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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秋嬌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 號、第9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秋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真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簡秋嬌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陳淑真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陳淑真因簡秋嬌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尚未償還,恐簡秋嬌無力償還,故要求簡秋嬌除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外,另需提供其子江文傑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簡秋嬌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之期間內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其子江文傑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江文傑」之簽名1 枚,及蓋用其於江文傑年幼時所刻而由其保管之江文傑印章而偽造「江文傑」之印文1 枚於其上,以表示江文傑簽發本票之意,並於完成發票行為(票號、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詳見附表所示)後,於同年月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付陳淑真收執而行使之,致陳淑真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簡秋嬌,旋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簡秋嬌指定之江文傑帳戶內,後經簡秋嬌提領供己使用。
詎簡秋嬌遲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陳淑真為使其債權獲償,主觀上雖已預見系爭本票係簡秋嬌冒用江文傑名義簽發而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檢附系爭本票作為證據,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10月19日依其聲請,將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生損害於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因江文傑收到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7 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文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簡秋嬌及辯護人、被告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9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簡秋嬌固供承其於107 年6 月間,未經告訴人江文傑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法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陳淑真,作為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而行使,陳淑真有借款100 萬元予其等事實,並坦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辯稱:我是在107 年6 月20日向陳淑真借錢時,交付我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給陳淑真,後於同年月20日至27日期間,我去找陳淑真請她讓我延,陳淑真叫我用江文傑的名字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給她,我本來是開我的票給陳淑真,但陳淑真不接受,把我開的本票撕掉,逼我用江文傑的名義開本票,我不得已只好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給陳淑真,所以陳淑真應該知道江文傑沒有同意我開這張本票云云。
訊之被告陳淑真固供承其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要求簡秋嬌需提供其子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作為向其借款100 萬元之擔保,簡秋嬌於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許交付系爭本票後,其有於同年10月17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是簡秋嬌偽造的,我如果知道本票不是江文傑簽的,怎麼還會借錢給簡秋嬌,是直到我聲請本票裁定,江文傑提出抗告,我才知道系爭本票不是江文傑簽的,是簡秋嬌偽造的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秋嬌辯護稱:江文傑長期將重要私人物品給其母親簡秋嬌保管,主觀上有授權簡秋嬌利用所保管之這些私人物品,方便簡秋嬌向金主調現,至於簡秋嬌調現時所提供之擔保方式,不論是支票或本票,對江文傑而言其實沒有太大的差異,反而支票對個人信用之影響遠遠大於本票,江文傑表示他默許簡秋嬌用他的名義簽發支票,沒有道理反而不同意簽發本票,故不論支票、本票都是在江文傑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且簡秋嬌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另案詐欺案件都有表示本案前就曾開過江文傑的本票及支票,江文傑在另案詐欺案件中也提到有授權簡秋嬌開本票及支票,故簡秋嬌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是有得到江文傑之概括授權,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頁)。
惟查:㈠被告簡秋嬌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向陳淑真表示欲借款100 萬元,陳淑真因被告簡秋嬌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尚未償還,恐被告簡秋嬌無力償還,故要求被告簡秋嬌除提供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外,另需提供被告簡秋嬌之子江文傑簽發之本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被告簡秋嬌嗣於107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內,交付其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之發票人為江文傑之系爭本票1 紙予陳淑真,陳淑真乃同意借款,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之帳戶內,被告簡秋嬌隨後提領供己使用;
