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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士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94、1115、1304、3234、4646、4838、5861、6305、8360號;
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913、12281、12386、15521、179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金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對價,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出,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人或其他受取本案新光、中國信託帳戶之人作為取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後或其他受取本案新光、中國信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錦雲等19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新光、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悉數轉出。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余錦雲等19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錦雲、廖奇德、呂愽任、何湘芸、鄭宜婷、黃琪瑾、官紜舟、曾姿維、趙紋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羅國雄、夏康綸、游智婷、吳善平、王素珠、林祺堯、黃梵嘉、吳俊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50號,就被告林金華對於告訴人羅國雄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移請原審併辦審理,及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9913、12281、12386號、110年度偵字第15521、17941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夏康綸、游智婷、吳善平、王素珠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對於告訴人林祺堯、黃芃嘉、吳俊傑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余錦雲、廖奇德、呂慱任、何湘芸、鄭宜婷、黃琪瑾、官絃舟、曾姿維、趙紋凰、被害人黃志瑋、劉禹利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應併入本案審理。
二、本件被告林金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林金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除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
又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坦白不諱(見偵1304卷第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雲、廖奇德、呂愽任、何湘芸、鄭宜婷、黃琪瑾、官紜舟、曾姿維、趙紋凰、羅國雄、夏康綸、游智婷、吳善平、王素珠、林祺堯、黃芃嘉、吳俊傑、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劉禹利證述遭受詐騙情節(卷頁詳附表證據欄)屬實,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證據名稱、卷頁均詳附表)在卷可稽,且查: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或通訊軟體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本件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且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供述:伊申辦本案新光帳戶係公司在用、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是要做彩券行使用(見偵1304卷第179、180頁)等語,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極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提供帳戶為收取及提領、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緝之效果等節,且依被告所述:本案2個帳戶是一起賣的,1本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不知道是誰(見偵1304卷第189頁)等語,其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一無所知,而在通常情形下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實無需以高價向他人購用帳戶之理,以被告前揭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認會毫無懷疑、警覺此係刻意掩藏真實身分,而遂行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竟仍率爾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明之人,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高額報酬,至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林金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情節並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既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1304卷第189頁),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說明被告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該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前揭規定,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乃原判決竟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又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刑係屬應予併科,而非得併科。
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被告以該項罪刑之幫助犯,而未併科罰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⒊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該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見偵1304卷第189頁),原判決未予減刑,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⒋另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13、12281、1238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5521、17941號,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至16、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與經檢察官起訴、移送原審併辦並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亦有不合。
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誤為得易科罰金諭知之違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併有前揭其他違失,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金華業已供陳: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4萬元(見偵1304卷第189、193頁)等語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證 據 1 余錦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FXTRADING」投資平台網頁,佯稱參與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錦雲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5時37分、109年9月11日15時7分、18時11分,匯款6萬元、2萬元、9,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余錦雲之證述(見偵4646卷第7至10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46卷第33、39、4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46卷第59、81、113、115、61、63、83、85頁)。
4.告訴人余錦雲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4646卷第89至93頁)。
2 廖奇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FXTRADING」投資平台網頁,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廖奇德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3時39分,匯款3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奇德之證述(見偵4646卷第11至12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46卷第33、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46卷第125、129、143、135頁)。
4.告訴人廖奇德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見偵4646卷第139至141頁)。
3 呂愽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FXTRADING」投資平台網頁,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呂慱任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20時43分,匯款6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愽任之證述(見偵1304卷第19至23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卷第101、145、14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偵1304卷第111、125、129、127、頁)。
4.告訴人呂愽任提出之匯款資料(110偵1304卷第133至134頁)。
4 何湘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投資平台網頁(網址:www.libra20.ai),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何湘芸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17時40分、41分、42分、43分、109年9月4日13時31分,匯款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湘芸之證述(見偵1304卷第13至18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卷第29、145、147、14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04卷第33、45、55、57、35頁)。
4.告訴人何湘芸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1304卷第71至79頁) 5 鄭宜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libra」投資平台網頁,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鄭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22時3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之證述(見偵5861卷第9至11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61卷第14、71至75、7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1卷第99、127、129、105、117頁)。
