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品清自姓名、年籍均不詳,或自稱「CK陳俊光」、或自稱
- 二、案經林曼莎、李小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予「CK」,且
- 二、本院查:
- (一)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號交
-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
-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陳俊光(在LINE顯示的名字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各提領款項取得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
-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
-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
- 二、對照被告所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編號1之郵局
-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000元是我去他們領錢的抽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95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品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門號為○○○○○○○○○○)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品清自姓名、年籍均不詳,或自稱「CK陳俊光」、或自稱「江明賢」之成年男子(下稱「CK」)處得知,如借用帳戶供「CK」匯款並提領者,將可獲得4 %之分紅,而依劉品清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關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辦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辦多個帳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仍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與「C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劉品清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CK」則負責實施詐騙。
「CK」分別於108 年11月13日至15日間、同年11月9 日至15日間致電林曼莎、李小琴,以不實之事對林曼莎、李小琴施以詐術,向該等2 人借款,致林曼莎、李小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等2 人遭詐騙經過,詳如附表二所示)。
劉品清再於108 年11月15日11時9 分至14時15分間,分別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湖東湖郵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或持提款卡,或以臨櫃提領現金(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其於上午所提領、由林曼莎匯款之部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6,000 元,於當日中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交予「CK」;
嗣當日下午,復將其提領、由李小琴所匯款之300,000 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51 巷底,交予「CK」,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曼莎、李小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時,被告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復於審理時,經逐一提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傳聞證據時,被告或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或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顯見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除同意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均未爭執,且就未爭執部分,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予「CK」,且有依「CK」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或以提款卡,或以臨櫃之方式領出(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當初我把對方當作朋友,不知道會卡到官司,我也不想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號交付予「CK」,而其所交付之帳號,旋被用以收受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受詐騙之款項,而被告嗣後更依指示,或以提款卡,或以臨櫃方式將前開告訴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領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其於上午所提領、由告訴人林曼莎匯款之部分款項共226,000 元,於當日中午前在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內轉交,嗣當日下午,復將其提領、由告訴人李小琴所匯款之300,000 元,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151 巷底轉交等情,除有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郵局存摺暨未印存摺交易詳情、玉山銀行存摺、刑案現場照片24張、被告提款畫面擷圖10張、4 張、108 年12月5 日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附卷可佐外(見偵字第17958 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75頁至第87頁、偵字第71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偵字第638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第一次交款的時間大約是108 年11月15日中午前,我在樂活公園交了詐騙款項,在我提完東湖郵局和統一超商瓏山琳門市之後去交款的;
第二次在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領完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之詐騙款項後,我在東湖旁邊的康樂街151 巷底交款等語(見偵字第17958 號卷第23頁)、偵查時供稱:我是在領錢的前3 天,將帳號交給「CK」等語(見他字第4842號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騙之人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即將年滿5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美容美甲(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有所認識。
佐以現今詐騙之人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騙之人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詐騙之人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騙之人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領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若詐騙之人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法領得詐欺所得,故詐騙之人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甚且,觀諸卷附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將款項匯入後,被告未久即將匯入款項領出,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CK」隨時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態。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CK」說他現在公司營運蠻賺錢,他公司要逃稅,請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足證被告在將帳戶資料提供予「CK」使用時,已有認識「CK」所匯入者為不法款項甚明。
因此,被告縱非明知「CK」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其所提領之款項係「CK」詐騙前開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陳俊光(在LINE顯示的名字是「CK」)介紹他的朋友江明賢借用我的帳戶提領現金;
我的上手是江明賢,是江明賢叫我去提款的;
我領的詐騙款項是江明賢叫我交給他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7958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於偵查時供稱:陳俊光是在我領錢的前3 天,用LINE跟我聯絡,陳俊光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江明賢會加我的LINE,後來我就跟江明賢聯絡,後來我就去領錢,江明賢跟我聯絡,要我將錢拿到郵局正對面的公園,就有一名男生跟我比,我就過去,那個人戴口罩,所以我無法確認他是不是江明賢,但我有問他是不是江明賢,他說是,我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4842號卷第92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自案發以來,似乎有自稱「CK」陳俊光、江明賢與被告聯絡、接觸,如再加上詐騙告訴人林曼莎之自稱客戶「沈玲玲」、詐騙告訴人李小琴之自稱「淑端」等人,參與本案詐騙者,似有3 人以上;
