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18,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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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田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方底盤車架下搭載一預備胎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住處出門,欲前往陽明山工作,其於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汽車若載運物品應妥善固定,以防於行駛間掉落,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上路,於同日7 時50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左轉文林路往天母方向行經士林橋中段附近時,其所搭載之預備胎因車架卡榫不堪使用而掉落馬路,適黃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王福田車輛後方,見王福田掉落在道路之預備胎朝其而來,一時煞閃不及而與該預備胎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1.5 、0.3 、4 公分撕裂傷、右鷹嘴突、右鎖骨骨折、右臉骨骨折、疑心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腹擦傷等傷害。

嗣王福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福田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車輛搭載之備胎於行經士林橋時脫落,下車查看時就發現告訴人倒在地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行經士林橋時有聽到聲響,感覺到東西脫落,伊就馬上停車查看,一下車,就看到黃彥凱及其騎乘之機車倒在後方距離伊大約兩個車身處,輪胎則掉落在黃彥凱身後更遠的地方;

當日伊是在士林橋頭聽到車底有異音,表示伊的備胎應該是在該處掉落,但黃彥凱摔車的地點是在橋中央,兩者間有相當距離,可見黃彥凱應是自摔,和伊的備胎掉落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行經士林橋中段時,因行駛在其前方之被告車輛預備胎掉落,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該預備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凱證述:「伊當時是從台電大樓站的替代役中心要去北投的服勤地點上班,案發當時伊正經過士林橋,由南往北行駛…伊在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告的車子開在伊前方…騎到一半,突然就有一個輪胎朝伊飛過來,撞擊到伊的機車正前方,接著伊就失去意識,醒來時已在醫院裡…伊沒有看到輪胎從車子掉下來的瞬間,但有看到輪胎朝伊飛過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509 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41、79頁,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否明確知悉輪胎有無撞到你或是你的機車?)無法記得,只記得輪胎飛過來,伊有試圖閃避,然後醒來就在醫院了…據伊目前的印象,無法確定是被車輪撞擊而跌倒,還是為了閃避車輪而自摔,但依照警察據現場及車損之判斷,應該是被輪胎撞到,若是自摔的話,機車不會前方被砸陷…修車的時候,師傅說大燈受到撞擊有碎裂」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6頁),並有新光醫院109 年8 月7 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 年8月13日、9 月3 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下稱他卷】第9 、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43至45頁)、車損照片(偵卷第53頁)及被告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駕駛車輛搭載之預備胎於行經士林橋時脫落乙節並不爭執(偵卷第8 至9 、39、79頁,本院卷第26頁),且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原本備胎該有螺絲鎖住,但螺絲有鬆動卻沒有掉落,所以我也不知道備胎為什麼會掉落」、「伊的備胎碰撞路面後掉到馬路上,備胎本來是固定在後方底盤上,不知為何會掉落」(偵卷第9、81頁)、「伊行經士林橋時聽到有聲響,感覺到東西掉落,便馬上停車查看,伊一下車,就看到黃彥凱人車倒地,約距離伊兩個車身,輪胎則離更遠」(偵卷第8 、79頁,本院卷第25頁)等語,可見被告備胎脫落時點與告訴人摔車時點密接,併參以告訴人及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戴勝輝均證稱當時士林橋面並無凹陷等可能造成騎士跌倒之路況(本院卷第78、82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記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偵卷第43頁),足認告訴人於行駛中突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應係突逢備胎掉落,一時閃避不及遭備胎撞擊所致,是本案告訴人係因被告脫落之預備胎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告訴人固表示其無法確定當時是被備胎撞擊而跌倒,抑或為閃避備胎而自摔,惟考諸告訴人前揭證述:依照警察據現場及車損之判斷,應該是被輪胎撞到,若是自摔的話,機車大燈應不會遭撞擊而碎裂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及告訴人機車前方大燈飾蓋、前土除蓋均有破裂等情形(見偵卷第53頁相片2 、3、6 ),本院認被告備胎脫落、掉落至路面後,應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所示,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的備胎應是在士林橋頭即脫落,但告訴人摔車的地點是在橋中央,兩者相距甚遠,可見告訴人摔車與伊備胎掉落並無關係等語。

惟查: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備胎位置僅相距約5 個U 型護欄的距離,該備胎自被告車輛掉落後,不論是撞擊騎乘在後方之告訴人後滾動至該處停止,或被撞擊力道推移至該處停止,衡情均無何不合理之處,並無被告所稱兩者相距甚遠,顯無關係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乃陳稱:「伊沿士林橋南往北方向行駛,突然一陣顛簸,之後感覺車輛底部有刮地聲,伊便停於路邊查看,往後方看到原放於車底之備胎掉落於後方車道上,及一重機車和其駕駛倒於車道上」等語(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是先於橋頭感到一陣顛簸,之後方聽到車底有刮地之異音,則其備胎究竟是否於橋頭即脫落,實難斷定,況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該備胎所在位置距離士林橋頭至少有5個U 型護欄之距離,且士林橋尚有些許坡度(橋頭較低、橋身較高),實難想像該備胎於士林橋頭掉落後,會自然停止於該處,是以,被告於審理時一口咬定備胎是在士林橋頭掉落等節,不僅與其先前所述略有出入,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㈢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前應注意汽車若載運物品應妥善固定,以防於行駛間掉落,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乃行車之基本常識,被告曾領有合格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存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且有多年駕駛經驗,縱其駕照因故吊銷,對上開注意義務仍應有相當認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揭注意義務,未於上路前先行檢查車後底盤螺絲是否鬆脫、搭載之備胎是否妥善固定,即逕自上路,致其備胎不慎脫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但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及刑度,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良好,其無照駕駛汽車,復未於行車前確認其所載運物品是否妥善固定,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意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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