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丁○○為夫妻,甲○○係位於新北市○○區○○○00○0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
-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瀝青(含原料瀝青、鍋內瀝青、
- (三)又食品業者於食品製造場所針對已完成初步脫毛程序之禽
- (四)再者,瀝青是石油精煉過程中而得的材料,呈深色黏性液
- (五)綜上,足認經被告3人為上開加工作業後之豬頭皮成品,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六)爰審酌被告3人從事豬頭皮脫毛程序之食品加工作業,本
-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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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德
翁榮鴻
劉佳茹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108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甲○○係位於新北市○○區○○○00○0號未辦理工廠登記之私設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之負責人,丙○○則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受僱於甲○○之本案工廠。
甲○○、丁○○及丙○○均知悉食品若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依法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亦知瀝青係石油精鍊過程中所得之工程材料,常用於舖設道路及屋頂防水工程,屬不得用於食品製程之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不得加入、接觸於豬隻屠體用以脫毛,將瀝青接觸豬隻屠體用以去除其上毛髮,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將殘留在豬隻屠體上,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由甲○○向南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發公司)以每顆瀝青(重約25公斤)900元之價格購買瀝青數顆後,指示丙○○至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及新北市三重區攤商住處,以每片豬頭皮20元至25元不等之費用,向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陳富鍾、鄭玉虎、陳茂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豬肉攤商拿取未完成脫毛程序之豬頭皮,載運至本案工廠內,再由甲○○、丙○○、丁○○共同進行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其中丁○○部分,僅於107年2月2日前2週期間,依甲○○要求至本案工廠參與下述加工作業),作業流程為:將瀝青切塊放入鐵鍋內加熱,將融化之瀝青接觸豬頭皮後放置在水槽冷卻,再將瀝青與沾附之毛髮一併剝除,嗣用刀及瓦斯噴槍去除殘毛及瀝青,再將之置入脫毛機去除剩餘物質,以此方式將瀝青接觸於豬頭皮上。
待加工完成並包裝後,再由丙○○將之運送予上開不知情之攤商,並透過該等攤商販賣予消費者,甲○○每月平均獲利20萬元,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總計獲利約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月=240萬元)。
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7年2月2日至本案工廠稽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將扣得之豬頭皮原料、半成品、成品及瀝青送驗,結果均檢出瀝青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甲○○、丁○○、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82至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重訴卷第53至54、81至82、89至92、122至123、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丁○○、證人即攤商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陳富鍾、鄭玉虎、陳茂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824卷】第5至11、13至22、26至40、42至55、59至76、79至81、83至86、91至109、115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276號卷【下稱偵7276卷】第203、204頁),並有新北衛生局107年2月7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266289號函暨所附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資料、臺北市調處107年6月1日北防字第10743597940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7年5月30日衛研環字第1070503030號函及附件、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年9月6日FDA食字第1059021106號函、109年5月1日FDA食字第1090011561號函、109年5月15日FDA食字第109990222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9年5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90713318號函暨所附附件、新北衛生局107年2月23日新北衛食字第1070337367號函暨所附新北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福部食藥署107.02.21FDA研字第1079004808號檢驗報告書、新北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照片、臺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及保管清冊在卷可佐(偵7276卷第11至83、86至95、102至117、126至130、222、225至23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可佐。
(二)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瀝青(含原料瀝青、鍋內瀝青、除毛後瀝青)、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豬頭皮半成品、豬頭皮成品經送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結果均呈瀝青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新北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福部食藥署107.02.21FDA研字第1079004808號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偵7276卷第89至95頁),足見經被告3人以上開脫毛程序處理完畢之豬頭皮,仍殘留有瀝青成分。
(三)又食品業者於食品製造場所針對已完成初步脫毛程序之禽畜,再進行殘留毛髮去除作業,屬食品製程之一環,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其製程應符合衛生安全原則,即應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國際間准用之脫毛劑或脫毛方式。
