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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裴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被告乙○○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95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原供稱係劉○富指示其尾隨甲○○、提供擊破器毆打甲○○、所得財物均由劉○富取走等詞,且就犯案之緣由、動機,前後翻異不一,且就尾隨被害人、有無聯繫上游、有無事前約定報酬等節,所述與劉○富有所不符,且由被告於偵查之初,有將主要責任推卸於劉○富之避重就輕以觀,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為求脫免減輕自身罪責,而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掩飾之虞,又關於甲○○所持現金之來源,甲○○與被告、劉○富間供述不一,被告於犯案後,將除現金以外之其他搶得之物品棄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不予羈押被告,被告能利用諸多管道藉機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6 月18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本院於109 年8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其於警詢、偵查之初,原供稱係同案少年劉○富指示其尾隨告訴人甲○○、提供擊破器毆打甲○○、所得財物均由劉○富取走等詞,且就犯案之緣由、動機,前後翻異不一,且就尾隨被害人、有無聯繫上游、有無事前約定報酬等節,所述與劉○富有所不符,且由被告於偵查之初,有將主要責任推卸於劉○富之避重就輕以觀,足認被告有因涉犯重罪,為求脫免減輕自身罪責,而有與其他共犯勾串、掩飾之虞,又關於甲○○所持現金之來源,甲○○與被告、劉○富間供述不一,被告於犯案後,將除現金以外之其他搶得之物品棄置,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參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如不予羈押被告,被告能利用諸多管道藉機與共犯或證人勾串,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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