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剛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成」、「小噴噴」等人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吸收新手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提款卡,及持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款之「車手」。
其於109 年4 月上旬,陸續招募友人羅○一(93年8 月生)、陳○呈(94年1 月生)、林○(92年5 月生,上開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現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詎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羅○一、李○榮(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小噴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交付予羅○一。
羅○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即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羅○一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萬元。
羅○一再依「小噴噴」指示,將向戊○○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丙○、陳○呈、李○榮、「小噴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交付予陳○呈。
陳○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即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呈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30萬元。
陳○呈再依「小噴噴」指示,將向己○○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丙○、林○、李○榮、「小噴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 「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交付予林○。
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即依「小噴噴」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 「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29萬5,000 元。
林○再依「小噴噴」指示,將向丁○○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丙○、羅○一、李○榮、「小噴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4 「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交付予羅○一。
羅○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即依「小噴噴」指示,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丙○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1.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
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2.就被告109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被告表示:我那時被羈押禁見,同一個禁見房的人說認一認可以快點見家人,所以警察問我時,我才會承認,當時所述不實在,警察沒有對我威脅、恐嚇、刑求、脅迫、詐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9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頁);
辯護人則主張:不爭執任意性,但卷內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足認警方未全程錄音,又被告為原住民,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除非被告放棄,該次警詢筆錄未有關於上開通知或被告放棄該項權利之記載,對被告辯護權影響甚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認定該份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148 頁)。
3.查卷內並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附卷可供勘驗,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發函調取,該分局回覆稱:經查109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影光碟毀損致影像無法開啟,故未能提供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8 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3118號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21 頁),雖錄音光碟毀損與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均導致無法建立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從而亦無法確認程序是否為合法正當。
