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108,202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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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巊亓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3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巊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巊亓與李偉綸(已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離境,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同居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00 巷00號5 樓H 室,被告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李偉綸則於109 年1 月3 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收水手,收取詐騙贓款、存摺及提款卡,被告許巊亓與李偉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於109 年1 月3 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公務人員名義之詐術向李雪晴佯稱為警察局陳隊長,稱其涉及刑事犯罪,必須交出財產監管,致李雪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3 張提款卡及黃金10兩(市價新臺幣5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後,先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保安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再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29分許,徒步走至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與安西街口,由李偉綸駕駛被告許巊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並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提款卡、贓款及黃金後,再由李偉綸小弟將贓款轉交予被告許巊亓,被告許巊亓再依指示於同年2 月24日將贓款36萬5,000 元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許巊亓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或公務機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雪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告訴人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被告扣案手機內之WeChat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提供予男友李偉綸使用,並於109 年2 月24日依李偉綸指示將現金36萬5,000 元轉匯至李偉綸提供之帳戶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雖是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是伊男友李偉綸在使用,車鑰匙是由李偉綸自行保管,伊並無駕照,從未駕駛過上開車輛,也不會過問該車輛之使用情形,伊不認識109 年1 月3日駕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也沒有參與當日犯行;

又李偉綸於109 年2 月離開臺灣後,有一個李偉綸認識的弟弟拿錢過來給伊,說是討債的錢,李偉綸則用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一存摺封面給伊,要伊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伊僅是依指示匯款,並無參與任何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李雪晴於109 年1 月3 日15時30分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警察局陳局長,稱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必須交出財產監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3 張提款卡及黃金10兩,放置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下、車號為MXM-1997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上開財物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走,該「車手」先持上開郵局提款卡至保安郵局提領15萬元、再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至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提領1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29分許,徒步走至臺北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之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人收受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雪晴證述翔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975 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李雪晴上揭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他卷第85至97頁),及告訴人交付現金、黃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車手取物、提款、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行經路徑、臉部特徵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1至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31號卷【下稱偵4331號卷】第104 至120 、122 至131 頁)。

而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乃被告所有,惟平日均交由男友李偉綸使用,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09 年2 月24日曾依李偉綸指示將現金36萬5,000 元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他卷第132 、134 至135 頁,偵4331卷第201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9頁),及被告與李偉綸之WeChat對話紀錄(偵4331號卷第150 至151 頁)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李偉綸係男女朋友,並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男友李偉綸使用,再參以李偉綸於109 年2 月6 日自金門港出境至中國大陸後,被告持續透過微信與李偉綸聯絡,且有多次拿取李偉綸小弟送來租屋處的錢,再依李偉綸指示匯款與他人之情事,李偉綸亦於其與被告之聯繫過程中提及要替被告購買機票出逃大陸、「公司有加你份」,「你沒來我們無法開始」,「只差你和小丘我們就可以開始」,「我很害怕台灣的事會牽扯到你」等情,足認被告確實與李偉綸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甚明等語。

惟查:㈠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至停放於大同區錦西街89號前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取走告訴人遭騙之提款卡、黃金,並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之交付予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歸綏街與安西街口之人等情,惟遍覽上揭取物、提款車手、取款收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接應之人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均僅見男子涉案,而未見女性參與其中,被告與李偉綸雖為男女朋友,且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李偉綸使用,然被告未必知悉其男友自行在外活動之具體狀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支持下,自難僅憑有一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男性疑似涉案,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及犯意。

再者,被告固自承於109 年2月24日時曾依李偉綸指示,將李偉綸小弟交付之現金36萬5,000 元轉匯至李偉綸指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匯款時間與告訴人遭騙時間已相距一個半月以上,匯款數額亦與告訴人遭騙財物價值顯有差距,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轉匯之款項即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本院實難認定被告上揭匯款金額與本案詐欺案件有何關連,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起訴意旨固提出被告與李偉綸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確實與李偉綸共犯本件詐欺犯行,惟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雖可見李偉綸提及要被告購買機票離開臺灣、一起過來開公司賺錢等節,然被告與李偉綸乃男女朋友,其等計畫將來共同生活,本屬人情之常,又通篇對話中均未見被告與李偉綸或他人討論過關於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手法、對象、應對策略或設立機房所需之軟硬體設備等事宜,亦難認定李偉綸所稱「開公司」即是從事詐騙犯行之意;

此外對話中雖可見李偉綸稱「可是我不想因為妳發生任何事我對你家人沒辦法交代」、「我知道你要這樣出來讓你很為難,但是我很怕臺灣的事情會牽扯到你」、「因為我不可能讓你出事情的」等擔憂被告可能在臺灣遭牽連,似隱含被告有涉案可能等語(偵4331號卷第133 、144 頁),然被告就此已澄清稱:「李偉綸是在講討債的事情」(本院卷第44頁),而就被告於對話紀錄中稱「利息是我的名字,剛剛人家已經請我匯款」、「哥說存12?要跟哥說存10?」,及前揭李偉綸傳送中華郵政帳戶要求被告匯款等被告數次為李偉綸匯款部分(偵4331號卷第137 、144 、150 頁),被告亦解釋稱「因為有用車子去當舖借款,每個月都要還利息,是當舖的人請我還錢」、「因為李偉綸欠人家錢,哥就是被欠錢的人,當時我身上錢不夠,如果當時12萬元全部匯給哥,這樣我身上就沒有錢了,所以我想說先還10萬元」、「李偉綸先跟我說有人會拿錢過來給我,並傳了一個存摺封面給我,叫我匯進去這個帳戶,匯款前幾日,有一個李偉綸認識的弟弟拿錢過來給我,並跟我說是討債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2、44頁),查李偉綸在臺灣期間,確有從事與討債相關工作,有卷附新北市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為憑(他卷第79頁,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 號卷【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且李偉綸既可能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平日亦可能從事討債此種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業,為保護女友,未將其在外活動、工作內容詳情告知被告,亦屬合理,則被告充其量僅能知悉李偉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然此於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尚不足以建構起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論證與理由。

㈢至公訴人雖另指訴被告於109 年2 月23日警詢時,有刻意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者,且拒絕提供手機供司法警察檢視的情形,因認被告應與李偉綸間有犯意聯絡等語。

惟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男友李偉綸可能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及被告可能知悉男友李偉綸在外從事討債等不正行業,甚且為之隱瞞,惟尚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自難僅因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在。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行及主觀犯意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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