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錡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錡、林宇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錡前因出售凡賽斯手錶1 只予告訴人朱宗晨,對告訴人有新臺幣1 萬元之債權,因告訴人遲遲未清償債務,被告陳泓錡、林宇辰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先手持開山刀、辣椒水、木球棒,脅迫告訴人進入由被告陳泓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雙手,並由被告陳泓錡駕駛前開車輛,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底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於抵達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91巷底附近後,被告2 人復令告訴人下車,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1日凌晨1 時17分前某時許,先由被告陳泓錡手持鋁製棍棒,被告林宇辰手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手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2 處1 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手第2 、3 掌骨骨折、右膝挫傷、疑似陳舊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泓錡另涉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林宇辰涉犯強制罪部分,因其2 人坦承犯罪,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2 人被訴前開事實,公訴意旨認其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補正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27至30、41頁),而公訴人復認被告陳泓錡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林宇辰涉犯傷害罪、強制罪,其2 人所犯各罪間均應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