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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2 人於民國109年3 月1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並互有肢體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及左上臂挫傷、眉間擦傷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第89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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