又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業經被告於該次警詢之始即向員警表明,然筆錄內並無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記載(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卷【下稱少連偵93卷】一第323 至329頁),難認員警已踐行此項訴訟法上應遵守之程序。
本院審酌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認為被告於109 年5 月29日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5至81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㈣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羅○一、陳○呈、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錢,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不是招攬,也沒有得到好處或報酬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願就介紹羅○一、陳○呈、林○車手工作之行為坦承錯誤,被告從未加入詐欺集團,對於集團如何運作毫無所悉,亦未因此收取不法利益,至多僅是提供助力而涉嫌幫助3 人以上共同詐欺,且被告所為未另行參與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不得以共同正犯論。
又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雇用之意,被告僅係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予羅○一、陳○呈、林○,核與招募之定義不符,亦難遽論以該條罪責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於109 年4 月上旬,陸續介紹羅○一、陳○呈、林○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47 頁、第230 頁),核與證人羅○一、陳○呈、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金訴卷第151 至210 頁),堪以認定。
而「小噴噴」、「小成」、李○榮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領取人」。
附表一編號4 部分,羅○一將所取得之物品依「小噴噴」指示,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領取人」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依「小噴噴」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取之物品及提領之金錢,在「小噴噴」指定之地點交予李○榮,再由李○榮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介紹,沒有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犯云云。
惟查: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考)。
2.本案被告參與「小成」、「小噴噴」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即被告所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即「小噴噴」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物品、款項(即共犯羅○一、陳○呈、林○所為)等任務,則被告負責招募車手,實際上即係擔負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工作,堪認其與參與詐欺集團內之各成員相同,均係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之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撥打電話、指示被害人交款或擔任取款「車手」等具體施用詐術或取款之行為,然其居於詐欺集團與車手間信任之橋樑角色,又知悉所招募車手之工作內容,是縱其未另就共犯羅○一、陳○呈、林○負責車手部分之分工工作直接參與其事,被告既係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分工吸收新手之工作,其具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羅○一、陳○呈、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小成」聯繫介紹被告加入以外,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交付財物或提款卡後,即由「小噴噴」通知羅○一、陳○呈、林○負責拿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款,再依指示將財物或領得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由李○榮取走,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觀諸被告於109 年3 月下旬加入後,隨即於109 年4 