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選訴,2,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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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被 告 黃世輝


選任辯護人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姊,而甲○○(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第13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詎乙○○明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區之選舉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能取得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其本人與其不知情之子石亞立、石亞宗均未實際居住建明里,竟意圖使甲○○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先向其等母親黃郭彩雲(未據起訴)取得黃郭彩雲所有臺北市大同區建明里太原路23巷5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提出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其本人與其子石亞立、石亞宗原設於臺北市大同區星明里太原路165 號9 樓之戶籍,虛偽遷徙至本案房屋為戶籍,嗣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依此戶籍登記,將乙○○、石亞立、石亞宗等3人,列入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而取得投票權,乙○○、石亞立並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指定投票所領票及投票,石亞宗則未領票,致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0 至352 、354 、356 至36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 、349 頁) ,核與證人黃郭彩雲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即被告乙○○與其子石亞立、石亞宗遷戶籍至我所有本案房屋,就是要取得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權,投票給我兒子即共同被告甲○○(見選他卷第337 、340 至341 頁) 、證人石亞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戶籍遷徙是母親即被告乙○○幫我遷的,沒有跟我說原因,不清楚為何要將戶籍遷至本案房屋,我沒有領票,近1 、2 年內我從未住過本案房屋(見選他卷第103 至106 頁) 、證人石亞立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戶籍是母親即被告乙○○幫我遷的,不清楚何時及為何遷戶籍,我有領票及投票,我沒有住過本案房屋,只有偶爾會去(見選他卷第355 至356 、360 至362 頁) 等相關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及石亞立、石亞宗之個人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卷第75至77頁,選偵卷第47至49頁)、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選他卷第88頁)、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86001307號函檢附被告乙○○及石亞宗、石亞立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委託書、門牌歷史查詢及本案房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見選偵卷第51、91至96頁)、本案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及選舉公報(見選偵卷第99、100 頁,本院卷第341 頁)、甲○○手機內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選偵卷第114 、115 頁)、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等件在卷可稽,與扣案甲○○之手機1 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乙○○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

三、至被告乙○○雖一度辯稱:因其母所有本案房屋即將都更,其係為都更利益之分配與節稅而遷戶籍云云。

然查:㈠所謂都更利益之分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條第7款之規定,對於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實施者或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等,與更新單元內房屋之設籍人及設籍人數多寡並不相關,而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郭彩雲,故該房屋參與分配者為黃郭彩雲等情,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9年8 月18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97015931號函(見本院卷第263 、265 頁)、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273 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乙○○辯稱:係為都更利益分配而遷戶籍云云,顯屬無稽。

㈡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在房屋未重建完成期內,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徵房屋稅;

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固然適用較低之稅率,惟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自住使用」之要件,乃⒈房屋無出租使用。

⒉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⒊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 戶以內;

亦即仍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作為課稅依據,要與是否設籍無關,是被告乙○○遷徙戶籍自非係能節免房屋稅之原因。

㈢再依土地稅法第9條之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而依同法第17條、第34條等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於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均有優惠稅率適用之情形。

然姑不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原則上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報核實施,而本案房屋所涉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係於109 年6 月30日始報台北市政府審核,迄未核定實施,且此都市更新案係採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分送辦理,此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查,被告乙○○竟會於該都市更新事業是否能順利實施尚且未定之報核前2 年,即急於遷徙戶籍以節稅,顯已違常。

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於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仍可使用者或更新後2 年內,減徵半數地價稅。

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09 年8 月11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1093903071號函稱:本案房屋自106 年起迄今納稅義務人並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乙○○遷徙戶籍之目的亦顯非係要節免地價稅。

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之規定,都市更新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及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均免徵土地增值稅;

而以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第1 次移轉時,或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或原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間因協議合建辦理產權移轉者,均減徵40%土地增值稅。

