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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孫薪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同段335巷口而欲停靠在啟聰學校站牌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欲變換行向時,需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欲停靠在啟聰學校站牌,適有被告孫薪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謝青嬑同向行駛在被告黃志豪車輛後方,其亦應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然為閃避被告黃志豪車輛而煞車,致疏於緊握扶桿或把手之告訴人向前撲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手肘擦傷、頭暈及目眩、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肩肌腱炎及腰椎第5節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志豪、孫薪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豪、孫薪豐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青嬑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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