嗣因被告簡秋嬌遲未清償債務,被告陳淑真乃於107 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之裁定,並檢附系爭本票作為證據,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10月19日依被告陳淑真之聲請,將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本票裁定內等事實,為被告陳淑真所供認及不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1至93、95頁),而被告簡秋嬌對於其於107 年6 月間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陳淑真要求其提供其本人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告訴人江文傑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陳淑真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江文傑之帳戶內,該筆款項係供其使用,又系爭本票係其於告訴人江文傑不知情之狀況下,冒用告訴人江文傑名義所簽發,其交付陳淑真作為此筆100萬元借款之擔保,其另有簽發1 紙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陳淑真,告訴人江文傑事前並不知道其有向陳淑真借此筆100 萬元等事實亦坦認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91、141 至144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文傑亦證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的,上面蓋的印章是簡秋嬌在我小時候就刻的,一直是由簡秋嬌保管,我到成年才知道,我本人沒有使用過該印章;
107 年6 月20日前後,簡秋嬌沒有告訴我她有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或支票向他人借錢,我是在收到法院寄到家裡的裁定通知書,才知道有系爭本票;
陳淑真匯到我帳戶內的100 萬元不是我拿去用的,這個帳戶的存摺是在簡秋嬌那裡,我是直到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道有這100 萬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28 至129 、132 、137 至138 頁),復有系爭本票之影本、被告簡秋嬌簽發之發票日為107 年6 月27日、面額為100 萬元、票號為TF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及其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陳淑真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江文傑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9、71、75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影本1 宗為憑,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簡秋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⒈被告簡秋嬌對於其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即於告訴人江文傑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本票,持以向陳淑真調借100 萬元供己使用之事實始終坦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稱:我於107 年6 月20日有開1 張面額100 萬的支票給陳淑真,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於107 年6 月20日至6 月27日間某天,在林森北路與民權西路口的摩斯漢堡2 樓,陳淑真帶了2 張空白本票過來,要求我開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給她,我本來用我的名字開,陳淑真看了說她不要就撕掉,叫我簽江文傑的名字,我就用江文傑的名字重新簽1 張本票給她,當時我想這張本票只是保證票,是要擔保之前我在107 年6 月20日開的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1、94、141 頁),然其於偵訊時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陳稱:應該是在本票上的日期即107 年6 月20日之前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就偽造系爭本票之日期供述已有不一,其所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觀之陳淑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簡秋嬌是於107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來上開摩斯漢堡找我,她說6 月20日要軋3 點半,要跟我借100 萬元,我不想幫她,因為她之前都不守信用,但我擔心簡秋嬌跳票會影響我全部借款、她開給我的票,所以我提出最後1 次幫她,因為前面陸續借款延票等情事,我為了要得到保障,故要求她提出她兒子江文傑位於承德路的房子設定抵押,及江文傑開的本票、有江文傑背書之簡秋嬌名義簽發的支票擔保,我才肯幫她,同年月20日下午2 點左右簡秋嬌來摩斯漢堡1 樓,將已經背書之100 萬元支票、已簽名及蓋印之江文傑簽發之系爭100 萬元本票拿給我,說江文傑的房屋權狀明天後補,她說已經來不及了,3 點半一定要軋那張票,不然會影響全跳票,我看系爭本票上印章、名字都填好,就再相信她1 次,我在當日下午2 時48分就匯款100 萬元到江文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91至92、146 頁),衡諸常理,陳淑真要求被告簡秋嬌提供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本票之目的,既係為確保其貸與被告簡秋嬌之100 萬元借款日後得以獲償,豈可能要求甚至強逼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之名義簽發本票,徒增日後向告訴人江文傑追償之困難,且當時是被告簡秋嬌亟欲向陳淑真借款,實難想像陳淑真有何要求甚至逼迫被告簡秋嬌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存在,是被告簡秋嬌所述係遭陳淑真要求甚至逼迫,當場偽造系爭本票云云,顯有違常理,復參以陳淑真於107 年8 月22日傳簡訊給被告簡秋嬌之子江明哲,稱:「我已經很體諒她,不然人家早就到法院告他,她居然在謝先生面前說你現在住的房子要過戶給你,順辦貸款來還人家錢,給他到8/25時間她什麼都用騙的,本票都簽了,連文傑也有簽本票和支票背書,我看不懂為什麼有困難發生什麼事都用騙,我看過本票應該不是文傑簽的,是你媽偽造簽的,人家都看的出來你是他兒子他到底發生什麼事,你能告訴我嗎?大家一起想辦法,她一通電話都不打,明天人家要把文傑背書的支票拿去兌現,你說呢?我怎麼幫也不聯絡如何是好」等語(見他卷第7 頁),可徵陳淑真係事後始懷疑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所偽造,而非如被告簡秋嬌所述情形;
