予聲請人,僅因營業收入不如預期而無力如數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100 頁),自無從僅以上開切結書所載部分文字,遽指被告確有將營業收入全部據為己有之犯意及行為。
再按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圖為要件;
本件被告已說明係因營收不佳而無力依約如數給付款項等情,且被告在經營夾娃娃機店期間,業已陸續給付100 餘萬元予聲請人,並非毫無給付任何款項,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營夾娃娃機店之營收足以支付被告與聲請人約定之金額,被告卻基於不法意圖予以侵占,而故意不依約給付,自難遽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四)綜上,聲請人將合作經營夾娃娃機店之資金匯予被告後,被告確實有訂購百餘台機台並開店經營,復於經營期間,陸續給付100 餘萬元予聲請人,要難逕認被告自始無購買機台經營夾娃娃機店之真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營夾娃娃機店之營收,足以按月給付約定數額予聲請人,被告卻故意不給付,或被告確有將營收全數占為己有之行為,則聲請人以前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即難謂有據。
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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