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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逸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逸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逸蓁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他人存、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主觀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僅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惠」之成年人稱可提供款項借貸,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沈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沈惠」,俟「沈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木勝,假冒劉木勝之姪兒,向劉木勝假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劉木勝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復於108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顏淑勤,假冒電器行要求顏淑勤繳交冷氣貨款云云,致顏淑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劉木勝、顏淑勤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然上開劉木勝之匯入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顏淑勤之匯入款則遭詐欺集團提領4 萬元,嗣為顏淑勤向中國信託領回5 萬1,862 元,餘款8,890 元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收取命令解繳至政府機關。
二、案經劉木勝、顏淑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逸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寄交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LINE上暱稱叫「沈惠」的人於108 年初把我加為LINE好友,一開始我們只會互相打招呼,後來於108 年4 月底5 月初,「沈惠」主動問我在從事什麼工作,我跟她說我因為年紀大了,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好,最近急需用錢,之後到108 年5 月10幾日,「沈惠」又問我需要多少錢、事情解決沒,我回答因為月中有工作幾天,並且跟朋友借資,目前還缺1 萬5,000 元到2 萬元,「沈惠」就說可以借我錢,但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可以的話就寄帳戶存摺給她,她會把錢存到存摺裡面,再寄回來給我,讓我自己去領,並說要確認我有沒有騙她所以才要我寄,因為我存摺裡面沒有錢,想寄給她也沒關係,所以我於108 年6 月6 日將中國信託帳號的存摺、提款卡寄給「沈惠」,寄出後2 天,「沈惠」就用LINE電話跟我要提款卡密碼,並說她就是要用提款卡來存錢,所以要提款卡密碼,我就告知「沈惠」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要用來詐騙,我頭腦很簡單,純粹就是想跟對方借錢,至於LINE對話紀錄我都刪掉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惠」之成年人以LINE稱可提供借貸,並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因而於108 年6 月6 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沈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41 頁),又「沈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8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木勝,假冒告訴人劉木勝之姪兒,向告訴人劉木勝假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劉木勝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復於108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淑勤,假冒電器行要求告訴人顏淑勤繳交冷氣貨款云云,致告訴人顏淑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51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告訴人劉木勝、顏淑勤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然上開告訴人劉木勝之匯入款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顏淑勤之匯入款則遭詐欺集團提領4 萬元,嗣該帳戶遭凍結,始為告訴人顏淑勤向中國信託領回5 萬1,862 元,餘款8,890 元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收取命令解繳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木勝、顏淑勤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248 號卷【下稱偵卷】第7-8 、25、45-46 頁),並有告訴人劉木勝所提出之東勢區農會108 年6 月13日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顏淑勤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108年6 月11日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109 年1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10893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8393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淑勤所簽署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51-52 、62-64 頁、本院卷第51-5 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6 月5 日寄出帳戶資料等語,然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1 分經存入100 元,再於同日時2 分領取1,000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被告則於本院稱:我是先去便利商店操作ATM 存100 元、領1,00 0元,領完後馬上在同一家便利商店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08 年6 月6 日,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間接故意與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另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分述如下:1.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為使個人資金流通運用,而作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又從事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密碼,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資金之存入,之後再行提領,且此存入及提領過程,係刻意隱瞞其實際操作者,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提款卡與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實難謂為不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並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於本院自承:我學歷為國中肄業,以前在餐廳做過洗碗,也有跟朋友一起投資做生意,也當過保母、家庭清潔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時,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倘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主觀上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2.又被告自承不知「沈惠」真實姓名及住址,「沈惠」除未要求任何擔保品外,亦未要求利息,被告自身就利息部分亦未曾詢問「沈惠」,「沈惠」也沒要求何時還款,只說打零工有錢了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因借貸款項予他人通常帶有無法受償之風險,因此若非附有擔保品、風險極低或熟識友人,通常會約定利息以平衡借貸所伴隨之風險,然「沈惠」在得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後,竟未要求任何擔保品及利息,即同意借貸,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復自承:我自己跟認識的朋友借錢,有的會算我利息,有的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之認知,縱然係認識之友人尚有可能要求給付利息之情,然「沈惠」僅係通訊軟體上認識之人,對被告身分及背景不甚瞭解,竟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未要求擔保品、未約定何時還款、復無需給付任何利息,再者匯入款項僅需帳戶號碼及戶名,實無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被告之社會經驗,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當知悉對「沈惠」前揭舉動甚為怪異,主觀上已可預見「沈惠」可係欲將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犯罪。
3.再被告寄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前,先於108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1 分經存入100 元,再於同日時2 分領取1,000 元,業如前述,後此帳戶餘額僅剩餘1 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就此被告自承:帳戶本來還剩900 元,因為ATM 沒辦法領100 元,所以我只好先存100 元,再領出1,000 元,領出後就在同一個便利商店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當時想把錢領走,是因為我身上沒錢,因為我帳戶裡沒有錢,所以想寄給「沈惠」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被告寄交前,已將帳戶內款項領罄,始安心將帳戶資料寄出,若非對於「沈惠」之提議產生懷疑,衡無先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之理,並可知被告確已警覺到「沈惠」可能用於不法用途,惟因自身需款孔急,若「沈惠」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近無款項,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並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劉木勝、顏淑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劉木勝、顏淑勤受騙合計金額達20萬元,其中顏淑勤幸能取回5萬1,862 元,考量前揭受害人數及合計金額,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0 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自居住、以打零工如居家清潔、洗碗維生(見本院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3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公訴意旨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之6 萬737 元,應一併宣告沒收等語,查該款項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收取命令解繳8,890 元,又經加計15元及10元之利息後,剩餘款項業經扣除10元手續費後,由顏淑勤領回5 萬1,862 元,該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有中國信託109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8393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5 頁),是該帳戶內已無款項可供宣告沒收,被告雖自承「沈惠」允諾給予借貸,然否認有確實取得借貸款項,然被告仍因此免除公法上債務8,890 元,此部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
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
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而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非被告於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且不詳詐騙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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