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交易,24,2021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振揚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行經水源街1 段與英專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水源街1 段為閃光黃燈號誌,雖屬幹線道,惟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李燕碧所騎乘,沿英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水源街1 段,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並劃設有「停」標線,屬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燕碧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陳振揚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燕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振揚固不否認於108 年10月28日上午6 時45分許,駕車在行經水源街1 段與英專路之交岔路口,與李燕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李燕碧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其先行,才會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車門,其不能煞車,不然就變成其去撞李燕碧,且事故發生後,李燕碧就故意倒在地上不動,直到救護車抵達才自行爬上救護車,期間也沒有打電話給其,其對李燕碧之傷勢有疑問云云,經查:㈠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所述時、地,與騎乘機車沿英專路行駛並欲左轉進入水源街1 段之李燕碧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查(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供承明確,並核與告訴人李燕碧分別在警詢(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查(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卷第2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41頁)及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所示,告訴人李燕碧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英專路上,確劃設有「停」標字,且路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而被告駕車所行駛之水源街1 段上,亦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是水源街1 段為幹線道,英專路則為支線道之情,即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惟觀之上揭被告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尚未通過水源街1 段之停等線時,即可見告訴人已騎乘機車自左前方(沿英專路行駛)而來,且於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仍騎乘機車持續前進,欲左轉進入水源街1 段,並未有任何要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之跡象,則此時被告既仍有採取應對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反應時間,即應將行車速度再為減慢,甚或完全靜止,待告訴人之機車離開路口後,始再行前進,且承上所述,水源街1 段上尚設置有閃光黃燈,依規定被告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被告竟捨此不為,僅稍將時速由50公里減至40公里(見本院交易字第107 頁),而仍與告訴人爭先、搶快,終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事故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一節,自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所行經之英專路,劃設有「停」標字,且路口亦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業如前述,則英專路自屬支線道無訛,依規定告訴人本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但告訴人亦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逕自騎乘機車進入路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街1 段,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為主要過失一節,雖亦足堪認,然此僅係表示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同樣具有肇事責任,並非謂被告得即據以免除其之刑事責任。

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095402054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985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乃係車輛左側前方,且依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後所拍攝之照片(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45頁),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左側亦確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而足認此處才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是被告事後提出車輛左後車門受損之照片(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9 頁),辯稱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其先行,才會撞到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車門,且當時其不能煞車,不然就變成其去撞告訴人云云,即顯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上揭所述時、地,騎乘機車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一節,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23頁),且經本院函請該院提供告訴人之相關就醫紀錄及函詢上揭傷勢是否可能為車禍事故所導致後,該院乃係回覆以:告訴人於108 年10月28日因車禍被送至急診室,急診影像及紀錄,住院期間的觀察紀錄,兩者顯示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上的紀錄:頭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均與車禍相關,亦有該院110 年5 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241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受傷照片、急診醫囑、門診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至第97頁),而足證告訴人此等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一節,即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空言辯稱其對告訴人之傷勢有疑問云云,亦委無可採。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倒在地上不動,直到救護車到了才自行爬上救護車云云,然因車禍受傷而感到疼痛、不適,故先在原地休息,待救護車抵達後才上車救醫之情,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是縱此情為真,亦無法據而推論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見109 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49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燕碧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及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國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