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志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
- 二、案經陳順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劉志玫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 (三)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 (四)本案被告經「大哥」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
-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四、強制工作部分:
-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二)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A男指示前收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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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志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間,透過其擺攤時所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姓客人介紹(劉志玫稱其為「大哥」),加入「大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非「大哥」,下稱A 男)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劉志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 年4 月30日上午,冒用「電信局」人員名義,向陳順文佯稱其積欠手機電話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接續以「165 勤務中心」警員「林忠信」及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人名義,要求陳順文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執行官「陳曉惠」,致陳順文陷於錯誤,先至銀行提領60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當面交付60萬元予劉志玫。
期間劉志玫則以「大哥」所交付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型號:IPHONE,顏色:黑色,下稱系爭手機),接受A 男之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收取冒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陳曉惠」及「特偵組主任張介欽」之名義、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印文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之傳真文件(下稱系爭公文書)後,即赴上址向陳順文稱其為「主任」所派來,而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系爭文書予陳順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順文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
劉志玫得款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麥當勞」,交付予B 女,以此方式掩飾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 萬元之報酬,嗣因陳順文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於109 年5 月20日晚上8 時10分許將劉志玫拘提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順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志玫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138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7至81、86至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陳順文、計程車司機吳信賢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77至81、86至91頁),核與證人陳順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司機吳信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73至75、165 至171 頁、191 至192 、213 至217 頁),並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文書、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號卷第37至41、45至55、71、155 、197 頁),復有系爭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大哥」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A 男指示被告列印系爭文書、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交付系爭文書予告訴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B 女,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 男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 女,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三)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刑法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表現之印影。
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系爭文書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字樣,並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該印文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印信不符,現實上亦無該印文所載之公務員職銜,而非屬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然該文件係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名義所製作,形式上足以使人誤信該等文書係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定之公文書。
(四)本案被告經「大哥」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電信局人員、165 勤務中心警員「林忠信」、主任檢察官「張介欽」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被告再依A 男指示,向告訴人自稱為「主任」所派來之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之系爭文書公文書,嗣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予B 女,足認本件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於系爭公文書上,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109 年4 月30日向告訴人拿取60萬元,是我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我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第1 次犯行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足徵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見金訴卷第79、9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拿取告訴人受騙款項及交付偽造之系爭文書公文書,並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B 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衡酌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前從事美髮、地攤,平均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生子,育有1 名未成年之女,與父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系爭公文書,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惟其上所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公文書紙本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自承:本件犯行我賺2 萬元,當時與我通電話之A 男叫我先從裝有告訴人現金之牛皮紙袋抽5,000 元,後來A 男才給我1 萬5,000 元,加起來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可知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收受2 萬元作為報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 元,容有誤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其所抽取之5,000 元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18、123 至125 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系爭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8、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二)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A 男指示前收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本案雖自告訴人受取詐欺款項6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然其非位居核心或重要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且依被告供稱其於前從事美髮、地攤等語(見金訴卷第91頁),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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