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曉華與告訴人戴守忠疑有債權債務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
-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一直都有訴訟
- 五、經查:
- (一)賈孝瑜於106年4月5日晚間持槍至臺北市○○區○○路00號
- (二)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偵查、羈押庭中稱:我的朋友陳偉
- (三)證人即賈孝瑜於前案之辯護人楊智綸、洪可馨雖分別於偵查
- (四)被告係於106年4月5日晚間驅車前往居處附近車程2分鐘內之
- (五)賈孝瑜、陳永濬於106年4月26日為警逮捕,陳永濬即透過友
- (六)至依證人林永瀚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永濬於賈孝瑜經羈
- (七)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妻鄭薇芙因財務問題,於106年3月間迭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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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華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曉華與告訴人戴守忠疑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明知係自己透過陳偉委託賈孝瑜(賈孝瑜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因上訴逾期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持槍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朝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同年月11日19、20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案,誣指告訴人為上開教唆開槍、恐嚇行為,嗣經萬華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B室查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2顆,並逮捕賈孝瑜到案;
惟賈孝瑜開槍射擊車輛係與被告約好一事,經賈孝瑜於審理時陳稱在卷,且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偵訊之證述;
③證人賈孝瑜於偵訊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④證人即賈孝瑜前案辯護人楊智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⑤前案卷二、三;
⑥被告於前案警詢之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一直都有訴訟,所以當時我認為是他,我不認為是錯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①依賈孝瑜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證述內容,可見其對於是否為被告教唆開槍一節,並未明確證述,更自承其於前案所述,益非全然實在,足見其為免刑事追訴所為抗辯應有與事實不符之處。
又核賈孝瑜於前案之抗辯,著重於指摘被告指使其開槍云云,而賈孝瑜於前案為被告身分與本案將其列為證人並經具結之身分不同,其於本案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並告以偽證罪法律效果後,即對此改稱不復記憶及前案詞部分虛偽,是以賈孝瑜於本案所為證述自較前案抗辯時可信至明。
而賈孝瑜既已坦承前案供詞並非全然屬實,故是否得以該案證詞及認定,率認被告約定賈孝瑜為開槍行為而涉有誣告罪嫌等云云,自屬率斷甚明。
②再參陳永濬於前案審理已明確否認曾有中介被告指示賈孝瑜開槍之事實,甚至賈孝瑜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溝通交談,何能指使賈孝瑜開槍。
鑑此可知,被告於申告犯罪之前就賈孝瑜是否為開槍之人,絕非如公訴意旨所指有「明知」之情。
是被告因該期間確與告訴人因高額債務發生齟齬,且告訴人亦有出言不遜之情,而將該槍擊案件誤認為告訴人所為,進而提起告訴,衡其常理,應屬可信。
③依被告於前案審理之證詞可推知被告於車輛槍擊前並未與賈孝瑜見面,亦未指示賈孝瑜對其車輛開槍之情,是被告對於車輛遭受槍擊之前因後果事前無從掌握。
從而,被告發現車輛遭受槍擊後,經由陳永濬到現場並於言談中導引被告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佐以告訴人確實曾對被告提及「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好自為之」及出言不遜等用語,是被告對於陳永濬之導引認為所述若合符節,亦可理解,自不得僅因嗣後查得前案開槍之人並非告訴人而係賈孝瑜,隨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賈孝瑜於106年4月5日晚間持槍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射擊(下稱系爭槍擊案件);
被告於同年月11日19時至20時21分許,向萬華分局報案稱「朋友陳永濬與戴守忠之簡訊對話內容有提到『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
及『我讓是不想惹事。
我難道不知道謝家,她姊公司,住家,妹住家,事實呈現後,看你們怎麼處理。』
,我覺得這2句話有威脅到我人身住家之安全。
然而在我於106年03月31日去銀行兌換支票後就於106年04月05日發生槍擊案,所以我覺得這2件事有關連性。
