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金訴,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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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343 號卷),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他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主觀上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人指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詩婷(陳詩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張代書」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雄獅旅遊社員工,佯稱作業疏失多訂機票,需與甲○○核對資料,並要求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1 分、13分、21分及26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大墩六街口之台新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7 元及2 萬9,987 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

嗣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191 、197 頁),就寄交陳詩婷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節,核與證人陳詩婷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3號卷第12-13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而就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409 號卷【下稱33409 卷】第35-41 頁),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4 張在卷可考(見33409 卷第67-73 、101 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7年3 、4 月間某日寄交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實係於107 年5 月11日寄交前揭物品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寄送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因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4 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如前述金額,暨斟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又曾因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9 頁),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獨自居住、在夜市擺攤、月收入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98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已經從中取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詐欺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秀 慧
法 官 陳 紹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儀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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