被告乙○○始終未能具體陳明本案房屋參與都市更新何以生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即本案房屋究否不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或與實施者間有協議合建而辦理產權移轉,或更新前或後有何移轉土地及建物之計畫,並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踐行其立證負擔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參照),則其空言辯稱:遷戶籍是為都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云云,無從憑信。

從而,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乃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其規範意旨在於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原則。

尤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

倘未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

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為之限制規定,基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乃屬維護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是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實際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上開規範意旨相悖。

從而,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因不法目的而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第5229號判決參照)。

另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

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客觀戶籍資料,造具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

亦即實際上祇有一、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

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為本罪之著手。

至第三部分,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3 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內,且於數分鐘之短時間即可逐步完成,為密接同一時地之行為,自不能分割而應合一評價,是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屬同一之投票行為(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

至領票前倘因遭犯罪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

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如良心自責或恐遭發覺)未去領票,則屬中止未遂。

且領票後縱未投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又被告乙○○將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子石亞立、石亞宗等3 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且石亞宗雖無領票而未遂,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亞立、石亞宗代遷其等戶籍遂行前揭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被告乙○○上開利用不知情之石亞立、石亞宗代遷其等戶籍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乙○○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映民意,詎其為圖使其胞弟甲○○當選里長,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併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基於姊弟親誼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前從事日語導遊工作,現因疫情待業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基於姊弟親誼,為支持胞弟競選里長,以致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未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另為使被告乙○○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用啟自新。

六、另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且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法條並未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故法院依該法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43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所犯既屬刑法第6 章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依上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共同被告乙○○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107 年5 月21日,將戶籍虛偽遷徙至本案房屋,以取得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此取得投票權,嗣乙○○即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生不正確之投票結果。

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應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上開犯罪,無非以: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黃郭彩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乙○○遷徙戶籍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甲○○至競選期間始知乙○○有遷徙戶籍,此前被告甲○○均無唆使、指示或授意乙○○遷徙戶籍,亦未參與乙○○遷徙戶籍之過程,其主觀上認知乙○○遷徙戶籍是為分配都更利益,及與土地增值稅有關,被告甲○○並無所謂共犯問題等語,為被告甲○○置辯。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等判決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為本案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共同被告乙○○於本案里長選舉,確實有意圖使其胞弟即被告甲○○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被告甲○○辯稱:乙○○遷徙戶籍,係為了都更,那時候有在談都更的事,需要設籍,土地增值稅就可以減少(見本院卷第369 、370 頁,選偵卷第255 頁)云云,惟依上所述(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部分),固非可採。

㈢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母親黃郭彩雲所有,我是主動向黃郭彩雲要求將自己及兒子石亞立、石亞宗之戶籍遷入本案房屋,是我一人獨自去辦理,我遷籍前就知道我弟弟即被告甲○○要參選里長,被告甲○○並未指示我遷籍、對於我遷戶籍之事亦不知情(見選他卷第344 至347 、350 頁,選偵卷第251 頁) 等語,於審判中供稱:被告甲○○不知我遷戶籍,我跟媽媽做的決定不需要他同意,我也不需要告訴被告甲○○(見本院卷第369 頁)等語,又證人黃郭彩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是我兒子,我知道他要選里長,是我自己要我女兒乙○○及其子石亞立、石亞宗遷戶籍,我沒有跟被告甲○○說(見選他卷第334 至337 頁)等語,固然上二證人就乙○○遷徙戶籍究係出自黃郭彩雲之要求,抑或乙○○自己主動所為乙節,所述並不相符,然對於此事並未受被告甲○○之指示、唆使或要求,及未告知被告甲○○等情,則屬一致,併參諸本案房屋乃係黃郭彩雲所有,此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5 至277 頁)在卷為憑,證人乙○○供明:石亞立是寫委託書給我,石亞宗是我在家請他在申請人欄簽名,我一人獨自前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事先我有先跟黃郭彩雲索取房屋稅繳稅證明(見本院卷第356 頁,選他卷第346 頁)等語,而依卷附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委託書、門牌歷史查詢及本案房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選偵卷第51、91至96頁)等辦理戶籍遷徙至本案房屋之資料,確實可見係由乙○○自行辦理,則被告甲○○是否確實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顯然有疑;