我還要強調他們於之前簡訊及LINE對話中經常有提到黑道之對話,讓我知道他們有黑道背景」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之事實,經證人賈孝瑜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二《下稱他卷三》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106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一《下稱他卷二》第186至2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賈孝瑜於前案警詢、偵查、羈押庭中稱:我的朋友陳偉(按即陳永濬)幫謝曉華處理債務,有一次兩人在謝曉華家樓下洽談時,我在車上看到情況認為他們兩人發生口角,所以才幫陳偉出氣,持槍射擊謝曉華的車輛,順便嚇一下謝曉華。
案發3至4天前,我有到謝曉華住處勘查,案發前我看到謝曉華臉書打卡,地點在青年公園的摩斯漢堡店內,得知他在那邊,我過去剛好看到車在路旁停車格,我不確定他的車號,只知道車型、顏色和車牌數字有72,我認為都符合才開槍,我是臨時起意,在開槍前、後都沒有跟任何人說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5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5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424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後於106年10月13日、11月10日前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否認恐嚇,因為開槍射車子這件事情是我跟謝曉華於今年3月底約好的,我經由陳永濬認識謝曉華,我們三人一起討論這件事,謝曉華說有一個叫戴守忠欠她8,000萬元債務,當時戴守忠曾傳恐嚇的簡訊給謝曉華,謝曉華想要我開槍去製造社會輿論,可能想要陷害戴守忠,陳永濬說若我開槍就要給我50萬元,但他沒有給我錢。
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事先跟陳永濬捏造的說詞。
我事先去現場看好地形後,跟謝曉華說車停在那,約定晚上9點40到10點間過去開槍,當天謝曉華晚上停好車後,沒有再用任何方式通知我。
我、謝曉華與陳永濬討論時,說如果我被抓就幫我請律師,照事前說好的說詞,沒有提到誰要出錢,我現在覺得對不起家人,所以才會把實情說出。
106年4月26日警方搜索當天,陪我警詢的律師是陳永濬幫我找的,是律師來的時候跟我說等語(他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經由陳偉介紹認識被告,我有於106年4月5日晚上9點47分,持槍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朝一台車子開槍,但我忘記為什麼,忘記誰找我開槍等語,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中,我的回答應該不實在,因為我有點忘記當時情況,所以我不確定書卷上說的是否實在,這些話沒有人教我講,因為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記得,所以沒有任何印象等語(他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觀其所述,就系爭槍擊案件是否係與陳永濬、謝曉華謀議一事,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其指述有重大瑕疵,尚難逕以其片面之證詞,率而以之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三)證人即賈孝瑜於前案之辯護人楊智綸、洪可馨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前案中未指導賈孝瑜之說詞,前案中為賈孝瑜所提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補列證據狀案情是依賈孝瑜口述之內容作成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而上開證人與本案固無利害關係,並無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然其等有關聽聞賈孝瑜所述被告及陳永濬與之共同謀議系爭槍擊案件之證言,因均屬聽聞賈孝瑜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賈孝瑜之轉述,殊與賈孝瑜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賈孝瑜指述之效果。
(四)被告係於106年4月5日晚間驅車前往居處附近車程2分鐘內之餐廳用餐,於停車1個多小時後,遭賈孝瑜覓得該車且開槍射擊車門,被告於同日22時13分返回停車處,經檢查駕駛座車門之孔洞並電話徵詢律師意見後,立即報警並通知陳永濬及記者到場等節,為被告所坦認(他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永濬於前案所述相符(他卷二第127頁),並有蘋果日報106年4月7日報紙影本、被告提出之ETtoday新聞雲照片、GOOGLE MAP地圖、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附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頁、前案卷二第123頁至第124頁、前案卷三影卷第50頁至第54頁)。
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槍擊案件之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晨鐘於前案結稱:106年4月5日發生謝曉華自小客車槍擊案時,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訪查回報「是螺絲起子插的」,並跟我回報說有記者在,我覺得事情沒有那麼單純,所以我到現場發現確實是彈孔,後來一直調監視器,調到被告住所,就埋伏看他有沒有出現等語(前案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可知派出所員警未能立即判斷上揭孔洞屬「子彈彈孔」之性質,然經證人到場察看後,則可立即判斷為「子彈彈孔」,是從事刑事案件辯護或代理之律師見上揭孔洞而判斷屬「子彈彈孔」即非不可能,則被告辯稱係經詢問律師方認為上開孔洞為子彈彈孔等語,並非無稽。
