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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65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堪以認定。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657公克),有該中心105 年5 月9 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當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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