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0,金訴,10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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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童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童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陽童韻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前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

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怡菁、曾玉燕,致黃怡菁、曾玉燕各自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黃怡菁、曾玉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怡菁、曾玉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歐陽童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黃怡菁、曾玉燕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騎機車時放在小型帆布袋內,因沒發現袋子有破洞,就在騎車過程中遺失,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怕背不住寫小紙條在存摺內,並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黃怡菁、曾玉燕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下稱偵20338卷】第7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79頁、110年度偵字第609號卷【下稱偵60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核與告訴人黃怡菁、曾玉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09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0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事證可資佐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就攜帶本案帳戶外出及發現遺失之經過,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大約是109年9月20日還是21日晚上下班後遺失的,當時我想去刷存摺,因為工作太累沒有去,我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小包包內,將它掛在機車踏板掛勾上,回家後將東西放好就去睡覺,沒有發現東西遺失,直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才發現本案帳戶存摺都不見了等語(見偵609卷第8頁至第9頁、偵20338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109年間已遺失,我忘記是幾月遺失,當天我下班想要去刷存摺,順手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一起,後來覺得很累就沒有去,可能是包包沒關好,騎車時遺失的等語(見偵20338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補登完之後騎車的時候丟掉了,時間應該是109年9月19日或20日這兩天,109年9月20日被中國信託人員通知存摺被鎖了,我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有在109年9月21日去玉山銀行辦掛失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卷第32頁),再改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小型帆布袋內,掛在機車掛勾上,但我不知道袋子有破洞,所以在騎車過程中就遺失了,當日遺失的還有我家樓下大門鑰匙,但因家中有人沒有發現,一直到中國信託通知帳戶被停用,我才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前後所述情節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參酌被告原辯稱係為確認薪資有無進入帳戶方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補摺(見本院卷第24頁),但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偵609卷第43頁、偵20338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063元於109年9月4日轉入玉山帳戶後,即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8日陸續提領至帳戶餘額僅餘49元,被告薪資4431元於109年9月10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1日陸續提領至帳戶餘額為0元,且被告為將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全數提出,尚於109年9月11日跨行轉入1元,湊足餘額500元後再以現金提領一空,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既已於109年9月11日已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於同年月18日已將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未足百元,當無於19日或20日又為確認薪資是否入帳而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出刷摺之理。

本院審理時詢之被告上情,被告即更易前詞稱是母親需要使用本案帳戶,所以才要去刷摺(見本院卷第188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屬實。

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可流利應答其人別訊問(含出生日期)資料無誤,復自陳提款卡密碼即為其生日(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其自行設定之提款卡正確密碼數字,顯無何不易記憶之情,其竟猶稱因怕背不住自己生日,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小紙條置於存摺內,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無足可採。

基上各情可證,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而非騎車中遺失遭人盜用,至為灼然。

㈣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明知該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但其既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時,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黃怡菁、曾玉燕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即告訴人黃怡菁、曾玉燕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8000元、偶爾需提供生活費給祖母(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併辦意旨書略述: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10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中某成員於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AM HSIAO」並加告訴人陳貽芳為好友,謊稱其為蕭敬騰,並向告訴人陳貽芳詐稱:伊有包裹要寄來臺灣,因卡在大陸地區海關,需要一筆資金巴結海關的費用,及私人飛機缺油錢回臺灣等為由,要求告訴人陳貽芳匯款,使告訴人陳貽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匯款75萬元入歐陽童韻上開聯邦帳戶。

嗣陳貽芳發覺受騙並追回65萬元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移送本院請求併予審理。

惟查,被告自陳其聯邦帳戶係由其男友取走使用,並曾依男友指示提領聯邦帳戶內款項後結購美金匯至國外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陳貽芳、證人林麗舜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32頁、第162頁至第177頁),並有109年11月27日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聯業管(集)字第10910365569號函及所附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足認被告並非僅將聯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尚經手聯邦帳戶內款項提領及匯款行為,倘確實成立犯罪,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難認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項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項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怡菁 於109年9月22日21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怡菁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多次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2日23時8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09年9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09卷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09卷第17頁至第23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0238號函及所附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偵609卷第39頁至第45頁) 2 曾玉燕 於109年9月23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曾玉燕佯稱因先前購物誤設信用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曾玉燕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3日19時4分許 5478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09年9月23日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見偵20338卷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0338卷第31頁至第39頁) 3.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1195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偵20338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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