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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1 、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被訴對廖玉貞、陳欣沅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五、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宇自民國108 年9 月初某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少爺WO」、「小豹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告訴人廖玉貞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廖玉貞等人匯款後,在附表所示之提款機,將廖玉貞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予以提領得手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信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廖玉貞、陳欣沅匯款後,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得手一節,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7670 、28050 、28051 、28091 、28406 、28935號、109 年度偵字第605 、1071、1740、2206、3404、4500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 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同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4 號案件(原審查庭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核前案起訴書所載廖玉貞、陳欣沅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號及金額均與本件相同(見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36),詎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109 年4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先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究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就此部分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其餘對告訴人鄭明鴻、楊雅芯、張家琪、吳佳翰、林繼元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判決)。
四、查本件被告陳信宇被訴對告訴人廖玉貞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0 號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部分,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酌,爰就有關廖玉貞移送併案之部分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編│告訴│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存款│匯款金額(│提款時間、地點│備註 │
│號│人 │ │ │時間 │新臺幣) │ │ │
├─┼──┼─────────┼────┼─────┼─────┼───────┼────┤
│1 │廖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元大銀行│108 年9 月│2 萬9987元│同日晚間,臺北│原起訴書│
│ │貞 │年9 月11日,假冒客│000-0000│11日21時、│、2 萬8958│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表一編│
│ │ │服人員,致電告訴人│00000000│22時(計2 │元 │1 段188 號1 樓│號一部分│
│ │ │,詐稱「請依銀行人│63 │筆) │ │提款機 │(即109 │
│ │ │員指示取消交易」,│ │ │ │ │年度偵字│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第850 號│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移送併辦│
│ │ │匯款 │ │ │ │ │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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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廖玉│同上 │玉山銀行│108 年9 月│均2 萬9987│同日晚間,在臺│原起訴書│
│ │貞 │ │000-0000│11日21時許│元 │北市士林區忠誠│附表二編│
│ │ │ │00000000│(計2 筆)│ │路2 段168 號「│號五部分│
│ │ │ │5 │ │ │新光三越天母店│ │
│ │ │ │ │ │ │」、同路段249 │ │
│ │ │ │ │ │ │號1 樓「永豐銀│ │
│ │ │ │ │ │ │行」提款機 │ │
├─┼──┼─────────┼────┼─────┼─────┼───────┼────┤
│3 │陳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合作金庫│108 年9 月│均4 萬9989│同日晚間,在臺│原起訴書│
│ │沅 │年9 月16日,假冒銀│銀行006 │16日19時許│元 │北市士林區中山│附表二編│
│ │ │行客服人員,致電告│-0000000│(計2 筆)│ │北路6 段360 號│號六部分│
│ │ │訴人,詐稱「請依銀│969202 │ │ │「臺北富邦銀行│ │
│ │ │行人員指示取消交易│ │ │ │」提款機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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