瀝青依來源或製程有不同類別與性質,主要用於鋪路或屋頂防水,瀝青之使用可能會產生有害排放物,其中煤焦油瀝青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簡稱IARC)列為人類確定致癌物(Group 1),部分石油瀝青及其排放物歸類為可能對人類有致癌性(Group 2A或2B),爰食品業者如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瀝青,涉及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衛福部食藥署109年5月15日FDA食字第1099902225號函在卷可稽(偵7276卷第225頁);
再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曾另函請駐外單位洽詢世界各國屠宰場脫毛劑使用相關規範,結果顯示世界各國處理動物之加工助劑均須符合食品添加劑安全規範,該局遂於106年3月1日與衛福部食藥署召開「屠體脫毛劑之使用管理」會議研商,獲致由農委會提供許可使用脫毛劑相關規範之共識。
而依世界衛生組織及衛福部食藥署所公佈木松香甘油酯食品添加物(Glycerol ester of wood rosin)規範與屠宰場當時所使用之松酯脫毛劑成份相符(進口商係以化工原料名義進口,成份參差不齊且非屬食品等級),農委會遂要求國内松酯脫毛劑主要進口商應進口食品級松香甘油酯,並取得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後,農委會始同意使用於畜禽脫毛(並不包含瀝青)等情,有農委會109年5月13日農授防字第1090713318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查(偵7276卷第227至233頁)。
(四)再者,瀝青是石油精煉過程中而得的材料,呈深色黏性液體或半固體,在常温不揮發,加熱後逐漸軟化。
瀝青是含有碳氫化合物、環烷烴、芳香烴、多環芳香烴、雜環化合物及金屬的複雜混合物。
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氧化瀝青和乳化瀝青分別歸列於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Group 2A)和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Group 2B)。
下列詳細敘述瀝青的特性和可能的危害:1.瀝青是含有碳氫化合物、環烷烴、芳香烴、多環芳香烴、雜環化合物及金屬(如鐵、鎳和釩)的複雜混合物。
由元素分析得知瀝青主要成分為碳氫化合物,即79-88%碳、7-13%氫、8%硫、2-8%氧、3%氮及百萬分之一量的金屬釩和鎳。
然而,瀝青確切的化學成分取決於原始原油的組成和製造過程。
相對於原油而言,瀝青中多環芳香烴含量較低,因瀝青製造會去除大部分相對低分子量的多環芳香烴,而生產渣油最高溫度範圍約350〜450°C,此溫度不足以形成大量多環芳香烴。
雖大多數多環芳香烴在製造過程中被去除,但在固體瀝青和瀝青排放物中還是會發現多環芳香烴的殘留物。
2.瀝青的健康效應評估: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指出屋頂工程及乳化瀝青工作期間職業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與肺及上呼吸道的癌症發生有正相關,但研究證據仍有其限制。
鋪路作業期間職業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對人類致癌性證據不足。
動物致癌性研究指出,小鼠皮膚暴露蒸氣精煉瀝青及其萃取物會導致區部皮膚腫瘤;
根據目前研究有足夠證據說明瀝青具有動物致癌性。
另外,有研究指出相較於一般族群,鋪路工人尿中DNA損傷程度增加,淋巴球染色體交換、微核形成及畸變程度增加,此結果顯示暴露瀝青及其排放物具基因毒性。
總觀,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屋頂工程期間職業暴露氧化瀝青及其排放物列為Group 2A,指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
乳化瀝青工作期間職業暴露硬瀝青及其排放物列為Group 2B,鋪路作業期間職業暴露直餾瀝青其排放物亦列為Group 2B。
Group2B指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
此外,瀝青含微量金屬鎳及釩。
有足夠人類流行病學證據證明鎳精煉工業職業暴露硫化鎳和氧化鎳等鎳化合物會引起肺部及鼻部發生腫瘤,具人類致癌性,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鎳化合物列為Group 1,指此物質為人類致癌物。
沒有充足證據證明金屬鎳和鎳合金的致癌性,因此金屬鎳和鎳合金列為Group 2B2。
釩化合物五氧化二釩(Vanadiumpentoxide)沒有充足證據證明具人類致癌性,實驗大小鼠吸入五氧化二釩可發現雌雄小鼠及雄性大鼠肺泡/細支氣管腫瘤發生率顯著增加,因此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Group 2B,吸入五氧化二釩的非癌症健康效應主要是會造成急性呼吸道刺激,臨床上五氧化二釩中毒舌頭呈綠色。
金屬釩則未列於國際癌症研究中心的致癌物質分類清單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查(偵7276卷第127至130頁),可見瀝青為石油精煉過程中而得之材料,用於鋪路、屋頂工程使用,瀝青及其排放物具基因毒性,依不同工程及瀝青類別,而分別經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列為極有可能為人類致癌物或可能為人類致癌物質,應認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
(五)綜上,足認經被告3人為上開加工作業後之豬頭皮成品,仍殘留有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瀝青成分,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罪。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丙○○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被告丁○○則於107年2月2日前2週之期間內,多次從事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期間、相同地點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惟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
而加工助劑則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
該物質於最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食品以其成品形式包裝之前應從食品中除去,其可能存在非有意,且無法避免之殘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差異在於加工助劑是製程中使用,經去除、過濾或其他加工程序,在最終產品中不具功能;
食品添加物則是於製程中添加,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諸如防腐、抗氧化、著色等效果之成分。
而查,本案使用瀝青加工豬頭皮之目的僅在於拔除豬頭皮上殘留之毛髮,且依本案加工作業流程,固將豬頭皮與融化之瀝青接觸,然最終仍需將瀝青與沾附之毛髮一併剝除,對於最終之豬頭皮食品本身,並不產生功能,故本案被告3人所使用之瀝青應非「食品添加物」,故被告3人上開犯行,並不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的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經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惟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2月,而依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倘量處被告3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均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人從事豬頭皮脫毛程序之食品加工作業,本應對其所加工食品之安全衛生負把關之責,遵守國家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為謀私利,使用有害人體健康之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致完成脫毛之豬頭皮成品殘留有瀝青之成分,再運交回傳統市場之攤商,該等攤商進而販賣予消費者,危害消費者食用安全,所為應予譴責,而被告甲○○為本案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丙○○受僱於本案工廠,其2人犯罪期間達1年之久,被告甲○○並因而獲利240萬元,所為影響之範圍、人數非微,被告丁○○則僅於107年2月2日前2週之期間依被告甲○○要求協助為本案犯行,犯行期間非長。