月上旬招募羅○一、陳○呈、林○加入同一組織,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多位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或提款卡,羅○一、陳○呈、林○並已參與完成各該次詐欺所得財物之收取或款項之提領且獲有報酬,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非僅單純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予羅○一、陳○呈、林○,而係要求羅○一、陳○呈、林○下載通訊軟體後,加入「小噴噴」為好友,並在羅○一、陳○呈、林○、還在猶豫是否要作車手時,不斷要求羅○一、陳○呈、林○一定要去作等情,亦據證人羅○一、林○、陳○呈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8 頁、第172 頁、第180 頁、第182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05 頁),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將取款車手之工作機會相關訊息提供予羅○一、陳○呈、林○,核與招募之定義不符云云,實不可採。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擔任收款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羅○一、陳○呈、林○、李○榮、「小噴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㈤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共犯羅○一持詐得之被害人戊○○之提款卡、共犯陳○呈持詐得之被害人己○○之提款卡、共犯林○持詐得之告訴人丁○○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未經被害人戊○○、己○○、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鍵入密碼,冒充為被害人戊○○、己○○、告訴人丁○○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提領其等帳戶內之金錢,羅○一、陳○呈、林○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屬向上開被害人等詐欺取得,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而被告既已坦承有介紹羅○一、陳○呈、林○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行為,對於羅○一、陳○呈、林○係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金錢一事自有所悉,被告就此部分各與共犯羅○一、陳○呈、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不得以共同正犯論處云云,即屬無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各被害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惟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為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以外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再將其餘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第1罪割裂而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招募羅○一、陳○呈、林○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目的亦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僅就其分別招募該人之首次犯行,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1.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犯羅○一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戊○○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犯陳○呈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被害人己○○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犯林○雖多次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丁○○帳戶內存款,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與被告、「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詐欺犯意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共犯羅○一、陳○呈、林○各自提領被害人戊○○、己○○、告訴人丁○○帳戶內金錢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金訴卷第146 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㈤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被告與羅○一、李○榮、「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陳○呈、李○榮、「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林○、李○榮、「小噴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戊○○等4 人之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僅單純介紹車手,若量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為詐欺集團招募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在詐欺被害人後,能經由車手順利取得詐欺之財物或款項,是被告所為造成本案4 名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另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侵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在工地搭鷹架,日薪1,100 元,未婚,家中尚有外婆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23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