然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陳俊光突然在LINE出現,是否就是你之前認識的陳俊光?」,供稱「我有在懷疑,是否電話有別人,我會不會告錯人,造成他跑來告我,我當下知道,我面對就是跟我拿錢的人,電話中是否另有他人,我也很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而被告於案發前後,與前開所述之「CK」陳俊光、江明賢、「沈玲玲」、「淑端」等人均未謀面,另徵之本案除無法證明「CK」陳俊光、江明賢、「沈玲玲」、「淑端」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提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認本案之詐騙者在3 人以上。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證人陳俊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偵字第17958 號卷第73頁),因被告經警查扣之手機內,並無被告與陳俊光聯絡之留存資料,有數位採證報告2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4842號卷第49頁至第73頁、偵字第17958 號卷第201頁至第325 頁),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指認之陳俊光與本案有所關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CK」在電話中詐騙本案告訴人,依指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前開帳戶,嗣後再由被告依「CK」指示領款、交款,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乃係藉由提領及交付現金而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依指示而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前開詐騙款項之本質、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各2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CK」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各提領款項取得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受詐騙之財產後,再交由「CK」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與「CK」分別詐騙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CK」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林曼莎、李小琴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2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提供帳戶、車水工作,復衡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告訴人林曼莎部分)、8 月(告訴人李小琴部分)、併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383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華為廠牌手機(含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為被告與「CK」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經質以「你用哪一個手機和他們連絡?」時,供稱「是華為那支,是0930門號」等語(見他字第4842號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兩支手機,1 支(門號為0000000000)接生意用,另1 支(門號為0000000000)是我私人用的,我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CK」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前開手機(含SIM 卡)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對照被告所提供附表一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編號1 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林曼莎所匯入之232,000 元,經被告多次提領之後,該帳戶內剩餘6,187 元,扣除被告提供該帳戶前所有之212 元存款後,告訴人林曼莎所匯入之款項尚剩5,975元(6,187 -212 =5,975 ),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74號卷第29頁),此部分為被告與「CK」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曼莎之犯罪所得,且現仍在被告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告訴人李小琴匯至編號2 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內之300,000 元,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已全數交付予「CK」,此部分已非被告所能支配管領,而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000元是我去他們領錢的抽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錢鄉我的帳戶裡面被凍結了。
對方匯給我的款項,我可以留一部分,剩下的領出來給他,剩下的作為我的報酬,我是匯完之後才發現他有把要給我的錢扣起來,康樂派出所算出來是1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383號卷第71頁),而對照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餘額,並無如被告所述之餘額12,000元(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容有誤認,自無法據此併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周文如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黎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帳 號│
├──┼───────────┼───────┤
│ 1 │內湖東湖郵局 │00000000000000│
├──┼───────────┼───────┤
│ 2 │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告│詐騙經過 │ 證據及其所在處 │
│號│訴│ │ │
│ │人│ │ │
├─┼─┼─────────────────┼─────────────┤
│1 │林│108年11月13日至15日佯裝為其客人「 │1、告訴人林曼莎警詢筆錄( │
│ │曼│沈玲玲」而需借款,致林曼莎陷於錯誤│ 108 他4842卷第23至29頁 │
│ │莎│而於108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依│ )。 │
│ │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2,000 元至│2、告訴人林曼莎聯邦銀行匯 │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款單(109 審金訴72卷第 │
│ │ │ │ 55頁)。 │
│ │ │ │3、告訴人林曼莎反詐騙諮詢 │
│ │ │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
│ │ │ │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
│ │ │ │ 各1 紙(109 偵7174卷第 │
│ │ │ │ 37至41、55至57頁)。 │
│ │ │ │4、告訴人林曼莎LINE對話擷 │
│ │ │ │ 圖及詐騙集團佯稱還款之 │
│ │ │ │ 證明照片共7 張(109 偵 │
│ │ │ │ 7174卷第47至53頁)。 │
│ │ │ │5、被告郵局存摺暨未印摺交 │
│ │ │ │ 易詳情(108偵17958卷第 │
│ │ │ │ 59至65頁)。 │
│ │ │ │6、被告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
│ │ │ │ 易清單暨金融卡變更資料 │
│ │ │ │ 、存簿變更資料、代號中 │
│ │ │ │ 文說明(109 偵7174卷第 │
│ │ │ │ 29至36頁)。 │
├─┼─┼─────────────────┼─────────────┤
│2 │李│108 年11月9 日至15日間,佯裝為其友│1、告訴人李小琴警詢筆錄( │
│ │小│人「淑端」而需借款,致李小琴陷於錯│ 108 偵17958 卷第31至33 │
│ │琴│誤而於108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依指 │ 頁)。 │
│ │ │示匯款300,000 元至附表一編號2 之帳│2、告訴人李小琴受理各類案 │
│ │ │戶。 │ 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 │
│ │ │ │ 109 偵6383卷第28至31、 │
│ │ │ │ 35至40頁)。 │
│ │ │ │3、告訴人李小琴手機翻拍畫 │
│ │ │ │ 面及照片共20張(109 偵 │
│ │ │ │ 6383卷第41至60頁)。 │
│ │ │ │4、被告玉山銀行存摺(108偵│
│ │ │ │ 17958卷第67頁)。 │
└─┴─┴─────────────────┴─────────────┘
附表三:
┌─┬────────────┬──────────┬───────────────┬────────┐
│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告訴人 │
│號│(均為108 年11月15日) │(編號5至9已扣除手續│ │ │
│ │ │費) │ │ │
├─┼────────────┼──────────┼───────────────┼────────┤
│1 │11時09分34秒 │12,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林曼莎 │
├─┼────────────┼──────────┤(內湖東湖郵局) │(被告合計領取22│
│2 │11時19分36秒 │100,000元 │ │6,000 元) │
├─┼────────────┼──────────┤ │ │
│3 │11時27分00秒 │12,000元 │ │ │
├─┼────────────┼──────────┤ │ │
│4 │11時28分16秒 │12,000元 │ │ │
├─┼────────────┼──────────┼───────────────┤ │
│5 │13時14分25秒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 │
├─┼────────────┼──────────┤(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 │ │
│6 │13時15分37秒 │20,000元 │ │ │
├─┼────────────┼──────────┤ │ │
│7 │13時16分33秒 │20,000元 │ │ │
├─┼────────────┼──────────┤ │ │
│8 │13時17分26秒 │20,000元 │ │ │
├─┼────────────┼──────────┤ │ │
│9 │13時18分24秒 │10,000元 │ │ │
├─┼────────────┼──────────┼───────────────┼────────┤
│10│14時04分34秒 │8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李小琴 │
├─┼────────────┼──────────┤(玉山銀行東湖分行) │(被告合計領取30│
│11│14時05分12秒 │200,000元 │ │0,000 元) │
├─┼────────────┼──────────┤ │ │
│12│14時15分08秒 │12,000元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