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訴,455,2023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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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明


郭春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6358號、109年度偵字第108、1940、5259、575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22、96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四十九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郭春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共四十九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台明、郭春梅均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檢驗等監理代辦業務之人,另黃宏木為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湧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劉啟章、吳俊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鴻湧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

呂佾儐為維邦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代檢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檢驗員,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原名黃承浚,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在維邦代檢廠擔任檢驗員從事車輛檢驗工作;

紀君宏為特威力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力代檢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負責人兼檢驗員。

而鴻湧代檢廠、維邦代檢廠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特威力代檢廠則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從事車輛定期檢驗之工作,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紀君宏即皆為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

二、因如附表一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一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王台明、郭春梅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鴻湧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黃宏木事宜。

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鴻湧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一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所示檢驗過程由黃宏木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鴻湧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35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黃宏木如附表一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因如附表二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二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二所示包含王台明、郭春梅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及賄賂款項,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安排至維邦代檢廠辦理不實驗車及交付賄賂予呂佾儐事宜。

而如附表二所示參與檢驗員明知各駛入維邦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有超重等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二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檢驗過程由呂佾儐指示予以包庇通過而未如實辦理檢驗,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維邦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以此方式違背受託檢驗車輛之職務工作,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14次。

嗣各次完成不實檢驗後,如附表二所示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即交付呂佾儐如附表二所示屬於違背職務對價之賄款(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檢驗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各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因如附表三所示檢驗車號混凝土泵浦車具有超重等無法檢驗合格情事,如附表三所示登記車主之負責驗車人員為求順利驗車通過,遂各與如附表三所示包含郭春梅之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檢驗日期,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檢驗過程支付代驗費用,委託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以將原檢驗車號車輛之車牌改掛在其他混凝土泵浦車(即「選手車」)等方式,辦理至特威力代檢廠不實驗車事宜。

而紀君宏明知各駛入特威力代檢廠辦理檢驗之混凝土泵浦車,非原應受檢車輛或有超重情事,理應判定檢驗不合格之結果,竟與附表三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所示檢驗過程未如實辦理檢驗而予以包庇通過,最終在電腦螢幕所顯示車輛檢驗紀錄表之「檢驗結果」欄位勾選代表合格之「O」註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完成,再將該不實車輛檢驗紀錄表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辦理銷號而行使之,另於車輛行照上蓋用特威力代檢廠檢驗簽證合格章及註記下次定期檢驗日期,並足以生損害於交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共5次(各次檢驗日期、檢驗車號、登記車主、負責驗車人員、參與代辦業者及仲介、檢驗過程及共犯範圍等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台明、郭春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明、郭春梅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國誠、林家輝、林明德、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鄭秋玲(鴻湧代檢廠登記負責人)、林志信(中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徐銘駿(鴻湧代檢廠員工)、郭慧君(鴻湧代檢廠員工)、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熊明德(麥可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浩銘(維邦代檢廠員工)、趙業芳(維邦代檢廠登記負責人)、呂妍儀(維邦代檢廠員工)、紀君宏、許睿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專員)、陳建岳(特威力檢驗員)、王振祥(特威力檢驗員)、戴漢德(特威力檢驗員)、吳韋汝(吳國誠女兒)、吳丞閔(附表一編號14吳維晁員工)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負責驗車人員於調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吳國誠代辦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混凝土泵浦車檢驗之手寫帳冊資料(A13卷第51頁至第59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5月11日行動蒐證照片(A17卷第23頁至第44頁)、林明德、吳國誠與林宗緯108年4月27日、5月1日監聽譯文(A19卷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B1卷第349頁至第351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會勘紀錄(B27卷第48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鴻湧汽車修理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約書(B17卷第725頁至第802頁)、黃宏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5頁)、郭春梅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B27卷第636頁至第646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筱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62頁至第74頁)、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益勝工程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A13卷第172頁至第182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於維邦代檢廠會勘紀錄暨操作畫面(A15卷第339頁至第346頁;

B20卷第47頁至第48頁;

B21卷第273頁至第280頁)、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30日維邦代檢廠勘驗筆錄(B2卷第3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B2卷第309頁至第31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委託維邦代檢廠檢驗合約書(B22卷第541頁至第6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汽車代檢廠及從業人員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新竹區監理所轄區代檢廠印鑑卡、職工名冊影本(B19卷第543頁至第547頁)、吳國誠手寫106年代檢車輛明細表(見B3卷第13頁至第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8年7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241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韋汝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A6卷第149頁至第180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案經鴻湧代檢廠、維邦代檢廠、特威力代檢廠製作上傳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車輛檢驗紀錄表為藉電腦處理顯示之電磁紀錄,且係作為各代檢廠檢驗車輛結果之證明使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文書。

而黃宏木、劉啟章、吳俊豪及呂佾儐、吳清炯、李永裕、黃證澔等檢驗員乃執行新竹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

另紀君宏乃執行臺中監理所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委託關於車輛定期檢驗之公權力職務,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故其等製作不實內容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即為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王台明、郭春梅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前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核被告郭春梅就事實欄四部分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春梅就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則與如附表三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合計49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0部分,係在鴻湧代檢廠接續檢驗同一車輛;

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則係於同日緊接為同一負責驗車人員在鴻湧代檢廠檢驗不同車輛;

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在維邦代檢廠接續檢驗同一車輛,均各應單純論以1次);

被告郭春梅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不同日期時間先後所為,且參與共犯範圍互有歧異,就附表各編號所涉賄款或代驗費用亦經分別計算交付,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王台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且為被告王台明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王台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台明前開所犯皆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二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附表一、二所示檢驗車號之混凝土泵浦車經不實檢驗通過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因此直接造成行車事故之情,堪認違法情節當屬輕微,且被告2人交付之賄款金額復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是就被告2人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屬因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

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

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依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二部分及被告郭春梅所為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就附表一、二部分則併供作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七)爰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被告王台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幫忙撫養照顧外孫;

被告郭春梅則供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現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及心臟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供參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諭知褫奪公權2年。

再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均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八)查被告郭春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王台明因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後述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郭春梅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郭春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時起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郭春梅自應切實遵守前揭各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已繳回20萬4500元之款項為被告王台明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見B10卷第497至503頁,惟被告王台明於偵查中係繳回20萬7000元,溢繳2500元);

另扣案合計已繳回21萬7000元(附表一、二部分20萬4500元、附表三部分1萬2500元)之款項,則為被告郭春梅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見B10卷第485至491頁、子11卷第286至288頁,惟被告郭春梅於偵查中就附表一、二部分係繳回20萬7000元,溢繳2500元),核分別屬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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