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23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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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萍



高于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萍與被告高于涵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3 樓之上下樓鄰居。

緣被告鄭秀萍與被告高于涵之母陳麗雲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2時許,在前揭住處一樓大門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秀萍遂與其夫陳憲欣(所涉傷害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1 樓大門等候,待被告高于涵於同日18時許返回住處即上前質問,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高于涵、鄭秀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高于涵用其胸部頂撞被告鄭秀萍,被告鄭秀萍遂與被告高于涵相互徒手攻擊、拉扯,被告鄭秀萍復將被告高于涵壓制在地,致被告高于涵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兩側肩膀、兩側手肘、兩側膝蓋鈍挫傷瘀血、腹痛、頭皮壓痛等傷害;

被告鄭秀萍則受有頭部、臉部、右手肘、右上臂、左手肘、右手指、雙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鄭秀萍告訴被告高于涵傷害案件及被告高于涵告訴被告鄭秀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鄭秀萍、高于涵均於109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第55至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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