是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認為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在工地搭鷹架,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不深,非犯罪組織之重要角色;
復酌以本案被告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本案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向母親所借得,亦非供其做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93卷一第263 頁,金訴卷第222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小成」尋找車手人選,「小成」沒有提供任何好處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31 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共犯陳○呈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己○○,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知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陳○呈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是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交付物品│領取人│提領帳戶│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
│號│ │式 │ │ │ │間 │點 │(新臺幣│ │
│ │ │ │ │ │ │ │ │;不含手│ │
│ │ │ │ │ │ │ │ │續費) │ │
├─┼───┼──────┼────┼───┼────┼───┼───┼────┼───────┤
│1 │戊○○│109年4月16日│中華郵政│羅○一│戊○○所│109年4│臺北市│3 筆共15│⒈證人即被害人│
│ │(未提│12時許,佯以│帳號700-│ │申設之中│月16日│北投區│萬元 │ 戊○○證述(│
│ │告) │臺北市政府警│00000000│ │華郵政帳│14時57│尊賢街│ │ 他2054卷第29│
│ │ │察局林文正警│293610、│ │號700-00│分許至│247之4│ │ 至34頁) │
│ │ │官、黃國棟小│臺灣銀行│ │00000000│15時2 │號中華│ │⒉證人即共犯羅│
│ │ │隊長;黃敏昌│帳號004-│ │3610號帳│分許 │郵政北│ │ ○一證述(金│
│ │ │檢察官、陳書│00000000│ │戶 │ │投尊賢│ │ 訴卷第151 至│
│ │ │記等撥打電話│2602、土│ │ │ │郵局 │ │ 177 頁) │
│ │ │予戊○○,佯│地銀行帳│ ├────┼───┼───┼────┤⒊臺北市政府警│
│ │ │稱證件遭盜辦│號005-00│ │戊○○所│109年4│臺北市│8筆共15 │ 察局北投分局│
│ │ │電信門號且涉│00000000│ │申設之臺│月16日│士林區│萬元 │ 長安派出所陳│
│ │ │及刑事案件金│11等帳戶│ │灣銀行帳│15時28│中正路│ │ 報單、受理各│
│ │ │流,需提供所│之提款卡│ │號004-03│分許至│420號 │ │ 類案件紀錄表│
│ │ │有之銀行帳戶│共3 張。│ │00000000│15時36│中華郵│ │ (他2054卷第 │
│ │ │供比對金流云│ │ │02號帳戶│分許 │政士林│ │ 71至73頁) │
│ │ │云,致戊○○│ │ │ │ │中正路│ │⒋中華郵政帳戶│
│ │ │陷於錯誤,遂│ │ │ │ │郵局 │ │ 【0000000000│
│ │ │依指示告知帳│ │ ├────┼───┼───┼────┤ 3610】存簿影│
│ │ │戶密碼,且將│ │ │戊○○所│109年4│臺北市│2 萬元 │ 本(他2054卷│
│ │ │右列帳戶之提│ │ │申設之土│月16日│士林區│ │ 卷第35至37頁│
│ │ │款卡3 張裝入│ │ │地銀行帳│16時3 │基河路│ │ ) │
│ │ │信封袋後,置│ │ │號005-00│分許 │14號中│ │⒌臺灣銀行帳戶│
│ │ │放在臺北市北│ │ │00000000│ │華郵政│ │ 【00000000000│
│ │ │投區承德路7 │ │ │11號帳戶│ │士林劍│ │ 2】存摺影本 │
│ │ │段380 號溫拿│ │ │ │ │潭郵局│ │ (他2054卷第 │
│ │ │汽車旅館旁之│ │ │ │ │ │ │ 39至43頁)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⒍土地銀行帳戶│
│ │ │置物箱內。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11】存摺影本│
│ │ │ │ │ │ │ │ │ │ 及客戶往來明│
│ │ │ │ │ │ │ │ │ │ 細查詢(他20│
│ │ │ │ │ │ │ │ │ │ 54卷第45至4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⒎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 │ │ 圖6 張(少連│
