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45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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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信德明知陳靖凱、陳禹豪(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4. 二、案經徐得鈿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8. 二、證人徐得鈿之警詢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9.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靜祐公司之員工,認識同案被告陳靖凱及
  12.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16.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就上
  17.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18.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
  1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20. 七、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3.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
  24. 三、至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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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元與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信德明知陳靖凱、陳禹豪(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等人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共組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詎其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陳宏閺、蘇家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其等無覓得確定之買家,竟利用骨灰塔位及骨灰罈交易資訊不透明,且因轉售不易,骨灰塔位及骨灰罈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出售以獲利之心態,先由蘇家賢於108年1月21日,向徐得鈿佯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貫成公司)有意願購買徐得鈿持有之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位於新北市萬里區)骨灰塔位及骨灰罈各80個(下稱貫成塔位、貫成骨灰罈),並偕同徐得鈿前往貫成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陳禹豪簽訂買賣契約書,陳禹豪復以貫成骨灰罈無鑑定書、部分硬度不足等詞,要求徐得鈿提供鑑定書及更換貫成骨灰罈,致徐得鈿陷於錯誤,支付共新臺幣(下同)313萬6千元予蘇家賢(其中208萬元為鑑定書費用,剩餘105萬6,000元則用以替換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罈),陳禹豪嗣以替換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罈時間遲延為由,表示要與徐得鈿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交易失敗)。

繼由陳靖凱於108年4月29日,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下稱靜祐公司)業務,並向徐得鈿佯稱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永恩人本禮儀社(下稱永恩公司)有意願購買徐得鈿持有以1個骨灰塔位(下稱永恩塔位)、1個骨灰罈(下稱永恩骨灰罈)及1份鑑定書為1組之殯葬商品共20組,並偕同徐得鈿前往永恩公司,與佯裝買家之陳宏閺簽訂買賣協議書,陳宏閺復要求永恩骨灰罈須刻心經、裝內膽,然因徐得鈿表示並無現金,陳宏閺遂表示先購買6組,致徐得鈿陷於錯誤,支付刻心經、裝內膽之費用60萬元予陳靖凱。

嗣於108年5月28日即約定成交當日,在永恩公司,佯裝陳靖凱助理之李信德故意摔破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致交易無法成交(下稱第二次交易失敗),致徐得鈿損失共373萬6千元(計算式:313萬6千元+60萬元=373萬6千元)。

二、案經徐得鈿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徐得鈿、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以上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證人徐得鈿之警詢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證人徐得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細節均多次證稱:忘記了,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實在,應以我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169至182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

本院審酌證人徐得鈿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復觀諸證人徐得鈿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得鈿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徐得鈿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係親身經歷本案案發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徐得鈿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核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李信德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83至84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靜祐公司之員工,認識同案被告陳靖凱及陳禹豪,且於告訴人徐得鈿之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於上揭時、地摔破後,有在永恩公司簽立和解協議書(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下稱偵643卷】卷一第541頁所示者,下稱本案和解協議書)等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至7月、同年年底至翌(109)年農曆年前去靜祐公司工作,靜祐公司的業務範圍包括殯葬禮儀、骨灰罐、殯葬商品買賣,但我都沒有業績,也沒有薪水;

我當時是每天去公司,依照公司的名單打電話問有沒有人要買塔位,並看公司是哪位學長要帶我出去跑業務,我負責的只是開車載學長,想說可以邊開車邊學,我不知道靜祐公司如何進行交易、沒有領過薪水跟獎金,也不知道靜祐公司是犯罪組織;

至於本案告訴人之交易部分,我只有載同案被告陳靖凱去永恩公司,我沒有參與他們裡面的事情,但在告訴人之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摔破後談和解時,陳靖凱認為我有一起去,便要求我在本案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我不記得有打破骨灰罈,且我沒有利得,實際上也沒有依本案和解協議書賠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卷【下稱偵緝1168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卷一第49至50、86-5至8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被告雖有於108年5月28日與同案被告陳靖凱一同前往永恩公司,然被告僅在門外抽菸,不清楚永恩公司內發生何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8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卷【下稱訴125卷】卷五第119至123頁)。

經查:㈠上揭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得鈿於警詢、偵查均一致證述明確(見偵643卷卷一第526至53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卷【下稱偵18332卷】卷八第244至245頁),且據同案被告陳靖凱、陳宏閺對於上揭事實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皆一致表示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部分均正確,均不爭執等語(見偵18332卷卷八第245頁、訴125卷卷六第42、5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陳靖凱、陳宏閺、陳禹豪、蘇家賢等人名片各1張、108年1月21日買賣契約書、108年3月13日和解協議書、本案和解協議書、產品保管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43卷卷一第539至546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徐得鈿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杜撰,足認證人徐得鈿所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採信。

