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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財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謝陽春
選任辯護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0號、第10904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國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謝陽春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馬國財係洋順汽車交通股份有公司(下稱洋順公司)之受僱司機,明知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而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紹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檢驗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2月6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69550 號函暨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暨平安保險108年12月16日(108 )華健字第356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 年1 月6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40348號函暨檢送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謝陽春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 年10月26日北市監駕字第1090218155號函、本院調解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告訴人江秋璉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馬國財為前開駕駛行為之際,其所領用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前開函文可參,是其上開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則被告馬國財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馬國財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未加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馬國財)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徐英哲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馬國財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謝陽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謝陽春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江秋璉、江弘傑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江秋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江秋璉亦具狀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謝陽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上開2 款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馬國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審酌被告馬國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江秋璉、江弘傑8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江秋璉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江秋璉亦具狀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參以被告馬國財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
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馬國財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法第41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而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是本件被告馬國財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部分,雖合於前述「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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