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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李鴻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898 號、第10074 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何昌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部分內容與起訴書尚有出入,亦與共同被告金德儀之供述有落差,又被告曾要求共同被告周煌家、蘇珊玉丟棄手機,試圖滅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尚有銀行法等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其被訴犯罪事實亦與偽造文書及以此為不動產詐貸有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09 年7 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就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確。
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金重訴字第19號、第23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8 、109 年間分別因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8號、109 年度偵字第5300號案件偵查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在臺北地院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案被告金德儀也為該案被告,亦有案件在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與臺北地院之案見為同一手法,為找人頭買房後墊高價錢超貸,僅時間、被害銀行不同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0 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前以相同之手法施詐之案件,分別在臺北地院審理中、臺北地檢偵查中,仍於本案又施詐以取得以前揭相同手法所取得之溢貸款項,上開案件均與不動產貸款溢價貸款詐欺有關,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而消滅,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縱酌定金額令被告具保,實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詐欺犯行,兼考量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自109 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惟因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認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其無滅證、勾證之可能;
又被告上開銀行法、詐欺等案件,距本案犯行已久,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另被告尚有4 歲之幼子待照顧,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至其有幼子有待照顧之狀況,情雖堪憫,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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