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14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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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7時23分許,鄭偉文駕駛車牌號碼
  4. 二、案經鄭偉文、陳偉洋、陳偉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被告曹勍、陳偉洋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
  10. (二)被告羅嘉翔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曹勍與對方發生爭執
  11.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2.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13. (二)核被告曹勍、羅嘉翔傷害陳偉洋、陳偉倫,並毀損陳偉洋
  14. (三)被告曹勍、羅嘉翔二人就傷害罪及毀損罪犯行,有犯意聯
  15. (四)被告曹勍、羅嘉翔各持鋁棒及甩棍,二人同時接續不斷的
  16.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勍、羅嘉翔、陳偉洋
  17. (六)被告曹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18. 四、沒收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2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偉文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
  22. 三、訊據被告鄭偉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行車糾紛發
  23. (一)告訴人陳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曹勍、羅嘉翔來
  24. (二)告訴人陳偉倫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是否曹勍打到你
  25. (三)被告鄭偉文矢口否認案發當時持有兇器,且未扣到陳偉洋
  26.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全卷資料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陳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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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勍



法扶律師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鄭偉文




羅嘉翔


陳偉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羅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洋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鄭偉文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7 時23分許,鄭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勍、羅嘉翔、陳致良,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與陳偉洋所駕駛搭載陳偉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曹勍、羅嘉翔二人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甩棍下車並砸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破裂及車體鈑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玻璃碎片四射噴到陳偉倫,羅嘉翔所持之甩棍甩破玻璃後,甩棍同時進入車內傷及陳偉倫;

陳偉洋、陳偉倫進而下車理論並引發進一步肢體衝突,曹勍繼續持前揭鋁棒攻擊陳偉洋,羅嘉翔繼續持前揭甩棍攻擊陳偉倫,因而造成陳偉洋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陳偉倫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右手、左腕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曹勍、羅嘉翔等人返回車上欲離去之際,陳偉洋不甘無端受辱,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棒砸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偉文。

陳偉倫則伺機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曹勍持有之鋁棒1 支、陳偉洋持有之鐵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偉文、陳偉洋、陳偉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勍、陳偉洋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曹勍持鋁棒砸向陳偉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小客車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鋁棒攻擊陳偉洋致其受傷,陳偉洋持鐵棍砸向鄭偉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有前揭受損不堪使用等情,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卷第51至6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4頁)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4至75頁)共2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0日陳偉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81頁)、陳偉洋受傷照片共2 張(見偵卷第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偵卷第123 、125 頁)為證,被告曹勍、陳偉洋自白自己所涉犯罪部分與上開物證相符,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嘉翔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曹勍與對方發生爭執時,我只在一旁看而已云云,惟查:1、本院審理時陳偉洋到庭結證稱:被告曹勍及被告羅嘉翔皆持甩棍攻擊我們的車,被告曹勍攻擊我坐駕駛座這邊,敲擊車窗及車身,要擊破車窗,被告羅嘉翔攻擊證人陳偉倫坐副駕駛座那邊,敲擊車窗及車身,要擊破車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頁筆錄)。

2、證人陳偉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玻璃灑下來,我全身都是血,我才下車跟被告羅嘉翔理論,因為我沒有帶任何武器,所以一路上被被告羅嘉翔打,我只能用手去擋被告羅嘉翔,最後我跟被告羅嘉翔對吼…(檢察官問:你稱衝突開始時對方下車,是幾人下車?)對方有2 人先下車,即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先過來叫囂及打我們汽車玻璃。

(問: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攻擊汽車玻璃過程為何?)先打擋風罩,再打玻璃,被告曹勍打駕駛座這邊,被告羅嘉翔打副駕駛座這邊,被告曹勍、被告羅嘉翔都用物品甩進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曹勍持何物,但是我清楚看到被告羅嘉翔持鐵棍直接甩到我眼睛前面。

(檢察官問: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答:都是被告羅嘉翔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8 頁筆錄)(審判長問:你各部位傷勢是否皆為被告羅嘉翔以鐵棍所造成?)是,被告羅嘉翔以鐵棍甩打玻璃,玻璃破了,鐵棍甩進來直接打到我身上。

(見本院訴字卷第440頁筆錄)。

3、互核證人陳偉洋、陳偉倫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一致,且有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毀損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0日陳偉倫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考,參陳偉洋、陳偉倫身高均170 公分以上、體重均90公斤以上,曹勍則身高168公分、體重69公斤(見偵卷第159 頁筆錄)、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再參酌0315-QS號車車損情形,左右側前車窗及左右擋風玻璃均受重擊破損,如僅有曹勍一人動手,顯然需要一段時間,以陳偉洋、陳偉倫二人相較於曹勍個人之身材及人數優勢,應可輕易制止曹勍繼續動作,應不致於靜觀曹勍重擊0000 -QS號自用小客車,而未阻止,顯然當時有兩人同時行動,各站在車身兩側出手,且均有帶質地堅硬之兇器作為犯案工具,才會致車體前面及左右兩側玻璃均嚴重破裂受損,及造成陳偉洋、陳偉倫均受傷,對照前揭物證,陳偉洋與陳偉倫之證詞應與實際情況較為一致,而勘採信,至於曹勍雖堅稱:本案均是其一人所為,羅嘉翔未涉案云云,顯屬迴護之詞,與羅嘉翔所辯均不可採信。

