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審交附民,371,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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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1號
原 告 李勝富

被 告 張嘉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明文規定;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即告訴人李勝富業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撤回告訴,有原告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並於110 年9 月8 日以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0 年9 月15日送達被告、檢察官而對外生效,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08 號刑事判決及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原告遲於110 年9 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章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

況縱使假設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前曾經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因本件刑事訴訟既經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依法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上規定,仍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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