│ │ │ │ │ │ │ │ │ │ 偵93卷二第17│
│ │ │ │ │ │ │ │ │ │ 3 至175 頁)│
├─┼───┼──────┼────┼───┼────┼───┼───┼────┼───────┤
│2 │己○○│109年4月17日│護照1 本│陳○呈│合作金庫│109年4│臺北市│6 筆共6 │⒈證人即被害人│
│ │(未提│13時許,佯以│、合作金│ │帳號006-│月17日│北投區│萬元 │ 己○○證述(│
│ │告) │臺北市政府警│庫帳號00│ │00000000│15時47│實踐街│ │ 少連偵93卷二│
│ │ │察局林文正警│0-000000│ │14084號 │分許至│48巷11│ │ 第247 至250 │
│ │ │官、黃國棟隊│0000000 │ │帳戶 │15時55│號中華│ │ 頁,少連偵93│
│ │ │長;黃敏昌主│號、中華│ │ │分許 │郵政北│ │ 卷一第203 至│
│ │ │任檢察官(起│郵政帳號│ │ │ │投實踐│ │ 205 頁) │
│ │ │訴書誤載為陳│000-0000│ │ │ │郵局 │ │⒉證人即共犯陳│
│ │ │書記)等撥打│00000000│ │ ├───┼───┼────┤ ○呈證述(金│
│ │ │電話予己○○│79號等帳│ │ │109年4│臺北市│2 筆共4 │ 訴卷第198 至│
│ │ │,佯稱證件遭│戶之存摺│ │ │月17日│北投區│萬元 │ 210 頁) │
│ │ │盜辦電信門號│2 本、提│ │ │16時25│致遠一│ │⒊偽造公文書1 │
│ │ │且涉及刑事案│款卡2 張│ │ │分許至│路1段1│ │ 份(少連偵93│
│ │ │件金流,需提│。 │ │ │16時28│21號中│ │ 卷二第3 頁)│
│ │ │供所有之銀行│ │ │ │分許 │華郵政│ │⒋勘察採證同意│
│ │ │帳戶供比對金│ │ │ │ │北投致│ │ 書【己○○】│
│ │ │流云云,陳○│ │ │ │ │遠郵局│ │ (少連偵93卷│
│ │ │呈並於同日下│ │ │ │ │ │ │ 二第245頁) │
│ │ │午3 時9 分許│ │ │ ├───┼───┼────┤⒌內政部警政署│
│ │ │,在臺北市北│ │ │ │109年4│臺北市│3 筆共5 │ 刑事警察局10│
│ │ │投區石牌路1 │ │ │ │月17日│北投區│萬元 │ 9 年6 月10日│
│ │ │段126 號統一│ │ │ │16時41│文林北│ │ 刑紋字第1090│
│ │ │超商內,依「│ │ │ │分許至│路96號│ │ 000000號鑑定│
│ │ │小噴噴」之指│ │ │ │16時44│中華郵│ │ 書(少連偵93│
│ │ │示接收受文者│ │ │ │分許 │政北投│ │ 卷二第221 至│
│ │ │為馮X 琪之「│ │ │ │ │文林郵│ │ 225 頁)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局 │ │⒍中華郵政帳戶│
│ │ │地檢署監管科│ │ ├────┼───┼───┼────┤ 【00000000000│
│ │ │」傳真文件1 │ │ │中華郵政│109年4│同上 │2 筆共12│ 379】交易資 │
│ │ │張,由陳○呈│ │ │帳號700-│月17日│ │萬元 │ 料(少連偵93│
│ │ │出示並交付上│ │ │00000000│16時47│ │ │ 卷二第5頁) │
│ │ │開傳真文件予│ │ │016379號│分許至│ │ │⒎合作金庫銀行│
│ │ │己○○而行使│ │ │帳戶 │16時48│ │ │ 帳戶【142769│
│ │ │之,致己○○│ │ │ │分許 │ │ │ 0000000】109│
│ │ │陷於錯誤,遂│ │ │ ├───┼───┼────┤ 年4月1日至17│
│ │ │依指示告知帳│ │ │ │109年4│臺北市│2 筆共3 │ 日交易資料(│
│ │ │戶密碼,且將│ │ │ │月17日│士林區│萬元 │ 少連偵93卷二│
│ │ │右列帳戶之存│ │ │ │17時9 │文林路│ │ 第7頁) │
│ │ │摺2 本、提款│ │ │ │分許(│162 號│ │⒏監視器畫面擷│
│ │ │卡2 張及護照│ │ │ │起訴書│中華郵│ │ 圖39張(少連│
│ │ │1 本裝入信封│ │ │ │誤載為│政士林│ │ 偵93卷二第9 │
│ │ │袋後,置放在│ │ │ │17時8 │郵局 │ │ 至28頁) │
│ │ │住家樓下(臺│ │ │ │分)至│ │ │ │
│ │ │北市北投區實│ │ │ │17時10│ │ │ │
│ │ │踐街93號)之│ │ │ │分許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 │腳踏墊上,足│ │ │ │ │ │ │ │
│ │ │生損害於馮開│ │ │ │ │ │ │ │
│ │ │琪、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檢察署之│ │ │ │ │ │ │ │
│ │ │公信力,及該│ │ │ │ │ │ │ │
│ │ │機關核發公文│ │ │ │ │ │ │ │
│ │ │書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
│3 │丁○○│109年4月20日│機車駕照│林○ │合作金庫│109年4│臺北市│7 筆共12│⒈證人即告訴人│
│ │(有提│10時30分許,│1 張、合│ │帳號006-│月20日│北投區│萬5,000 │ 丁○○證述(│
│ │告) │佯以臺北市政│作金庫帳│ │00000000│14時25│北投路│元 │ 少連偵93卷一│
│ │ │府警察局林文│號006-04│ │28124號 │分許至│2段13 │ │ 第207 至211 │
│ │ │正警官;黃敏│00000000│ │帳戶 │14時31│號華南│ │ 頁) │
│ │ │昌主任檢察官│124 號、│ │ │分許 │銀行北│ │⒉證人即共犯林│
│ │ │、黃國棟主任│陽信銀行│ │ │ │投分行│ │ ○證述(金訴│
│ │ │等撥打電話予│帳號108-│ │ ├───┼───┼────┤ 卷第177 至19│
│ │ │丁○○,佯稱│00000000│ │ │109年4│臺北市│2 萬元 │ 7頁) │
│ │ │證件遭盜辦電│5014、中│ │ │月20日│北投區│ │⒊共犯林O 提領│
│ │ │信門號且涉及│華郵政帳│ │ │14時34│大業路│ │ 丁○○帳戶明│
│ │ │刑事案件金流│號700-00│ │ │分許至│452巷6│ │ 細(少連偵93│
