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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宏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宏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宏祺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0號社中小吃店(下稱社中小吃店)用餐時,見江梅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受地形所陷而無法順利牽出,遂起意前來協助,其本應注意觸碰機車油門把手時,應先確定機車是否處於發動狀態,如未確定時,亦應隨時準備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且依當時情形本案機車僅係欲牽離原處,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社中小吃店店門口,抓握本案機車油門握把,欲協助移動本案機車時,卻不慎催動油門,本案機車遂往前暴衝,擦撞江梅禎腳部,致江梅禎受有左腳趾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
本案機車擦撞江梅禎後,因郭宏祺反應不及,無法使本案機車就此煞停,本案機車遂繼續往社中小吃店店內暴衝,並衝撞店內熱油鍋,熱油因此潑灑至社中小吃店店內員工封靜蘭腿部,致封靜蘭受有占有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
二、案經江梅禎、封靜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郭宏祺、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14 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幫助告訴人江梅禎牽出機車而誤催轉本案機車油門致暴衝撞擊社中小吃店內熱油鍋,熱油潑灑至告訴人封靜蘭腿部,致封靜蘭受有占有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江梅禎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江梅禎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12月22日在社中小吃店內用餐時,見告訴人江梅禎之本案機車無法順利牽出,遂起意協助,其本應注意觸碰機車油門把手時,應先確定機車是否處於發動狀態,如未確定時,亦應隨時準備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社中小吃店店門口,抓握本案機車油門握把,不慎催動油門,本案機車遂往前暴衝,郭宏祺反應不及,無法使本案機車就此煞停,本案機車衝撞社中小吃店店內熱油鍋,熱油潑灑告訴人封靜蘭腿部,致告訴人封靜蘭受有占有身體表面積百分之11之兩側下肢深二度燙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梅禎、封靜蘭、證人沈月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15至17、23至25、107 至115 頁),並有告訴人封靜蘭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機車毀損情形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7、41、43、49至65、71至75、13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梅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 年12月22日晚間7 點30分,我要去騎停放在社中小吃店門口處之機車時,車輪卡住,我到社中小吃店內尋求幫忙,有一個先生(非被告)說要幫我,我就先出來,走回我的機車右側,發動引擎、準備上車,被告突然拉動我的機車油門,機車就飛出去。
因為我的腳在前後輪中間,本案機車後輪壓到我的左腳腳掌,我的右腳也有受傷,我在現場太緊張,所以我不曉得右腳有受傷,是後來檢查才知道右腳有受傷等語(交易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時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案發當時,告訴人江梅禎喊說需要幫忙牽車,於是我和一位先生一同出店門口,我看到本案機車停在我機車右側,告訴人江梅禎站在她的機車右側,本案機車前車頭卡在我機車右側,我準備去拉本案機車右把手,另一位先生去本案機車車尾準備移動,我一碰本案機車把手就向前暴衝等語相符(偵卷第53頁),並有告訴人江梅禎之和謙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江梅禎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7頁),而告訴人江梅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則告訴人江梅禎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無疑義,足徵被告不慎催轉油門導致機車失控暴衝時,本案機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江梅禎之腳趾。
至於告訴人江梅禎固於談話紀錄表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機車後方等語(偵卷第55頁),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我在本案機車右側後方等語(偵卷第10頁),似乎案發當時其位在本案機車之後方,若此,似不至於遭機車撞傷,然參酌告訴人江梅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我車頭朝向店門口架側柱停放,左邊還有摩托車,距離我的車約5 到10公分,右邊則沒有停機車。
我進店內請人幫忙時是熄火的,一位先生說要幫我,我就先出來、走回我車子右側、發動機車,回頭看我請的先生有無站在我的右手邊,我回頭看時,看到被告要來拉我的油門,車子就往前衝等語(交易卷第78、79頁)、被告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及其偵訊時供稱:本案機車斜停在我機車右側,前車頭卡在我機車右側等語(偵卷第113 頁),足見當時係告訴人江梅禎先至店內請求協助後,返回並發動機車,而本案機車左側停放被告之機車且距離甚近,依此,則告訴人江梅禎發動機車時應是站在本案機車之右方。
復參酌告訴人江梅禎在案發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已敘及其左腳有受傷(偵卷第55頁)、告訴人江梅禎所提診斷證明記載左腳趾擦傷、雙足挫傷(偵卷第35頁),及其傷勢照片(偵卷第37頁)顯示告訴人江梅禎上開擦挫傷呈現直線長條之傷勢,核與一般站立於車側發動機車時,雙腳所站位置若遭機車輪胎向前衝撞可能呈現之傷勢狀態相符,堪認於本案機車暴衝時,告訴人江梅禎是站在該車右側,其雙腳並因而遭該車後輪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江梅禎上開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江梅禎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牽動機車應注意機車是否發動,且機車若為發動狀態,觸動油門有可能會使機車向前暴衝,並有可能因此造成周遭人員受傷,若不知機車是否發動,牽動機車油門握把亦應隨時按壓機車煞車裝置,以避免前述暴衝情形發生,此乃一般機車騎士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本案機車並非處於行駛狀態,而是停在路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牽動本案機車油門握把時,不慎催動油門,致本案機車暴衝,因而造成告訴人江梅禎、封靜蘭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上揭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江梅禎、封靜蘭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本案機車,未能謹慎小心,因上開過失造成機車暴衝,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就造成告訴人封靜蘭傷害部分尚能坦承犯行,然就造成告訴人江梅禎傷害部分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為中度身心障礙(第1 類)(偵卷第134 、135 頁)、為低收入戶(第2 類)(偵卷第63頁)、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靠新臺幣1 萬6,000 多元之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障礙補助維生,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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