再者,陳淑真係於107 年6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帳戶而借款給被告簡秋嬌,已如前述,而陳淑真要求被告簡秋嬌提供系爭本票,既係為使告訴人江文傑共同擔保其貸與被告簡秋嬌之此筆100 萬元借款,理應無可能在取得該紙本票之前,即出借款項予被告簡秋嬌,被告簡秋嬌所述係於107 年6 月20日至27日間才簽發系爭本票交給陳淑真一節,應非事實。
是以,陳淑真前開所述被告簡秋嬌於107 年6 月16日向其借款時,因其要求被告簡秋嬌須提出前開擔保,被告簡秋嬌方於107 年6 月20日交付其本人名義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及系爭本票,其方同意借款,並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簡秋嬌指定之告訴人江文傑帳戶等過程,顯較合乎常情,當可採信。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簡秋嬌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告訴人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簡秋嬌於系爭本票上所蓋我的印章,是我小時候簡秋嬌去刻的,支票帳戶及支票本是簡秋嬌在我小時候申請的,我的印章、存摺、支票本在我小時候就是由簡秋嬌保管,我沒有使用過;
本案之前,我知道簡秋嬌曾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但我不知道她開給誰,她事後偶爾會跟我說有用我名義開支票,我默許她用我的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32 至133 、135 至136 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本案之前,簡秋嬌沒有用過我的名義開本票去向他人借錢,我當時沒有想到簡秋嬌會用我名義開本票,只有想到支票,因為本票沒有一定的格式,我不可能拿1 本本票給簡秋嬌說她可以使用,只有支票是默許,我知情的只有支票;
據我所知,簡秋嬌應該沒有用我的名義開過本票向他人調現,簡秋嬌開本票時我都不知情;
107 年6 月20日前後期間,簡秋嬌沒有跟我說有以我名義開本票向他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3 、135 頁),核與被告簡秋嬌所述:江文傑小的時候,因為我事務所要做生意,需要用支票調錢,江文傑的存摺、印章都是我在用,那時江文傑不知道;
我們做生意都要用支票調錢,本票從來沒有開過,本案是第1 次,在本案之前,我沒有江文傑名義開過本票,都是開支票;
在107 年6 月27日之前,江文傑不知道我有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也不知道我有開本件之100 萬元本票及支票給陳淑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3 至144 頁)相吻合,亦與陳淑真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本案之前,簡秋嬌只有拿過江文傑開的支票向我借錢,沒有拿過江文傑開的本票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相符,並有陳淑真對告訴人江文傑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08 年度士簡字第393 號)時檢附之發票人為江文傑、發票日為107 年12月8 日之面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江文傑、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5日之面額100 萬元支票、林碧玉於107 年3 月27日匯款49萬6,000 元至江明哲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淑真於104 年5 月27日匯款97萬元至江明哲帳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足證被告簡秋嬌於本案前未曾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本票向陳淑真或他人調借款項,告訴人江文傑亦未有概括授權被告簡秋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調現使用之意。
至辯護人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679號案件(陳淑真告簡秋嬌、江文傑詐欺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部分固記載「被告簡秋嬌之辯解:伊欠告訴人的本金沒那麼多,那是包含利息的金額,所有的事情都和被告江文傑無關,被告江文傑的本票也都是伊在用的,分別使用伊自己的本票和被告江文傑的本票作為擔保,也都是告訴人要求的。」
、「被告江文傑之辯解:渠都不知情,因為渠的本票、支票都是授權予渠之母即被告簡秋嬌使用」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 至117 頁),然此記載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為證述迥異,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就陳淑真提告之事實,記載「簡秋嬌與江文傑均明知無還款能力,卻施用詐術,由簡秋嬌持其本人或江文傑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自106 年起至107 年3 月間向陳淑真陸續借款共計1,750 萬元」等語,實與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告訴人江文傑前揭所述被告簡秋嬌於本案前常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之支票向陳淑真借款等事實有違,則該份內容甚為簡略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前開內容,是否有如實記載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告訴人江文傑於該案中所為陳述,尚非無疑,自非得據以推翻渠3 人於本院當庭所為陳述,另被告簡秋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稱:我之前向陳淑真借錢也有使用過江文傑名字開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明確證述及陳淑真前開供述均相違,衡情可能係口誤所致,亦非得憑此認定被告簡秋嬌先前與陳淑真之往來,曾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本票。
