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簡,255,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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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補充:蔡函倫為瘖啞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函倫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自出生即聾啞乙情,業經被告與其母陳素梅陳述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為瘖啞人,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應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猶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另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幼即瘖啞、目前從事工地工人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尚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71 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係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認被告親歷本次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為瘖啞人士,起居生活本較一般正常人不便,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因認前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
被 告 蔡函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函倫於民國110 年5 月8 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5 月8 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函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 1.伊是110 年5 月6 日8 時30分許飲酒,直到伊在同年5月8 日15時許被查獲,但5月7 日、5 月8 日都沒有飲酒等語。
2.伊在做完警詢筆錄後有再次受測,酒精濃度是0.0mg/L等語。
3.應該是伊有在吃保健食品,不知道該保健食品成分是否含有酒精等語。
2 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證明:被告於110 年5 月8 日載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 年7 月2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11346號函文、士林分局警員張祐慈職務報告、110年5月8日勤務分配表、警察局留存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資料。
證明: 1.查獲員警於110 年5 月8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辦理酒測勤務,因見被告面色潮紅而予以攔檢,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為0.27mg/L之事實。
2.查獲當日並無對被告實施第二次酒測之事實。
4 員警查獲當時密錄器檔案光碟及本署勘驗截圖。
證明:查獲員警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酒氣之事實。
5 網路搜尋被告所稱AGELOCR2保健食品之資料。
證明:網頁並無記載該食品有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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