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易,2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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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茂鑫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欲駛入石牌路1 段與承德路7 段之路口時,告訴人蕭永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承德路7 段北往南第5 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號誌轉換之際駛入路口,此時號誌轉換,告訴人行向為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觀察承德路7 段南北向之車輛動態,致告訴人起駛後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失控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踝(起訴書誤載為左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則繼續前行駛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嗣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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