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㈠、吳承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 ㈡、吳承洋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
-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
- 四、刑之減輕
-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 ㈢、至辯護人另請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
-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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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承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制,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承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力維2 次、謝承林2 次、林美瑜1 次、林重生2 次,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所得(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吳承洋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管制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林重生施用1 次,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僅供施用1 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重生。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0 號〈下稱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次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諸此條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
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將同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重生之犯行,其數量為僅供1 次施用之量,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林重生為成年男子,故本件並無:①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③明知為懷胎婦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須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聲羈卷第28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52頁、第171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盧俊維」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覆以:被告所供出上游「盧俊維」,現正積極布線查緝中,惟尚未查緝不法事實,俟有犯罪結果再移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9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754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刑。
又上開函文已敘明:現尚未查緝不法事實,俟有犯罪結果再移送等語,顯難期待偵查機關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依被告所供而破獲毒品來源,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53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另請求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但依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觀,亦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且不易戒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次數高達7次,且販賣對象達4人,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造成潛藏之危害,被告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行為亦值非難,衡諸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項,而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工程,月薪約6 萬元,未婚,需扶養其母親及阿嬤(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非鉅等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矯正效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 頁至第66頁、第8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79 號卷〈下稱聲監卷〉第18頁、第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各次所得販賣毒品價金、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所得抵償價金之香菸2條、1條,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美瑜部分,因被告尚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5頁),核屬違禁物,然依被告所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為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後,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7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為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而應於該案件中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玻璃球6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則上揭物品既非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交易方式及價格、數量 │ 所憑證據 │
│ │ │ │ │ (新臺幣) │ │
├──┼────┼──────┼──────┼─────────────┼──────────────┤
│ 1 │鄭力維 │108年7月10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108 年7月10日晚上8│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晚上9時17分 │觀海樓附近 │時46分35秒起至9 時17分30秒│ 自白(見偵字卷第307 頁、聲│
│ │ │30秒電話連絡│ │止期間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 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至│
│ │ │後未幾 │ │16號行動電話與鄭力維所持用│ 第94頁、第152頁、第171頁)│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證人鄭力維於偵訊之證述(見│
│ │ │ │ │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地│ 他字卷第143頁)。 │
│ │ │ │ │,以1,700 元之價格,販賣並│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0日晚│
│ │ │ │ │1公克予鄭力維,並收取1,700│ 上8時46分35秒起至9時17分30│
│ │ │ │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 秒與鄭力維所持用門號090659│
│ │ │ │ │ │ 8523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
│ │ │ │ │ │ 64頁)。 │
├──┼────┼──────┼──────┼─────────────┼──────────────┤
│ 2 │鄭力維 │108年7月15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108 年7月14日晚上7│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凌晨0時55分 │英專路65巷3 │時53分18秒起至同年月15日凌│ 自白(見聲羈卷第28頁、本院│
│ │ │45秒電話聯絡│號4樓之2吳承│晨0 時55分45秒止期間以其所│ 卷第93 頁至第94頁、第152頁│
│ │ │後未幾 │洋當時住處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71頁)。 │
│ │ │ │下 │話與鄭力維所持用門號090659│2.證人鄭力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852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 述(見他字卷第128頁、第142│
│ │ │ │ │後,在左列時、地,以1,700 │ 頁至第143頁)。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鄭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14日晚│
│ │ │ │ │力維,並收取1,700元價金, │ 7時53分18 秒至同年月15日凌│
│ │ │ │ │而完成交易。 │ 晨0時55分45 秒與鄭力維所持│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
│ │ │ │ │ │ 卷第64頁至第66頁)。 │
├──┼────┼──────┼──────┼─────────────┼──────────────┤
│ 3 │ 謝承林 │108年6月29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108年6月29日晚上7 │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晚上8時6分28│中正東路2段 │時35分37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 │ 自白(見偵字卷第303頁至第3│
│ │ │秒電話聯絡未│40號統一便利│6分28秒止以所持用門號09182│ 05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
│ │ │幾 │超商紅樹林門│01116號行動電話與謝承林所 │ 第93頁至第94頁、第152頁、 │
│ │ │ │市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71頁)。 │
│ │ │ │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2.證人謝承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 │ 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頁、他字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 │ │ │ │他命1公克予謝承林,並收取 │ )。 │
│ │ │ │ │七星牌香菸及DONHILL牌香菸 │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各1條作為價金,而完成交易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9日晚│
│ │ │ │ │ │ 上7時35分37秒至同日晚上8時│