復考量被告3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甲○○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修車、縫紉機包裝工作,目前從事冰箱維修,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同住;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曾從事五金材料販售,目前從事冷氣材料販售,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
被告丁○○為二專夜間部畢業,曾從事行政文書工作,目前在市場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重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並非本案私設工廠之負責人,且僅因其先生即被告甲○○過年期間業務較為繁忙時期,依被告甲○○要求至本案工廠短期協助,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3年。
至於被告甲○○為本案私設工廠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主要協助被告甲○○為上開犯行之人,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均屬密切,且其2人長期使用不得用於食品製程而有害人體健康之瀝青於豬頭皮脫毛之加工程序,生產規模非微,影響民生甚鉅,其等犯行除造成社會恐慌,更動搖消費者對食品安全之信心,為充分矯正其等偏差觀念,認仍有執行上揭宣告之刑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綜參上情,認不宜對其2人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有明文規定。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甲○○長期加工豬頭皮予多名傳統市場攤商,且每次交易之豬頭皮數量均非一致,而本案又未扣得完整交易憑據,故以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自得以估算認定。
而被告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每月營業額大約26萬元等語(他824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稱:我之前於調詢中供稱每月營業額約26萬元,是以過年時的量去算,但過年期間豬殺的比較多,平常沒有那麼多,我每日平均營業額約8,000元,每月平均的營業日數大約25天,所以每月平均營業額是20萬元等語(重訴卷第54、123、134、135頁),核與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甲○○1個月大約收取20萬元加工費,所以去年2月到現在大約1年的期間,一共收取約240萬元加工費等語相符(他824卷第71頁)。
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具體說明其於調詢時供稱月營業額26萬元之原因及計算依據,及其嗣後主張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之計算依據,核其所提理由尚合於傳統市場之運作情形,尚屬合理,且被告丙○○於107年2月2日調查局訊問時即供稱月營業額為20萬元,其於當時尚無與被告甲○○串證之機會,復參以卷附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月營業額為26萬元,應認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爰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每月營業額20萬元為計算基準,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應為24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2月=24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遭查獲止,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受僱於本案工廠,而被告丙○○除為以瀝青拔除豬頭皮上毛髮之加工作業外,尚有協助被告甲○○收取、載送貨物等工作,此據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供述及證人即攤商蔡月香、鄭玉虎、陳富鍾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他824卷第13、65至67、74、116至124頁),則就被告丙○○而言,其係屬被告甲○○所雇用於本案工廠內從事勞務之人,就其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不論多寡,尚屬被告丙○○所付出勞力之對價,尚難認定係因本件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犯罪所得,參酌其薪資、工作內容、時數,較於一般市面上常見工作待遇而言,並無較為優渥,上開薪資應屬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如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丙○○薪資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豬頭皮加工廠收入都是存在我先生即被告甲○○的帳戶裡,帳都是被告甲○○在處理,我不清楚。
被告甲○○做這件事情有需要的話我會去幫忙,收入都是被告甲○○在處理等語(重訴卷第54頁),核與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由於年關將近,貨比較多,所以我今天也有請我太太即被告丁○○來幫忙,被告丁○○職業為家管等語相符(他824卷第50、5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就本案之犯行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甲○○所有,惟與被告3人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重訴卷第136頁),然其於調詢時供稱:其豬頭皮均為攤商提供,其僅做加工,不購買亦不販售豬頭皮等語(他824卷第51、60頁),核與被告丙○○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攤商陳茂成、游富勝、劉阿清、李育修、蔡月香、鄭玉虎、陳富鍾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824卷第13、43至43、115至124頁),故應以被告甲○○於調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則被告3人本案犯行僅係為傳統市場攤商代工去除豬頭皮上之毛髮,並非自傳統市場攤商購得豬頭皮,故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各該攤商所有之物,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瀝青 30.5顆 2 斧頭 1把 3 瀝青底盤 3個 4 鐵鍋 4個 5 脫毛機 1臺 6 水洗機 1臺 7 瓦斯桶 9桶 8 冷卻池 1個 9 爐具 1個 10 攪拌桶 2個 11 噴槍 2把 12 菜刀 4把 13 挫刀 1把 14 瀝青片 1箱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帳冊 3本 2 房屋租約 1份 3 豬頭皮原料 466張 4 豬頭皮半成品 23張 5 豬頭皮成品 4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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