且衡諸現今選舉文化,民眾對於所支持之候選人多會主動給予幫助,或提供勞務(如到競選總部當義工)或給予金錢資助(如政治獻金),以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遑論候選人之至親,是乙○○自行主動遷徙戶籍至其母親房屋之情,尚非偏離常情之舉。

㈣又被告甲○○手機內與乙○○間於106 年7 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下列內容:「(乙○○:)選里長是明年?」、「(甲○○:)明年11月」、「(乙○○:)遷戶口不簡單,我家遷3 個過去」、「(甲○○:)自己家沒關係」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卷第115頁) 附卷可按,惟依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顯係乙○○自行主動詢問被告甲○○選舉時程,並告知將會辦理戶籍遷徙,否則如係被告甲○○所指示或要求,乙○○實無逕先詢問選舉時間之理,併參諸證人黃郭彩雲證稱:是我自己要乙○○遷戶籍(見選他卷第337 頁)等語,亦不能排除係黃郭彩雲要求其女乙○○遷籍支持其子即被告甲○○選舉而詢問,已難憑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甲○○有要求、指示或唆使乙○○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而被告甲○○固有回以「自己家沒關係」等云,其就此辯稱係為「都更」云云,雖非可信,已如前述,然其意究竟為何仍未明確,至多僅能認為被告甲○○就此並不反對,而參諸本案房屋乃係其等母親黃郭彩雲所有,已如前述,則就乙○○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乙事,被告甲○○實無同意與否之問題,乙○○亦確無與其商量之必要,卷內併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向黃郭彩雲徵求同意讓乙○○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或請黃郭彩雲要求乙○○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等情事,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甲○○前揭回覆,即係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乙○○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

是依上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甲○○於106 年12月間曾經知悉乙○○可能會遷徙戶籍,然乙○○於107 年5 月21日係獨自辦理戶籍遷徙,未見被告甲○○有參與該等行為,如前所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該次對話時間之後,有詢問、提醒或督促乙○○是否遷籍之情事,乙○○甚且供明:被告甲○○並未詢問我遷籍了沒(見本院卷第368 頁)等語,自不能徒憑被告甲○○單純知悉乙○○可能之犯罪行為,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被告甲○○必有加入共同謀議或參與犯行,其縱未加以告發,亦難因此課予刑責,蓋行為之處罰,固不限於積極行為,惟消極不行為之處罰,以不作為犯為限。

苟非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外,單純不作為,尚不能據以處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是尚無從以被告甲○○知悉而逕推論其有主觀故意,則被告甲○○與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㈤另被告甲○○手機內雖有與「大電吳先鋒」、「陳挺生」、「秀蓮4B」等人間敘及幽靈選民或遷徙戶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惟查:⒈被告甲○○與「大電吳先鋒」間於103 年12月1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下列內容:「(吳先鋒:)下次還會選嗎?」、「(甲○○:)幹…輸在幽靈…會要回來清算」、「(吳先鋒:)靠,來這招?」、「(甲○○:)所以摟」「(吳先鋒:)唉,選舉這檔事,還是要會玩!」、「(甲○○:)是啊。

下次有機會當我的幽靈吧。

幹。

下次幹幽靈」、「(吳先鋒:)可是戶籍遷過去也得半年」、「(甲○○:)是啊」、「(吳先鋒:)所以早有預謀?」、「(甲○○:)所以3 年半後,我會找你遷戶口」、「(吳先鋒:)下次加油吧,你已經知道眉角了!」、「(甲○○:)恩恩。