㈡證人徐得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摔破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於108年5月28日與我一同前往永恩公司,但被告僅待在樓下,沒有協助我搬運骨灰罈,我先前稱被告摔破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之過程是我怕被怪罪而謊稱的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86頁)。

惟查,細譯證人徐得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多次表示:忘記了,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實在,應以我當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9至182頁),業如前述,又衡以證人徐得鈿已逾65歲高齡,且案發距今已逾4年,故證人徐得鈿對於案發過程無法清楚完整回憶,尚屬情理之常,故此節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且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

復衡諸常情,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僅係「陪同同案被告陳靖凱前往永恩公司,在樓下抽菸,對於交易過程均不知悉」,則被告顯然不會和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更不可能交付告訴人其名片,甚配合簽立本案和解協議書,亦即告訴人應自始至終不知悉被告之存在;

又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均係以靜祐公司業務或員工之身分與告訴人接洽,則不論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靖凱摔破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均無法免去彼此「被怪罪」之責任,亦無法達成辯護人所辯「讓自己比較好對告訴人交代」之效,足認證人陳靖凱上開證述,不僅於其先前之供述均不相符,更與常情相違,顯難憑採;

況被告既已自承:我加入靜祐公司後想說可以邊開車邊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及瞭解,並非僅係單純負責開車之人,且亦難認「在樓下抽菸」得以學習何事,是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有打破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僅在門外抽菸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是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以上開推銷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⒉觀諸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易失敗之過程脈絡,均係先以「確定有『買家』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殯葬商品,然告訴人須先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金錢。

而細譯上開話術,實則隱含「告訴人如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述,花錢達到『買家』之要求,即保證會有『買家』向告訴人購買殯葬商品」的約定,因此對於一般人而言,通常會認為這是一個「必定會賺錢」的投資,而非僅僅是「可能可以賺錢」的機會,此資訊對於形成交易意願而言,是極為重要的資訊,因此捏造「有具體『買家』要購買殯葬商品」這個資訊,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

再量以告訴人為達到買家之要求,向被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購買之殯葬商品數量頗豐、交付之金額達373萬6千元,衡情不可能是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之市場氛圍,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於第一次與貫成公司之交易不成後,竟同意再交付60萬元供永恩骨灰罈刻心經、裝內膽等,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之話術,已侵害告訴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⒊再依照前開認定的事實可知,本案第一次交易失敗之買家係同案被告陳禹豪,第二次交易失敗之買家亦係同案被告陳宏閺,而觀諸同案被告等人被訴另案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其等犯罪手法均相同,即事後以骨灰罐有瑕疵或破損為由致無法履約一節,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自導自演,亦即始終不存在真正欲購買告訴人所有殯葬商品之「買家」,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在與告訴人為上開約定時,主觀上亦自始懷著將來不會履約的惡意,而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是其等行為亦屬不純正履約詐欺的一種,而非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參以被告前揭自承其當時每天去靜祐公司,依照靜祐公司的名單打電話推銷塔位,並開車載學長「跑業務」,想說可以邊開車邊學等語(見偵緝1168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卷一第49至50頁),及被告有交付其名片予告訴人,且配合在本案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等舉措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等人間之話術及行為模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俱如前述;

況被告既供承其於摔破告訴人之2個永恩骨灰罈後,未依照本案和解協議書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6-6頁),足見被告在摔破告訴人之骨灰罈後,竟完全未思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反而對告訴人之損害不管不顧,任其不了了之,可徵本案交易模式與常情相違之處,堪認被告摔破上開2個永恩骨灰罈之行為,核屬其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間創造將來不會履約之理由,自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⒋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是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取財罪作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受詐欺者因詐欺所受之經濟上不利益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看法,有著眼於保護個別財產,只要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亦有著眼於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的侵害。

在被害人單純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並未換取任何對價時,保護個別財產的說法確實能直接了當地說明被害人的損害在於對財物本身喪失持有。

然而在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財物時,同時從行為人處取得有價值的物品或服務時,上開說法即難以說明被害人此時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因為在社會通念下,被害人雖有交付財物的事實,但同時也取得相當價值的商品或服務,因此客觀上被害人擁有的總經濟利益似乎沒有受損。

此時究竟要如何認定被害人遭詐欺的結果,該當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本院認為應該在本於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經濟利益認知的前提下,綜合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為判斷。

