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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敏娟
洪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敏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⑴證據編號3所載「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7張」;
⑵補充被告葛敏娟、洪啓銘之陳述意見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葛敏娟、洪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啟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葛敏娟雖均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啟明自陳係為勸阻被告葛敏娟繼續酒後駕車而交換駕駛之犯罪動機,並考量本案雖因被告洪啟銘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且被告2人事後分別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0.85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葛敏娟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
被告洪啟銘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
被 告 葛敏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敏娟、洪啓銘為朋友,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6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友人住處飲酒後,竟均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21時49分許,先由葛敏娟自臺北市內湖區樂活公園對面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啓銘,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61巷15弄逆向右轉至康樂街61巷12弄,復換由洪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惟不慎擦撞停放在路旁之機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葛敏娟、洪啓銘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03、0.8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2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份、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葛敏娟、洪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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