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訴緝,1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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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欽



義務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欽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保欽前因與高榮生之妻畢安莉有感情糾葛問題,致對高榮生心生不滿,陳保欽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酸性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足以造成皮膚因強酸腐蝕而受有化學灼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竟基於重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凌晨4 時30分許,攜帶鹽酸1 瓶,從高榮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旁之招牌鷹架爬入高榮生上開住處陽台,再無故侵入高榮生上開住處內,趁高榮生在臥室熟睡之際,以鹽酸朝高榮生之臉部、身體等部位潑灑,使高榮生受有顏面、左上肢、胸部等全身約25% 體表面積化學性三度灼傷,經送醫治療後,其灼傷部位造成臉部增生疤痕,且左手臂無法完全抬高,屬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高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保欽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保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20頁;

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7 號卷【下稱訴卷】第16至19、22、27至30頁;

訴緝卷第51、204 、241 、2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榮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21頁;

訴卷第37至40、43至44、46至47、50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1年8 月9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91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92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5 張、三軍總醫院91年11月6 日(91)善利字字第9119929 號函、告訴人於91年8 月9 日拍攝之傷勢照片2 張、於92年3 月間拍攝之傷勢照片4 張、三軍總醫院92年4 月21日集逵字第092000774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24頁;

訴卷第56、58至62、67至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之顏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

經查,本案告訴人因鹽酸造成顏面、軀幹及手臂佔全身百分之25體表面積之三度灼傷,接受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灼傷造成永久性之疤痕增生及無法回復原功能之障礙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1年11月6 日(91)善利字字第9119929 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24頁);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函詢三軍總醫院確認告訴人受傷後歷次診療過程及所採取之醫療措施為何,及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與有無復原之可能,經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為左臉、左上肢及左胸三度化學傷,占體表面積百分之25;

91年8 月8 日入院行三次清創植皮術,92年3 月26日入院行疤痕修補手術。

目前告訴人顏面部分仍有增生疤痕,左手臂無法完全抬高,皆需在接受多次手術,然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只能改善功能及外觀等情,有三軍總醫院92年4 月21日集逵字第092000774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7頁)。

綜合上情,以告訴人灼傷之面積佔體表總面積25% ,為三度灼傷程度,範圍遍布於左上肢、左胸及左臉之容貌,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8、60至61頁),且日後上開疤痕未來無法以手術治療完全,而左手臂現在已無法完全抬高,顯見上開傷害已造成告訴人之左上肢及臉部外觀上嚴重受損,而難以復原,足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查刑法第10條第4項就重傷之定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其中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惟關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部分,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文字內容並未更動,是認此條項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3.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修正為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係為遂行其重傷害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及重傷害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空內,行為亦有部分重疊、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重傷罪處斷。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刑度,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亦即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衡酌被告本案重傷犯行之犯罪動機,僅係因與告訴人之畢安莉有感情糾葛問題,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朝告訴人臉部、身體潑灑鹽酸,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顯非屬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妻畢安莉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解決,反而趁告訴人半夜熟睡之際,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房間,朝告訴人潑灑鹽酸,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而告訴人歷經多次手術,猶無法恢復健康,容貌及四肢外觀已與以往不同,並對心理有重大影響,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屬輕微,顯見被告無法治及尊重他人生命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大陸做手機充電器的線,月薪約人民幣5 千元,現在無業,需扶養在大陸的配偶與女兒及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2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既逾2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而被告於92年5 月6日為本院發布通緝,迄109 年4 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此有本院92年5 月6 日92年士院刑平緝字第110 號通緝書、本院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辦理強制處分訊問被告方式、109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

訴緝卷第7 、19頁),是被告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即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更遑論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刑度已逾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鹽酸1 瓶,雖係被告犯本案重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後,我將所潑灑之鹽酸及鹽酸瓶都已經拋棄,丟在垃圾桶中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該鹽酸既已扔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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