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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錡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錡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凡賽斯牌手錶壹只、金項鍊壹條、開山刀壹把、木質球棒貳支、鋁棒壹支、辣椒防霧噴霧器壹支、彈簧刀壹把,均沒收。
林宇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錡前因出售凡賽斯牌手錶1 只予朱宗晨,對朱宗晨有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之債權,因朱宗晨遲遲未清償,陳泓錡、林宇辰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由渠等分持開山刀、辣椒防霧噴霧器、木質球棒等物,脅迫朱宗晨進入由陳泓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束帶捆綁朱宗晨之雙手,並由陳泓錡駕駛前開車輛,將朱宗晨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底附近,以此方式,妨害朱宗晨之行動自由。
於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底附近後,陳泓錡、林宇辰復令朱宗晨下車,陳泓錡、林宇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7分前某時許,先由陳泓錡手持鋁製棍棒,林宇辰手持木製球棒,毆打朱宗晨頭部、身體、手部等部位,致朱宗晨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2 處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第2 、3 掌骨骨折、右膝挫傷、疑似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朱宗晨及其父親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陳泓錡明知朱宗晨積欠陳泓錡之債務僅有購買前開凡賽斯手錶之1 萬元價金,並無以該凡賽斯手錶、金項鍊抵償之義務,仍意圖為陳泓錡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陳泓錡要求朱宗晨以20萬元清償債務,否則將無法離開,以此加害朱宗晨生命、身體、自由法益之惡害通知恐嚇朱宗晨,使朱宗晨心生畏懼,朱宗晨復央求降低金額,陳泓錡旋即要求朱宗晨交出其向陳泓錡購買之凡賽斯手錶,及朱宗晨配戴之金項鍊1 條,於朱宗晨將前開手錶、金項鍊交付陳泓錡後,警方始循線追查到場,當場逮捕陳泓錡、林宇辰,並扣得開山刀1 把、木質球棒2支、鋁棒1 支、辣椒防霧噴霧器1 支、彈簧刀1 把、金項鍊1 條、凡賽斯牌手錶1 只,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錡、林宇辰於偵查(強制罪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宗晨、證人陳曼晶、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人唐明廣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暨開山刀1 把、木質球棒2 支、鋁棒1 支、辣椒防霧噴霧器1 支、金項鍊1 條、凡賽斯牌手錶1 只扣案可憑,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泓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林宇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被告陳泓錡、林宇辰就上開強制罪部分,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泓錡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間,犯罪手法與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年輕,被告陳泓錡僅因告訴人積欠款項未還,即邀約被告林宇辰等人共同強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前揭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告訴人之手錶與金項鍊,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主從之角色,暨被告2 人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表示不願再追究,請求從輕發落,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補正狀(本院訴字卷第27至30、41頁)存卷可證,顯見被告2 人事後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陳泓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並表示不願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陳泓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被告林宇辰部分,其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5 年,是被告林宇辰既甫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故未能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扣案之開山刀1 把、木質球棒2 支、鋁棒1 支、辣椒防霧噴霧器1 支、彈簧刀1 把,均係被告陳泓錡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再被告陳泓錡自告訴人處取得之凡賽斯牌手錶1 只、金項鍊1 條,屬被告陳泓錡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物品雖已扣案,但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陳泓錡上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前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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