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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原 告 蘇彥智
被 告 陳地源
陳地文
陳郁翔
翁志偉
龍思維
李新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4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地源因原告與其配偶陳玉芳間有私誼之故,被告陳地源因此心生不滿。
被告陳地源遂夥同被告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龍思維及李新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地源致電原告,邀約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號樓下見面,俟原告到場後,被告陳地源立即促使原告搭乘被告陳地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陳地源、翁志偉搭乘龍思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陳地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郁翔、李新國及原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4 段之麗山公園(下稱麗山公園)內談判,過程中被告陳地文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恫嚇:「好險你現在收斂,不然早就把你打斷腿送到山上」等語,迫使原告心生畏懼因而下跪磕頭道歉,其後因原告拒絕簽署賠償承諾書,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即徒手、腳踹毆打原告頭部、身體、手、腳等處,致使原告受有上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手背挫傷瘀血、左大腿後側挫傷等普通傷害,以此方式迫使原告簽署賠償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同意本案承諾書:「因與陳地源配偶陳玉芳發生婚外情之故,願不再與陳玉芳聯絡,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按月支付2 萬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持續支付15年止。
並拋棄任何民刑事抗辯權利,並承擔妨害家庭、和誘、通姦罪名」等內容,俟被告翁志偉抄寫被告陳地文敘述本案承諾書內容,交由原告簽署後,而同日凌晨5 時許,被告陳地文等人即駕車搭載原告離開麗山公園,分別前往研究院路上OK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印泥及影印本案承諾書後,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由被告李新國送原告到原告所駕車輛之停車處,原告始得駕車離開等語。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龍思維、李新國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抗辯:我沒有對原告為任何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12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在案。
嗣原告於109 年5 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陳地源與原告一同至麗山公園,陳地文先徒手拍打原告臉部,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後面是墳墓,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就把你丟在那裡」、「現在我已經比較收斂了,不然你手腳早就已經斷了」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另有除被告李新國以外之被告其中一人,以腳踹原告膝蓋後方,使原告下跪並磕頭道歉,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原告頭部、身體、手及腳等處,致使原告受有上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手背挫傷瘀血、左大腿後側挫傷等普通傷害,以此方式迫使原告將賠償金額從30萬元加至100 多萬元、240 萬元及360 萬元,最終原告簽署本案承諾書,同意:「因與陳地源配偶陳玉芳發生婚外情之故,願不再與陳玉芳聯絡,並賠償360 萬元,按月支付2 萬元,自108 年4 月15日起持續支付15年止。
並拋棄任何民刑事抗辯權利,並承擔妨害家庭、和誘、通姦罪名」之內容,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陳地文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好險你現在收斂,不然早就把你打斷腿送到山上」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被告陳地源及陳地文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各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在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等人於刑事訴訟所為答辯及上開抗辯其未共同傷害原告等語,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另本院於上揭刑事判決中認定查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李新國有共同對原告為上揭犯罪行為,進而對之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對被告李新國請求上揭損害賠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原告,使原告受有上揭普通傷害之結果,並共同強使原告簽署本案承諾書;
被告陳地文另以本案恐嚇言語恐嚇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核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因身體、健康及自由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陳地源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嫌隙,未循理性溝通方式或法律途徑解決,而與被告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結果,另其等共同強使原告簽署本案承諾書;
被告陳地文另有以本案恐嚇言語恐嚇原告,使之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手段係共同以徒手、腳踹原告之身體,暨原告所受傷勢為上腹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手背挫傷瘀血、左大腿後側挫傷等普通傷害,傷勢非鉅,及原告遭受恐嚇、簽署本案賠償書之金額為360萬元等犯罪所受之危害;
兼衡原告於本件案發時3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2 萬5,000 元(見訴字卷第129 頁、第195 頁);
被告陳地源於案發時27歲、學歷為瑞芳高工畢業、職業為賣紅豆餅、月入5 萬元;
被告陳地文於案發時29歲、學歷為協和商工畢業、職業為機場的接送司機、月入4 萬5,000 元;
被告陳郁翔於案發時27歲、學歷為萬能科大畢業、職業為賣車輪餅、月入2 萬7,000 元;
被告翁志偉於案發時27歲、學歷為景文科大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為剛創業月入不穩定;
被告龍思維於案發時26歲、學歷為中華科大畢業、職業作工、月入4 萬5,000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28 至229 頁)。
復參諸原告於108年申報之所得為45元、名下財產有2013年份、國瑞品牌之汽車1 臺;
被告陳地源於108 年申報之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有2013、2020年份、山葉品牌之汽車2 臺;
被告陳地文於108 年申報之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郁翔於108年申報之所得為10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翁志偉於107 年申報之所得為15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 萬元;
被告龍思維於108 年申報之所得為16萬3,899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7 至118 頁、第45頁、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經斟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已如前述,而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09 年5 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翁志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
是原告至遲已於109 年6 月1 日送達所有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地源、陳地文、陳郁翔、翁志偉及龍思維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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