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

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

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

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

⒌是以,雖告訴人於第一次交易失敗時取得貫成骨灰罈無鑑定書,及替換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罈,而於第二次交易時則取得在6組永恩骨灰罈內刻心經、裝內膽(其中2個已遭被告摔破),堪認並非全無市場價值,然既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施以上開詐術,始花費鉅資購買原先並無需求之商品,而需自行負擔此部分的成本,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調度顯造成不便與困境,此觀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我損失的錢是我存了10年的退休金,還有賣房子及套房等語即明(見偵643卷卷一第530頁),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以上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而購買上開商品,縱使所購買的商品具有與其支付價金之等價的市場價值,仍可認其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無疑問。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就上開詐欺犯行負責: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可知,本案係由同案被告蘇家賢與佯裝買家之陳禹豪合作,為第一組接近告訴人之人,其等先以「陳禹豪有意購買貫成塔位及貫成骨灰罈,然因貫成骨灰罈無鑑定書、部分硬度不足」等說法,使告訴人誤信其購買貫成骨灰罈之鑑定書及更換部分硬度不足之貫成骨灰罈後,陳禹豪便會向其購買貫成塔位及貫成骨灰罈,而先支付共313萬6千元予蘇家賢後,陳禹豪再以更換貫成骨灰罈時間遲延為由,致使第一次交易失敗;

繼由同案被告陳靖凱、陳宏閺及被告在得知告訴人已取得骨灰罈鑑定書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再次巧妙接近告訴人,並以「永恩公司有意願購買以1個永恩塔位、1個永恩骨灰罈及1份鑑定書為1組之殯葬商品共20組,然永恩骨灰罈須先刻心經、裝內膽」等說法,使告訴人再次誤信其在永恩骨灰罈上刻心經、裝內膽後,永恩公司便會向其購買永恩塔位及永恩骨灰罈,因而支付60萬元予陳靖凱,嗣又因被告故意將其中2個永恩骨灰罈摔破,致使第二次交易失敗。

⒊依照上述及被告自承其認識同案被告陳禹豪,都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緝1168卷第49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係計畫性地先後分成2組接觸告訴人,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亦係接續詐欺告訴人,在不到半年之時間內,竟能先誘騙告訴人取得骨灰罈鑑定書,再接續誆騙告訴人應在骨灰罈上刻心經、裝內膽,並均順利完成,僅嗣後均因被告及同案被告之各式話術而未能交易成功,可見其等犯罪計畫縝密且循序漸進,且因其等相互熟識,於施詐前會先行交換資訊以利後續詐術之實行,因此即便第一次交易失敗及第二次交易失敗之人員組成不同,其等仍是以團體為單位分工行動,並各自負責計畫的一部,且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堪認其等均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該犯罪計畫,互相利用彼此實行詐欺構成要件的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當無疑問。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罪組織,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⒈同案被告陳靖凱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承:我、黃書韋、呂翊琳(原名呂皓惟)、陳禹豪為管理者,手法為向客戶表示有葬儀社要買客戶的產品,但加工比較好賣,再把客戶帶去簽約然後加工,嗣後不小心弄破骨灰罐,或故意挑骨灰罐的瑕疵,讓買賣不成交,再讓客戶買新的,這是我們想出的行銷手法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257至273頁、卷七第103至10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27至137頁)。

⒉同案被告陳禹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承:當時我是與陳靖凱協商進行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我、呂翊琳及楊詠豪有配合當假買家,用摔破產品的方式毀約,並請客戶加購產品,但沒有要付賠償金等語(見聲羈卷第75至83頁)。

⒊由上開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之供述互核以觀,及其等遭提起公訴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案件可知,有多達27位被害人以相似手法遭詐騙,再參以同案被告陳靖凱之通訊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陳靖凱曾向同案被告陳禹豪表示:「通知他們開會,你有沒有聽到?」等語、「太乾淨的客戶也不好辦,我覺得我的方法比較適合很無助的客戶」等語(見偵18332卷卷一第197、199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有固定之詐欺模式,具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尚非偶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具有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宗旨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被告名片及本案和解協議書,堪認被告有以靜祐公司員工自居,並透過交付其名片予告訴人、故意摔破2個永恩骨灰罈再配合在本案和解協議書上簽名等方式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其行為顯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267至268頁)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查,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迥異,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難以矯正之反社會人格,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平均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共同詐欺告訴人373萬6千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供述歧異,是本院尚無法區分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間實際之分得數,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等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經核本案情節,於扣除同案被告陳禹豪已給付之賠償1萬5,000元後,此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同案被告陳禹豪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三第271頁、訴125卷卷六第272-7頁),對於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72萬1,000元(計算式:3,736,000-15,000=3,721,000)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蘇家賢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至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同案被告陳靖凱、陳禹豪、陳宏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應於本案先對其等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倘日後其等履行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共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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