是以,被告簡秋嬌前既未曾以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本票與他人來往時,遑論告訴人江文傑有何默許被告簡秋嬌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使用之可言,又支票須向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支票本方可簽發,且係委託金融業者付款,於支票無法兌現時,支票戶本人即會知曉,然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需負無條件付款之責任,2 者明顯有別,辯護人所稱被告簡秋嬌調現時所提供之擔保方式,不論是支票或本票,對告訴人江文傑而言沒有太大差異,支票對信用之影響遠大於本票,告訴人江文傑既然默許被告簡秋嬌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沒有道理不同意簽發本票云云,難認合理,否則依辯護人所述,被告簡秋嬌豈非亦可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擅以其所保管之告訴人江文傑印章等私人物品,將告訴人江文傑名下之不動產抵押他人調現?其理自明。
㈢關於被告陳淑真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被告陳淑真雖始終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偽造云云,然觀前述其於107 年8 月22日傳給江明哲之簡訊內容,且其對此陳稱:我傳這個簡訊給簡秋嬌兒子江明哲,是因為簡秋嬌從我幫她調借款項跳票後就避不見面,借錢給我的人都來跟我要錢,我到簡秋嬌家找了無數次,第1 次有人開門,但他們都不理,之後他們就不開門;
我當時手上有很多張簡秋嬌自己開給我的退票的支票,我把系爭本票拿給1 個朋友看,他說系爭本票與其他簡秋嬌開給我的支票筆跡有點像,我先生謝超隆當時也覺得筆跡有點像簡秋嬌的字,他有提醒我,我們猜測系爭本票上的字跡不是江文傑簽的,當時只是懷疑,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很無奈就發這個簡訊給江明哲,想規勸他們出來解決事情等語(見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92至93、155 至156 頁),可見被告陳淑真在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前,已發現系爭本票上「江文傑」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簡秋嬌本人所簽發之支票筆跡相似,而可預見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而偽造,然其嗣後卻未向告訴人江文傑求證、查明,即逕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此觀告訴人江文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淑真並未向我確認系爭本票是否是我簽發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即明,被告陳淑真對此亦不否認,且未曾提及曾向被告簡秋嬌、告訴人江文傑查證確認乙事,參以其於審理時供稱:我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去法院問的,法院說本票可以直接裁定,到時法院會通知我裁定情況,我要保障我權益,因為簡秋嬌根本沒有還半毛錢,我知道本票裁定後,就是江文傑要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堪認其主觀上已懷疑而預見其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係被告簡秋嬌冒用告訴人江文傑名義所偽造,且其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行為,將致令告訴人江文傑背負100 萬元之票據債務,然為使其對被告簡秋嬌之100 萬元債權得以獲償,即令持以行使之系爭本票係偽造,且將使承辦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僅憑被告簡秋嬌單一、片面供述,遽認被告陳淑真係於107 年6 月20日前某日,與被告簡秋嬌相約在摩斯漢堡店內,要求被告簡秋嬌簽發告訴人江文傑名義之本票,並認定被告陳淑真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云云,難認允當,爰就此說明並更正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簡秋嬌、陳淑真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簡秋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其向陳淑真借款100 萬元之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簡秋嬌前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江文傑」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淑真可預見系爭本票為被告簡秋嬌所偽造,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顯有擬真行使之不確定故意,並使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裁定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已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簡秋嬌於向陳淑真借款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惟均意在取得陳淑真出借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為之,是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簡秋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簡秋嬌以系爭本票向陳淑真借款之行為一併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被告簡秋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0、125 頁),以俾被告簡秋嬌、辯護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再被告陳淑真基於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單一目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陳淑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客觀事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記載,應認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合法調查及給予被告陳淑真辯護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125 