嚇嚇啦」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卷第111 至114 頁) 附卷可按,被告甲○○供稱:此係103年上屆里長選舉我選輸時,跟吳先鋒聊天,開玩笑要找他當幽靈人口(見選偵卷第257 頁)等語,核與證人黃郭彩雲證稱:被告甲○○之前選過一次里長,沒有選上(見選他卷第335 、336 頁)等語相符,而觀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甲○○係向人抱怨、表達不平,雖有稱下次找吳先鋒當幽靈云云,然衡諸此對話係在103 年間被告甲○○敗選之時,距本案里長選舉已有4 年之遙,而遍查全卷並無證據顯示於本案里長選舉,確有「吳先鋒」者遷徙戶籍並投票,亦未見被告甲○○於前次敗選後至本案里長選舉前或時,仍有與其聯繫遷徙戶籍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甲○○稱該對話紀錄乃敗選之反話酸語等情,即非無可信,尚難認此對話紀錄與本案里長選舉有何實質關聯,就被告甲○○與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乙節,自不足為證。

⒉被告甲○○與「陳挺生」間於107 年11月2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下列內容:「(陳挺生:)今天有慶祝大會嗎?目前狀況如何?有很多幽靈選民嗎?」、「(甲○○:)發現一點。

車子運送」、「(陳挺生:)不要怕,這次你會當選的!開完票沒?」、「(甲○○:)贏了」等情,此有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卷第281 頁) 附卷可按,而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日確係107 年11月24日,則有本案里長選舉之選舉公報(見本院卷第341頁)在卷可稽,而審諸此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知係陳挺生與被告甲○○係在談論競選對手是否有安排幽靈選民與情形如何,以及陳挺生寬慰被告甲○○不要怕對手有幽靈選民等情,毫未敘及關於被告甲○○本身是否有安排幽靈選民之事,顯然與本案乙○○虛偽遷徙戶籍乙事未有實質關聯,自亦不足為證。

⒊被告甲○○與「秀蓮4B」間於107 年6 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固然可見「秀蓮4B」向其詢問遷徙戶籍之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二人對話紀錄截圖(見選偵卷第116 至118 頁) 附卷可按,然觀諸其等對話之全文脈絡內容,乃以:「(「秀蓮4B」:請問現在遷戶籍!選舉來的及嗎)」、「(甲○○:)只可以選里長。

議員市長來不及了」、「(「秀蓮4B」:)重點是里長。

你那裡可以寄戶嗎。

我朋友」、「(甲○○:)哪」、「(「秀蓮4B」:)您那裡」、「(甲○○:)我。

誰要遷」、「(「秀蓮4B」:)戶籍要遷進來」、「(甲○○:)誰的戶籍」等情,顯見此係「秀蓮4B」主動向被告甲○○詢問選舉遷戶籍之事,併參諸被告甲○○猶稱「哪」等語,已難認此係被告甲○○動員遷戶籍而來,且就「秀蓮4B」究為何人?被告甲○○究否有同意讓「秀蓮4B」所稱欲遷戶籍至被告甲○○處者遷入戶籍?「秀蓮4B」所稱欲遷戶籍者,嗣後究否確有遷徙戶籍,甚為投票?等情,均無從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得知,且卷內亦俱無事證憑佐,自無法排除此可能僅係被告甲○○親友為支持其勝選而主動向其詢問而已,尚不足據為被告甲○○與乙○○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不利認定。

㈥至檢察官所舉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僅能佐證乙○○確實有意圖使被告甲○○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至本案房屋之犯行,但就被告甲○○與乙○○間究有否犯意聯絡,則均不足為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發代理人雖指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挺生、林容如、蔡淑梅、馮義雄、林佩筠、林湘涵、謝碩元(上7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間,就其等7 人所涉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

惟本件檢察官僅就共同被告乙○○所涉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部分,認被告甲○○與之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而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甲○○無罪如上,則本案起訴部分與上開告發代理人所指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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