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313,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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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詠沛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詠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詠沛曾為李翊群之上司,游珮珊則係李翊群之妻,進而認識侯詠沛。

侯詠沛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以購屋需要資金及支付斡旋金為由,陸續向李翊群與游珮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嗣侯詠沛因疲於應付李翊群與游珮珊向其催討債務,為取信他們其有還款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持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俗稱水單),偽填其為申請人、非真實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台北富邦銀行8835Z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MISTYLLUE WORLD ENTER-PRISE之Wells Fargo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營業單位為代號749分行之不實內容後,並未經「陳○○」及其女張衣彤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張證明之「主管」、「經辦」欄位,分別盜蓋「陳○○」、張衣彤之印章,用以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紙(下稱本案匯款證明);

再於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將本案匯款證明拍照後,以簡訊傳送該電子圖檔予李翊群之方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有積極處理個人財務問題、僅暫時無法償還上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張衣彤之權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匯出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並妨害李翊群、游珮珊對其追索債務之時效性。

二、案經李翊群、游珮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侯詠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匯款證明,並拍照傳予告訴人李翊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欠告訴人李翊群、游珮珊(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一筆錢,告訴人李翊群傳簡訊給我,語氣不是很禮貌,告訴人二人也曾在路上堵我,逼我簽立本票,當時我老公在國外生意出意外,所以我手上的資源要幫忙處理,我有非常積極在處理債務,我講什麼他們都不相信,我想表達我有在處理錢,處理好就連本帶利還告訴人二人,所以填一些資料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條,拍照傳給告訴人二人,我有真的匯款,但因為個資關係,告訴人二人跟匯款對象無關,所以才自己填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事實單純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之民事紛爭,本案匯款證明已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認定欠缺應具備之格式,且經辦私章亦有模糊不清之錯誤,此為告訴人二人所知悉,況告訴人二人收受時已知悉本案匯款證明之受款人另有其人,是無損害告訴人二人權益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15日,在南港路之居所,持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偽填其為申請人、非真實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台北富邦銀行8835Z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萬元至MISTYLLUE WORLD ENTER-PRISE之WellsFargo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營業單位為代號749分行之不實內容後,並未經「陳○○」、張衣彤之同意或授權,在該張證明之「主管」、「經辦」欄位,分別蓋用「陳○○」、張衣彤之印章;

再於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將本案匯款證明拍照後,以簡訊傳送該電子圖檔予告訴人李翊群之方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有積極處理個人財務問題、僅暫時無法償還其向告訴人二人所借之1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794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人張衣彤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9頁),並有本案匯款證明單照片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李翊群之對話記錄影本、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5137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73號影卷《下稱影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67頁、108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證人張衣彤雖證稱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然亦陳不知被告實際如何使用等語(偵續卷第145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張衣彤已有同意被告將其印章蓋印在本案匯款證明之「經辦」欄位,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65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格式再行傳送,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觀本案匯款證明其上載有被告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MISTYLLUE WORLD ENTER-PRISE之Wells Fargo銀行帳戶之紀錄,並於「主管」、「經辦」欄位分別蓋用「陳○○」、張衣彤之印文,用以表彰確有美金1萬元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前開Wells Fargo銀行帳戶,是該等內容均具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當屬刑法所稱之私文書,不因其實際上並無效力而有別,是被告將偽造之本案匯款證明翻拍,當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偽造本案匯款證明之電子圖檔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李翊群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匯款證明上「主管」、「經辦」欄位之名義人「陳○○」、張衣彤之權益,並有使人誤信確有1萬美金自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出之虞,而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匯出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

再者,被告於傳送本案匯款證明之照片予告訴人李翊群前係稱:「英國公司已蓋好章,我在等匯出,可能這幾天,但抓不準正確時間」、「匯出後,國外匯款要三天才能到我帳戶」(107年7月3日)、「他們出帳前還請律師見證」、「我無法拆成小部位,不然早就匯給你」、「上次也提過,我現在也在等這筆錢,若有部分,就先給你,就是沒有多的在身邊了,就只能等錢到」(107年7月12日)、「今天國外才匯出,下週三到後處理完就匯給你!」(107年8月10日)、「律師要求我買保險跟資金綁一起,這樣更確保安全,今天還在處理國際保險事宜,等這些備齊,那邊才能匯出款項,我也是上周末才得知,所以估計十天後,約25日左右才能確定匯錢入你們的指定帳號!」(107年8月15日)等語,有其等對話記錄影本存卷可查(偵續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向告訴人李翊群陳稱需購買保險方能將款項自國外匯回本國,才能還款予告訴人二人,再於107年8月16日傳送本案匯款證明之照片以取信告訴人二人其確有給付保險費,是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可能使告訴人二人暫緩向被告催討債務,自妨害告訴人二人對其追索債務之時效性。

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人二人之權益等情,自非可採。

另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二人知悉本案匯款證明非真等語,惟觀卷附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書狀,其等均稱係事後向台北富邦銀行詢問、聲請支付命令時查得被告戶籍,方得悉本案匯款證明上載資料均屬虛偽,係被告偽造等情(參影卷第9頁、他卷第3頁至第5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093號卷第15頁),顯無從單憑本案匯款證明上之記載不符台北富邦銀行之應備格式及告訴人二人於107年12月26日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即認告訴人李翊群於同年8月16日收受本案匯款證明之照片時,已知悉本案匯款證明係被告偽造而未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陳○○」、張衣彤之印章,而生盜用印文之結果,該印文即非屬偽造,且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拍照傳輸電子圖檔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應為贅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起訴事實已記載「將本案匯款證明拍照後,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翊群而行使之」等語,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且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拖延還款時間,竟偽造本案匯款證明後拍照傳送予告訴人李翊群以行使,所為非是,又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偽造文書罪名之犯後態度,經告訴人二人到庭陳稱;

被告要讓我相信他有還款能力,偽造文書是事實,被告沒有悔改之意,甚至一度把電話封鎖,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退休、仰賴贍養費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本案匯款證明上盜蓋各該未經本人授權之印文,然所生之「陳○○」、張衣彤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本案匯款證明並未扣案,復經被告陳明業已撕毀(本院卷第78頁),而相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因附著載體(附著物)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低階)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續予調查或宣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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