4、陳偉洋雖稱曹勍及羅嘉翔皆持「甩棍」攻擊,惟曹勍則堅稱係以扣案之鋁棒,為犯案工具,按在案發當時雙方衝突對峙,情況混亂緊急,且涉及生命安全危險,對現場之相關細節,事後自然無法百分之百記憶清楚,既然曹勍自白使用鋁棒犯案,且亦經警方扣得該犯案鋁棒,自應以扣案之鋁棒認定為本案之犯案工具。

5、綜上,被告曹勍、羅嘉翔所涉傷害、毀損犯行,被告陳偉洋所涉毀損犯行,罪證明確,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 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54條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 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

(二) 核被告曹勍、羅嘉翔傷害陳偉洋、陳偉倫,並毀損陳偉洋 所駕0315-QS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陳偉洋毀損鄭偉文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 被告曹勍、羅嘉翔二人就傷害罪及毀損罪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 被告曹勍、羅嘉翔各持鋁棒及甩棍,二人同時接續不斷的 動作毀損0315-QS 號自用小客車及傷害陳偉洋、陳偉倫之 行為,為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二人均應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勍、羅嘉翔、陳偉洋 等僅因行車糾紛,曹勍、羅嘉翔即毀損陳偉洋所駕駛之車 輛,並傷害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造成之損傷不小,所 為實足非難,且犯後羅嘉翔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對己身 犯行有所悔悟,曹勍、陳偉洋則均坦承犯行,曹勍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惟曹勍供述有意 迴護羅嘉翔,陳偉洋則係先遭受嚴重攻擊後,才出手反擊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 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57 、4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被告曹勍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 與他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7 月12日 假釋出監,惟後因另犯他案而假釋撤銷,所餘殘刑9 月14 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羅嘉 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 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惟本案為因行車糾紛所引發的傷害、 毀損案件,屬突發事件,與毒品、竊盜罪質不同,爰不以 累犯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鋁棒為曹勍所有之犯案工具、扣案鐵棍為陳偉洋所有之犯案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羅嘉翔所使用之甩棍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緣於108 年8 月20日7 時23分許,鄭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勍、羅嘉翔、陳致良,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與陳偉洋所駕駛搭載陳偉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詎鄭偉文、曹勍、羅嘉翔(曹勍、羅嘉翔有罪部分如前揭文所示)等人心生不滿,曹勍、羅嘉翔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甩棍下車並砸向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車窗破裂及車體鈑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偉洋;

陳偉洋與陳偉倫2 人見狀遂下車理論,鄭偉文、曹勍、羅嘉翔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鄭偉文持開山刀站在手持甩棍之羅嘉翔後方,曹勍則手持鋁棒,且分由手持鋁棒、甩棍之曹勍、羅嘉翔分別攻擊毆打陳偉洋、陳偉倫2 人,因而造成陳偉洋受有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前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陳偉倫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前額血腫併撕裂傷、右手、左腕及右上臂多處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嗣鄭偉文、曹勍、羅嘉翔等人返回車上欲離去之際,陳偉洋不甘無端受辱,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棒砸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偉文。

鄭偉文、曹勍、羅嘉翔等人見該車遭陳偉洋砸毀,即又下車追打陳偉洋及陳偉倫2 人,陳偉倫則伺機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曹勍持有之鋁棒1 支、陳偉洋持有之鐵棍1 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偉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偉文涉犯前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依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偉洋、證人陳偉倫於偵查中證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20日陳偉洋、陳偉倫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鄭偉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持犯案工具、也未打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等語。

經查:

(一) 告訴人陳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曹勍、羅嘉翔來打我們車子,把擋風玻璃及左右兩側車窗都打破,我跟告訴人(陳偉倫)在車上都受到攻擊,所以才下車理論。

我持鐵棍下車與被告曹勍發生對峙,以及互相攻擊,是他先打我,我才反擊,其餘人就是被告鄭偉文看到被告曹勍被攻擊之後,持開山刀來攻擊我,我就往工業區的方向跑,後來看到他們追不到我跑回車上想要離開現場,我就用鐵棒丟他們車門,意圖使他們不要離開現場,我身體的傷害是曹勍造成的,其他鄭偉文只是拿兇器追趕我,但是並未追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 頁)。

告訴人陳偉洋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除了被告曹勍之外,其他人有無傷害到你?)沒有,其他人僅拿刀追我,但是沒有追到我(見本院訴卷第432 頁)。

(二)告訴人陳偉倫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是否曹勍打到你?)不是。

(檢察官問:是誰打到你?)羅嘉翔。

他用鐵棒打我(見偵卷第133 頁筆錄)。

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你的傷勢是何人造成?)都是被告羅嘉翔所造成等語。

(三)被告鄭偉文矢口否認案發當時持有兇器,且未扣到陳偉洋所稱之「開山刀」,則是否有此「開山刀」即無足夠證據可佐,又據陳偉洋歷次陳述均稱其傷勢係曹勍造成,鄭偉文僅是在後追伊,但沒有追上等語,又陳偉倫歷次陳述均稱:其傷勢是羅嘉翔造成。

則鄭偉文既未造成陳偉洋、陳偉倫之傷害,又無從認定鄭偉文與曹勍、羅嘉翔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難憑陳偉洋、陳偉倫之告訴內容,遽認被告鄭偉文有何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全卷資料調查所得,認本案僅憑告訴人陳偉洋、陳偉倫憑信性不足之單一證述,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不足證明被告鄭偉文案發時持有開山刀或其他兇器,又縱鄭偉文有追趕陳偉洋之行為,然並未追上,亦未傷及陳偉洋、陳偉倫,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鄭偉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偉文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偉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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