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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聰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吳承峯所受之傷害,應更正為「右側第5 腳趾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㈡查獲經過補充:李聰政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聰政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8日準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博仁綜合醫院109 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吳承峯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卷110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李聰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政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93 號前欲右轉駛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吳承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李聰政後方,因煞避不及,致李聰政上開計程車右後車門與吳承峯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承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5 趾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聰政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計程車原本打左轉燈要│
│ │ │左轉進入停車場,因看到柵│
│ │ │欄放下無法進入,又看到右│
│ │ │邊有一停車格,立即又打右│
│ │ │轉方向燈要右轉進入停車格│
│ │ │,因未注意到告訴人吳承峯│
│ │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吳承峯於警詢時及│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偵查中之指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因右│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
│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讓直行車 │
│ │告表(一)(二)、道路│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
│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有過失之事實。 │
│ │談話紀錄表3 份、行車紀│ │
│ │錄器光碟1 片、行車紀錄│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車損暨現場照片共11張│ │
├──┼───────────┼────────────┤
│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診斷證明書1 紙 │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李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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