頁),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再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簡秋嬌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簡秋嬌本件所為固成立累犯,惟其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性質尚非相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本案又係於107 年6 月間所為,相隔已有時,難認被告簡秋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㈥次者,被告簡秋嬌明知其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可能令告訴人江文傑背負100 萬元之鉅額債務,為向陳淑真調借款項周轉,猶執意偽造告訴人江文傑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行使,因此向陳淑真詐得100 萬元,其犯罪惡性、情節顯非輕、所獲不法利益甚鉅,且其始終辯稱係陳淑真要求甚至逼迫其偽造系爭本票,否認有以系爭本票向陳淑真詐取100 萬元借款之事實,難認知所悔悟,又其雖取得告訴人江文傑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8頁),然未獲得同屬被害人之陳淑真之原諒,且迄未償還分文予陳淑真(詳後沒收部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本案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其行為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本件被告簡秋嬌所為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簡秋嬌為向陳淑真借款,竟冒用其子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向陳淑真行使,所為嚴重破壞票據公共信用性及交易秩序,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並使陳淑真受有財產損失非微,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陳淑真因被告簡秋嬌未清償債務,雖已預見系爭本票為被告簡秋嬌偽造,猶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江文傑及本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亦屬不該,又被告簡秋嬌僅坦承未經告訴人江文傑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否認有以此手段向陳淑真詐取借款,被告陳淑真則僅坦承偽造之系爭本票之客觀行為,否認具主觀犯意,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再被告陳淑真迄未與告訴人江文傑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江文傑之原諒,被告簡秋嬌雖獲得告訴人江文傑之諒解,然未取得陳淑真之原諒且迄未賠償分文,衡以被告簡秋嬌、陳淑真偽造、行使之本票僅1 紙,然票面金額高達100 萬,暨考量被告簡秋嬌、陳淑真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簡秋嬌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陳淑真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簡秋嬌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原從事會計師助理工作、入監前已退休7 、8 年,先前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陳淑真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與配偶同住、目前在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陳淑真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係為使對被告簡秋嬌之100 萬元債權得以獲償,一時失慮,未加查證、確認,即基於不確定故意,持被告簡秋嬌提供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其亦為遭被告簡秋嬌詐騙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陳淑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陳淑真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為被告簡秋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簡秋嬌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江文傑」署名及印文各1 枚,惟該等印文、署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簡秋嬌向陳淑真詐得之100 萬元借款,係供其本人使用乙節,有其供述與告訴人江文傑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144 頁),自屬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陳淑真,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簡秋嬌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簡秋嬌雖辯稱:就此筆100 萬元借款,我有在前開摩斯漢堡店,以每次償還2 萬元現金之方式,償還2 、3次給陳淑真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陳淑真當庭就此表示被告簡秋嬌並未償還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參諸被告簡秋嬌於審理時供稱:我還錢給陳淑真時,陳淑真沒有開收據或其他證明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與常情有違,自難逕採被告簡秋嬌空言所為片面之詞,而認其已償還部分犯罪所得予陳淑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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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TH0000000 │江文傑 │100 萬元 │107 年6 月20日│107年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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