│ │ │ │ │ │ 6分28秒與謝承林所持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16│
│ │ │ │ │ │ 8頁)。 │
├──┼────┼──────┼──────┼─────────────┼──────────────┤
│ 4 │謝承林 │108年7月9日 │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108年7月9日上午11 │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上午11時13分│英專路夜市紅│時13分20秒以所持用門號0918│ 自白(見偵字卷第305 頁、聲│
│ │ │20秒電話連絡│磚道上 │201116號行動電話與謝承林所│ 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至│
│ │ │後未幾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94頁、第152頁、第171頁)│
│ │ │ │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 。 │
│ │ │ │ │、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 │2.證人謝承林於偵訊之證述(見│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字卷第177頁)。 │
│ │ │ │ │他命0.5公克予謝承林,並收 │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取七星牌香菸1條作為價金, │ 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7月9日上│
│ │ │ │ │而完成交易。 │ 午11時13分20秒與謝承林持用│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 │ │ │ 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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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美瑜 │108年7月3 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108 年7月3日晚上10│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晚上11時6 分│英專路65巷3 │時11分33秒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自白(見聲羈卷第28頁、第30│
│ │ │40秒電話連絡│號4樓之2吳承│6分40秒止以所持用門號09182│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 │ │後未幾 │洋當時住處內│01116 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瑜所│ 第152 頁、第171 頁)。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證人林美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列時│ 述(見偵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販│ 、第367頁)。 │
│ │ │ │ │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他命1 公克予林美瑜(尚未收│ 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7月3日晚│
│ │ │ │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上10時11分33秒至同日晚上11│
│ │ │ │ │ │ 時6分40秒與林美瑜所持用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
│ │ │ │ │ │ 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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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重生 │108年6月28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左列時、地以2,000 │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下午4、5時許│英專路65 巷3│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自白(見聲羈卷第28頁、本院│
│ │ │ │號4樓之2吳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 │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52頁 │
│ │ │ │洋當時住處內│重生,並收取2,000元價金, │ 、第171頁)。 │
│ │ │ │ │而完成交易。 │2.證人林重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述(見偵字卷第109頁、他字 │
│ │ │ │ │ │ 卷第156頁)。 │
│ │ │ │ │ │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9日下│
│ │ │ │ │ │ 午1時17分20秒與林重生持用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監卷│
│ │ │ │ │ │ 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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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重生 │108年7月18日│臺北市北投區│吳承洋在左列時、地以1,500 │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至同月19日間│中央北路2段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 自白(見偵字卷第305 頁至第│
│ │ │某時 │257巷旁農地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 │ 307 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
│ │ │ │ │重生,並收取1,500元價金, │ 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52 頁│
│ │ │ │ │而完成交易。 │ 、第171 頁)。 │
│ │ │ │ │ │2.證人林重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 │ 述(見偵字卷第113頁、他字 │
│ │ │ │ │ │ 卷第157頁)。 │
│ │ │ │ │ │3.吳承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8年7月20日中│
│ │ │ │ │ │ 午12時20分09秒與林重生所持│
│ │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聲監│
│ │ │ │ │ │ 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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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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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時間 │ 地點 │ 轉讓方式及數量 │ 所憑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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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重生 │108年7月11日│新北市淡水區│吳承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1.被告吳承洋於偵查及審判中之│
│ │ │上午11時許 │英專路65巷3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自白(見聲羈卷第28頁、第30│
│ │ │ │號4樓之2吳承│器內,無償提供予林重生施用│ 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 │ │ │洋當時住處內│1次,以此方式轉讓數量不詳 │ 第152頁、第171頁)。 │
│ │ │ │ │、僅供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 │2.證人林重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 │ │ │ │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基│ 述(見偵字卷第111頁、他字 │
│ │ │ │ │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卷第157頁)。 │
│ │ │ │ │)予林重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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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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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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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編號1所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
│ │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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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編號2所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
│ │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編號3所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
│ │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DONHILL牌香菸 │
│ │ │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編號4所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
│ │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 │編號5所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 │
│ │示 │壹張)沒收。 │
├──┼────┼───────────────────────────┤
│ 6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6所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吳承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7所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示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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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如附表二│吳承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 │所示 │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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