4.告訴人鄭宜婷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5861卷第119頁) 6 黃琪瑾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下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略以:可參與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黃琪瑾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34分、3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告訴人黃琪瑾之證述(見偵3234卷第123至141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234卷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234卷第193、199、243、245頁)。
4.告訴人黃琪瑾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截圖(見偵3234卷第149至151、171至189頁)。
7 官紜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官紜舟聯繫,佯稱:可參與美金投資云云,致官紜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9時2分,匯款2萬4,287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官紜舟之證述(見偵6305卷第17至25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305卷第81、8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305卷第171、183、185、173、179頁)。
4.告訴人官紜舟提出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見偵6305卷第39至41、45頁)。
8 黃志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間架設投資平台網頁(網址:cn.fxtrading-hk.com),佯稱獲利可期云云,致黃志偉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日20時4分,匯款6,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偉之證述(見偵1115卷第209至215)。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見偵1115卷第275頁)。
3.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15卷第265、279、281、263頁)。
4.被害人黃志偉提供之截圖照片、網路匯款截圖及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115卷第217至219、222、227至233頁)。
9 劉禹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向劉禹利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禹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0時24分,匯款2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禹利之證述(見偵894卷第45至47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94卷第21、95、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1935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894卷第297至30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894卷第149、153、159、160頁)。
10 曾姿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間,向曾姿維佯稱:可投資外匯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曾姿維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0時11分,匯款28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姿維之證述(見偵8360卷第143至146頁、17至19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360卷第21、75、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360卷第23、52、62、63、53頁)。
4.告訴人曾姿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360卷第28頁)、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8360卷第38頁)。
11 趙紋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向趙紋凰佯稱:可投資基金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趙紋凰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51分、57分,匯款25萬元、10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紋凰之證述(見偵4838卷第65至75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838卷第187、2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38卷第131、133頁)。
4.告訴人趙紋凰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偵4838卷第161頁)。
12 羅國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羅國雄聯繫,佯稱:可參與期貨投資云云,致羅國雄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匯款1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國雄之證述(見偵10850卷第117至120頁、121至123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850卷第283、363至3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0850卷第263、281頁)。
4.告訴人羅國雄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偵10850卷第134、135至261頁)。
13 夏康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向謝康綸介紹網路PDK平台投資程式化交易,佯稱得以新臺幣轉換美金賺取獲利云云,致夏康綸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5時55分,匯款7萬7,09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康綸之證述(見偵9913卷第23至26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13卷第87、9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913卷第28、33頁)。
4.告訴人夏康綸與對方之對話內容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見偵9913卷第48頁)。
14 游智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以暱稱「Kevin」於交友網站結識游智婷後,向游智婷推薦「COIN TRADING」投資平台,佯稱依照直播平台的老師所介紹之投資資訊進行跟投可獲利提現云云,致游智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13時,匯款87萬8,234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婷之證述(見偵12281卷第77至81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81卷第149、239、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81卷第101、103、119、104頁)。
4.告訴人游智婷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Gmail信件(見偵12281卷第84、85至95頁)。
15 吳善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平台向吳善平佯稱加入「XINBOYI LIMITED」外匯投資交易平台可獲利,再推薦吳善平下載「Meta Trader5」APP,可連結用網銀轉帳交易云云,致吳善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4日18時40分,匯款2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善平之證述(見偵12281卷第123至125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281卷第153、243、2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12281卷第13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281卷第133、139、145、147、141頁)。
4.告訴人吳善平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2281卷第127至129頁)。
16 王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暱稱「陳楓」,加入王素珠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王素珠佯稱下載葡京娛樂城網站,並與暱稱「張曉楠」慫恿王素珠匯款下注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7日15時14分、109年9月8日7時18分、109年9月9日13時、109年9月11日10時38分,匯款20萬元、18萬5,000元、46萬元、50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珠之證述(見偵12386卷第61至第67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386卷第458、531、535、5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386卷第133、149、445、451、181、215至233、283、285、325、361、401、421、433頁)。
4.告訴人王素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擷圖,及其蘆洲區農會與玉山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見偵12386卷第69、77至115、117、119、123、125頁)。
17 林祺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8月間,先以年籍不詳女子「陳婉瑜」之名義,而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祺堯,佯稱:可介紹投資外匯賺取報酬云云,使林祺堯陷於錯誤後,於109年9月14日15時,匯款37萬8,255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祺堯之證述(見偵17941卷第7至11、13至17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941卷第50、27、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941卷第53、55、73、143、57頁)。
4.告訴人林祺堯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7941卷第91頁)。
18 黃芃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以「王强」名義與黃梵嘉加LINE,並向告訴人黃芃嘉佯稱:投資、操作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芃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4日12時43分,匯款6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芃嘉之證述(見偵15521卷第35至41頁)。
2.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521卷第463、4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521卷第89、105、107、109、137頁)。
4.告訴人黃芃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521卷第61、63至87頁)。
19 吳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先以LINE ID「fxtrading」聯繫吳俊傑,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15-20%云云,致吳俊傑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14時、109年9月10日,匯款46萬112元、45萬元。
本案新光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傑之證述(見偵15521卷第111至113頁)。
2.本案新光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521卷第116、477至481、487、4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521卷第147、175、195、199、177、179頁)。
4.告訴人吳俊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偵15521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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