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姑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惠姑於本院民國(下同)110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5 月1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被告先後偽造冒標會員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4 罪,其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受刑事處罰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
其招募會員成立前述互助會,本應確保該互助會之順利進行,以維護所有會員之權益,竟僅因自身週轉不靈,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親友(會員)間之信任心理多次冒標,使被害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損失非輕,復於犯案後因無力償債、不敢面對而逃避,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5 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僅犯後曾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江秀妹(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詳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共64萬元,均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2 、18所示各冒標會員名義之標單共4 紙,均已丟棄而滅失不存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故不就上開標單(含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