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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552 號、110 年度執字第6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因難認與前開案件相關,而未於本案諭知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其餘被訴部分則無罪;
復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而提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即關於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彥佑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10月、3 年8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他上訴(即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部分)駁回;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因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未宣告沒收銷毀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前開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A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
依照前揭規定,違禁物本可單獨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內含黃色錠劑碎塊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透明膠囊2 粒(驗餘│品MDA成分 │
│ │淨重0.2392公克) │ │
├──┼─────────┼────────┤
│ 2. │綠色三角形錠劑1 粒│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 │及碎塊(驗餘淨重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2157公克)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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