又被告於前案陳稱其至上開餐廳用餐有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打卡,標示在該處用餐等語(偵卷第23頁),核與賈孝瑜於前案偵查中陳稱係以上開方式得悉被告之行蹤相符,另被告與陳永濬及賈孝瑜均陳稱彼此見過面(他卷二第99頁、第130頁、他卷三第17頁),則賈孝瑜因此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型號、車牌號碼,尚屬合於情理之事,自難逕此推論係被告告知賈孝瑜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而得補強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五)賈孝瑜、陳永濬於106年4月26日為警逮捕,陳永濬即透過友人要求告訴人為其覓得林永瀚律師陪偵並代墊律師費,後當晚陳永濬經警釋放後,即請求林永瀚律師轉為賈孝瑜辯護,並仍由被告支付相關律師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永瀚、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甚明(他卷二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利害衝突同意書附卷可查(他卷二第185頁),惟證人林永瀚於前案時證稱:我是陪訊時才知道本案情節,我跟謝曉華間可能會有利害衝突的問題,我在警詢陪訊空檔詢問黃律師本案槍砲謝曉華到底有沒有跟本所有任何委任關係,黃律師後來詢問另一位合夥人劉韋廷律師,兩人都說沒有,4月28日我有再親自跟兩位律師確認,因為賈孝瑜所為之犯行被害人是謝曉華,所以我們有分別跟他們說明這個狀況,時間大概是我製作於106年4月28日利害衝突同意書後一個禮拜左右。
我在跟謝曉華簽署利害衝突同意書時,謝曉華說不關他的事,要我找陳永濬出費用,陳永濬一直拖,到了5月中旬,他突然跟我說他有跟謝曉華說了,因為謝曉華有預付一筆律師費在黃沛聲律師那邊,叫我跟黃律師那邊結,我有跟黃律師確認,就向那邊請款等語(他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即無從認定被告事先知悉並同意由陳永濬為賈孝瑜委任辯護人。
被告雖事後於106年5月間支付該筆委任費用,並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賈孝瑜之犯行(偵卷第31頁,收狀日期為106年6月8日),然此經被告、陳永濬均稱係陳永濬向被告借款(他卷二第106頁、第136頁),被告或因念及賈孝瑜為陳永濬之友人而不願追究,或因賈孝瑜年紀尚輕而願給予機會,並非不可能,實難以被告前開舉動,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至依證人林永瀚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可知陳永濬於賈孝瑜經羈押禁見起迄至前案審理之期間,直至107年1月間均不斷積極嘗試打探賈孝瑜之說法是否改變(見他卷二第170頁至第174頁),又觀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前案卷三影卷第180頁至第187頁),復見陳永濬直至106年12月5日仍積極向被告探詢前案審理進度、表示擔心有他人出庭作證之情,惟此均僅能證明陳永濬之舉動有違常理;
又賈孝瑜雖於遭前案收押禁見、無從與外界聯繫之狀況下,而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供出「告訴人與證人戴守忠間有債務問題」等情節,而此或有如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係被告所告知,然亦有可能是受被告委託催討債務之陳永濬告知賈孝瑜,是上開情狀均不足推論被告就系爭槍擊案件有與賈孝瑜、陳永濬事前謀議,而得補強賈孝瑜於前案準備程序之證述。
(七)被告與告訴人、其前妻鄭薇芙因財務問題,於106年3月間迭生爭執,被告持由「風尚興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汪彤」(即告訴人姊夫汪惟信之女)所開立票面金額8,000萬元之支票要求告訴人負責清償遭拒後,旋委託陳永濬代為向告訴人協商追討8,000萬元債務,並將該支票交付陳永濬於106年3月31日提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永濬於前案審理時陳述明確(他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復有陳永濬與告訴人、被告與陳永濬之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他卷二第41頁至第50頁、前案卷三影卷),又觀該等對話記錄,告訴人曾傳訊「我讓是不想惹事。
我難道不知道謝家,她姐公司,住家,妹住家,事實呈現後,看你們怎麼處理」、「謝再胡說八道。
好自為知。
找我家!你們真以為我找不到你們!先讓事實浮出。
我是不是黑道,你會知道的」等語,另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3 時36分傳訊「謝謝你今天來關心我,彈頭在沙發打開發現了,我一切交給警方處理了,我也做完筆錄了。
戴守忠是你朋友,麻煩告訴他,我交給警方了」等語,故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時稱告訴人前開傳訊之話語威脅到其人身住家之安全,其於106 年3 月31日去銀行兌換支票後就於同年4 月5 日發生槍擊案,所以其覺得這2 件事有關連性,而對告訴人提起恐嚇等語,並非全無依據;
再者,依前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告訴人無該犯罪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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