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10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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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平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頂寮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張奎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黃燈而減速停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胸壁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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