│ │ │,需提供所有│00000000│ │ │14時35│號彰化│ │ 卷二第29頁)│
│ │ │之銀行帳戶供│6897號、│ │ │分許 │銀行北│ │⒋陽信銀行帳戶│
│ │ │比對金流云云│兆豐銀行│ │ │ │投分行│ │ 【0000000000│
│ │ │,致丁○○陷│帳號017-│ ├────┼───┼───┼────┤ 14】存摺影本│
│ │ │於錯誤,遂依│00000000│ │陽信銀行│109年4│臺北市│6筆共12 │ 、109年4月20│
│ │ │指示告知帳戶│654 號、│ │帳號108-│月20日│北投區│萬元 │ 日交易資料(│
│ │ │密碼,且將右│兆豐銀行│ │00000000│15時8 │文化三│ │ 少連偵93卷二│
│ │ │列帳戶之提款│帳號017 │ │5014號帳│分許至│路8號 │ │ 第31頁上方、│
│ │ │卡5 張及機車│-0000000│ │戶 │15時14│中華郵│ │ 第37頁、第39│
│ │ │駕照1 張裝入│4735號、│ │ │分許 │政北投│ │ 頁) │
│ │ │信封袋後,置│永豐銀行│ │ │ │文化郵│ │⒌合作金庫銀行│
│ │ │放在住家樓下│帳號807 │ │ │ │局 │ │ 帳戶【047076│
│ │ │(臺北市北投│-0000000│ ├────┼───┼───┼────┤ 0000000 】存│
│ │ │區吉利街320 │0000000 │ │中華郵政│109年4│臺北市│2 筆共3 │ 摺影本、109 │
│ │ │巷4 弄3 號)│號等帳戶│ │帳號700-│月20日│北投區│萬元 │ 年4 月20日至│
│ │ │之普通重型機│提款卡5 │ │00000000│15時33│中央北│ │ 21日交易資料│
│ │ │車腳踏墊上。│張。 │ │326897號│分許至│路4 段│ │ (少連偵93卷│
│ │ │ │ │ │帳戶 │15時35│529 號│ │ 二第31頁中間│
│ │ │ │ │ │ │分許 │中華郵│ │ 、第33頁、第│
│ │ │ │ │ │ │ │政北投│ │ 35頁) │
│ │ │ │ │ │ │ │一德郵│ │⒍中華郵政帳戶│
│ │ │ │ │ │ │ │局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897】存摺影 │
│ │ │ │ │ │ │ │ │ │ 本、109年4月│
│ │ │ │ │ │ │ │ │ │ 20日登摺明細│
│ │ │ │ │ │ │ │ │ │ (少連偵93卷 │
│ │ │ │ │ │ │ │ │ │ 二第31頁下方│
│ │ │ │ │ │ │ │ │ │ 、第41頁、第│
│ │ │ │ │ │ │ │ │ │ 43頁) │
│ │ │ │ │ │ │ │ │ │⒎監視器畫面擷│
│ │ │ │ │ │ │ │ │ │ 圖55張(少連│
│ │ │ │ │ │ │ │ │ │ 偵93卷二第45│
│ │ │ │ │ │ │ │ │ │ 至99頁) │
├─┼───┼──────┼────┼───┼────┼───┼───┼────┼───────┤
│4 │徐王美│109年4月20日│住家土地│羅○一│無提領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
│ │促(有│11時許,佯以│所有權狀│ │ │ │ │ │ 乙○○○證述│
│ │提告)│165 反詐騙專│、房屋所│ │ │ │ │ │ (少他32卷第│
│ │ │線張先生、陳│有權狀、│ │ │ │ │ │ 113 至120 頁│
│ │ │主任等撥打電│道路所有│ │ │ │ │ │ ) │
│ │ │話予乙○○○│權狀各1 │ │ │ │ │ │⒉證人即共犯羅│
│ │ │,佯稱證件遭│張、保險│ │ │ │ │ │ ○一證述(金│
│ │ │詐欺集團盜用│公司保單│ │ │ │ │ │ 訴卷第151 至│
│ │ │申辦人頭帳戶│6 本、金│ │ │ │ │ │ 177 頁) │
│ │ │且涉及刑事案│墜子1 小│ │ │ │ │ │⒊109 年4 月20│
│ │ │件金流,需提│盒、戒子│ │ │ │ │ │ 日北投區農會│
│ │ │供所有值錢財│28- 30個│ │ │ │ │ │ 保管箱開箱記│
│ │ │物及銀行帳戶│、彌月戒│ │ │ │ │ │ 錄單(少他32│
│ │ │供比對,並且│子1 小盒│ │ │ │ │ │ 卷121 頁) │
│ │ │會有臺灣士林│、金項鍊│ │ │ │ │ │⒋監視器畫面擷│
│ │ │地方法院(起│10條、鑽│ │ │ │ │ │ 圖37張(少他│
│ │ │訴書誤載為臺│石1 對、│ │ │ │ │ │ 32卷第157至 │
│ │ │北士林地方法│白金1 對│ │ │ │ │ │ 191頁、第205│
│ │ │院)王專員前│、黃金髮│ │ │ │ │ │ 頁下方) │
│ │ │往拿取云云,│箍1 對、│ │ │ │ │ │ │
│ │ │致乙○○○陷│瑪瑙墜子│ │ │ │ │ │ │
│ │ │於錯誤,遂依│1 小盒、│ │ │ │ │ │ │
│ │ │指示在臺北市│瑪瑙項鍊│ │ │ │ │ │ │
│ │ │北投區育仁路│1 條、養│ │ │ │ │ │ │
│ │ │119 巷2 號,│珠項鍊2 │ │ │ │ │ │ │
│ │ │將右列財物裝│條、未刻│ │ │ │ │ │ │
│ │ │入手提袋內,│字印章2 │ │ │ │ │ │ │
│ │ │交付予佯稱為│對、存簿│ │ │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10本(共│ │ │ │ │ │ │
│ │ │法院王專員之│價值150 │ │ │ │ │ │ │
│ │ │羅○一。 │萬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㈠所示 │壹年肆月。 │
├──┼─────┼────────────────────┤
│ 2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㈡所示 │壹年肆月。 │
├──┼─────┼────────────────────┤
│ 3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㈢所示 │壹年肆月。 │
├──┼─────┼────────────────────┤
│ 4 │如事實欄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㈣所示 │壹年拾月。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